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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明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4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惟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9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9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7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5 月11日及其後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後,於102 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5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黃明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7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按: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而未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以92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撤回上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後,於95年

8 月21日假釋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再於96年6 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6日,其間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4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其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如上並執行完畢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5日10時5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東隆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燈泡自製)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同日1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15時4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鎮○○路與壽全路之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之黃明仲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即趨前盤查,黃明仲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盤查警員交付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3 個供警查扣,並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且接受法院裁判,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1 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E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3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3 個扣案可憑,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4 幀(見警卷第6 、7 、21、2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係綽號「欽仔」之男子所給與(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查卷第7 頁),惟其並未提供該「欽仔」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查緝,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各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全部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3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