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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五年六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黃錦章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給電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自

102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遭查獲時止,在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上之魚塭,由該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將臺電公司設置於該處之電號00-000 0-00-0 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外箱封印鎖撬開後,復撬開電表蓋上之封印鎖並打開電表蓋,並以不詳方式切斷電表內部之3S比流器電線,以此方式損壞電度表之構造(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電表計度失準,而竊取電能約20,078度(折算約新臺幣〈下同〉111,586 元)得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錦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蔡普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見警卷第11至13頁)、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見偵卷第15至16頁)、電表登記單、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卷第23至26頁)、電費資訊單(見偵卷第34至37頁)及照片12張(見警卷第14至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又被告竊電犯行部分,固同時構成刑法第

320 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兩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則如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其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上開特別法之規定,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1 千5 百元以下罰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11月12日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決議參照),從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之法定刑度既重於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應僅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39頁),而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誠實用電並繳費,僅為圖己之利即為上開犯行,其所為未尊重公共民生事業,造成龐大經濟外部性而需由全體用電戶承擔,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現已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台電公司所出具之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暨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度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查,且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台電公司協議之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賠償義務;及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另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上開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主文所示之應給付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義務及於主文所示之應給付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除其中如主文所示之賠償義務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未履行上開2 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