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福凱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31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8589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福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福凱為蔡煥財(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死亡)之子,蔡昌儒則為蔡福凱之子(即蔡煥財之孫)。緣蔡煥財生前於103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蔡昌儒,且依相關稅務法規分別於103 年
9 月2 日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於103 年10月15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報贈與稅(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2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並完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9,918 元及贈與稅200,394 元,惟尚未及完成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嗣蔡煥財於103 年10月22日死亡,因蔡煥財欲由其及其兄弟姊妹繼承上開土地而無意移轉登記與蔡昌儒,乃明知蔡煥財已死亡,無法就上開土地是否移轉登記與蔡昌儒表示意見,且上開土地因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而名義上應由蔡煥財全體繼承人繼承,若不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蔡昌儒而逕就上開土地有何處置,均應由蔡煥財之全體繼承人一同為之,詎蔡福凱竟於未取得蔡煥財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單一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蔡煥財生前所使用之印章交付與不知情之地政士陳雪英及其助理陳文珠,委託陳雪英、陳文珠代為申辦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等事宜,由陳文珠將上開印章蓋於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案申請書暨委任書及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暨委任書上後,再由陳文珠持上開偽造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案申請書暨委任書,於103 年10月24日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申請撤銷土地現值之申報案,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承辦公務員依書面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誤認蔡煥財確有撤回土地增值稅申報之意,故將上開不實之撤回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增值稅簿冊及登載於稅務電腦系統之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並據以發函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土地增值股;及持上開偽造之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暨委任書,於103 年11月5 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請撤銷贈與稅並申報核退贈與稅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承辦人員發現蔡煥財業於103 年10月22日死亡,並無可能申辦上開撤銷案件,進而通報司法機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福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雪英、陳文珠、證人即即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稅務員楊舒閔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委任書(見雄偵18589 卷第6 至8 頁19)、簡易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委任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暨委任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暨贈與稅繳款證明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 年10月28日鳳稅分增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贈與稅更正通知單、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屏他441 卷第3 至14)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偽以蔡煥財之名義申報退稅,雖因蔡煥財業已亡歿而無從受有損害,且其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無實際核准退稅,亦無解於被告之刑責。再按刑法第210 至212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係處罰有形之偽造,同時其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亦復欠真實(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7541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土地增值稅申報撤回,僅需當事人依規定備妥書面資料即可辦理乙情,業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 年8月19日高市稽鳳增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見雄偵18589 卷第42頁),堪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就有關土地增值稅申報之撤回並無須為實質之審查,如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資料而為申報,公務員於形式審核資料無誤後,即有受理及登載之義務。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陳雪英、陳文珠接續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遞交偽造之私文書,並使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承辦公務員於書面審核後,誤認蔡煥財確有撤回土地增值稅申報之意,故將上開不實之撤回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增值稅簿冊及登載於稅務電腦系統之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第220 條第2 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雪英、陳文珠代其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上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盜用蔡煥財生前所使用之印章交由證人陳雪英、陳文珠蓋印在上開各私文書上,係偽造上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雪英、陳文珠代其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其僅有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蔡昌儒之單一目的,主觀上應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密接,雖係於不同地點為之,然此僅係因承辦各該稅務案件之政府單位設置於不同地點而已,是仍應認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均係為遂行其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蔡昌儒之目的,其先後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另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70 號起訴書(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231號起訴書)中,雖未記載被告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部分,且檢察官逕將該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6號繫屬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589 號起訴書〈見雄院卷第2 至4 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6號案卷卷宗確認無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3 月15日雄院隆刑俊105 審訴66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上開撤銷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之該等行為,既應論以一罪業如前述,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9 至
110 頁及第125 至126 頁),而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被告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部分之犯行自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其正確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準此,被告偽造之上開各私文書上之「蔡煥財」印文,均係盜用蔡煥財生前所有之印章所盜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