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劍中

林賢財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劍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林賢財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潘劍中、林賢財、張蘭榮(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胡梅君(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潘劍中、林賢財、張蘭榮及胡梅君均知悉潘劍中與胡梅君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詎因胡梅君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張蘭榮為胡梅君之姊夫,林賢財為胡梅君之友人,乃由林賢財居中介紹,並請託潘劍中以與胡梅君假結婚之方式使胡梅君得申請入臺。謀議既定,潘劍中、林賢財及張蘭榮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潘劍中、林賢財、張蘭榮及胡梅君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胡梅君負擔潘劍中在大陸地區期間之食宿費用,林賢財則負擔所有潘劍中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相關證件費用,並代胡梅君給付與潘劍中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張蘭榮乃陪同潘劍中於民國94年6 月10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潘劍中復於同年月13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玉山縣公證處與胡梅君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潘劍中即於3 日後(即同年月16日)搭機返臺。嗣潘劍中再於同年7月14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事宜,並於同日取得由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潘劍中復於同年月20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下稱建興派出所),填寫願意擔保胡梅君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員警辦理對保手續,並將其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大陸地區江西省玉山縣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交付與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吳美青,由吳美青於同年月26日以潘劍中與胡梅君業已於上揭時、地結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 月

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胡梅君入境來臺,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潘劍中與胡梅君假結婚之實情,而於同年10月17日許可胡梅君進入臺灣地區,進而核發胡梅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胡梅君得於同年11月25日持前開旅行證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張蘭榮乃於同年12月23日,陪同潘劍中、胡梅君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辦理結婚之證明文件,申請辦理潘劍中與大陸地區人民胡梅君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潘劍中與胡梅君於94年6 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潘劍中、林賢財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被告潘劍中、林賢財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潘劍中、林賢財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潘劍中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專勤隊卷第15頁)、大陸人民即同案被告胡梅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見專勤隊卷第17至24頁)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單3 份(見專勤隊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劍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劍中、林賢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等條文雖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惟本件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胡梅君入境臺灣地區之時間係94年11月25日,有前引之被告胡梅君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在卷可佐,故被告潘劍中、林賢財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胡梅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94年11月25日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胡梅君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結果發生之時,其時點已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後,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刑法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縱曾於94年2 月2日 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95年第8 、2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潘劍中、林賢財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上揭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茲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

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法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其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較為不利,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 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修正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刑罰權科刑規範,自屬法律有變更,就罰金之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加其最高度,未同加其最低度,修正後則同加其最高度及最低度,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較有利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前僅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則同減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就最低度亦予減輕,以修正後即被告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僅為新臺幣30

元,而修正後刑法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縱經減輕仍遠多於修正前之新臺幣30元,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尚得依牽連犯論處,故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⒍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上訴人行為後,該條文「實施」經修正為「實行」,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404、41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潘劍中、林賢財與共犯張蘭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無問題,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

5 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97年1 月9 日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 月7 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94年12月19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於被告潘劍中、胡梅君行為之94年12月23日時,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 千元以下罰鍰乙節自明。核被告潘劍中、林賢財使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之戶籍登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再按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台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賢財確有給付

1 萬元與被告潘劍中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潘劍中既收取報酬,故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潘劍中、林賢財使與被告潘劍中虛偽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胡梅君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劍中、林賢財此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有誤會,然因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係被告潘劍中、林賢財與及共犯張蘭榮共同使同案被告胡梅君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僅犯罪情節及罪名認定有異,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潘劍中、林賢財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34 頁),而無礙被告潘劍中、林賢財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㈢、再被告潘劍中、林賢財及共犯張蘭榮,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胡梅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及被告潘劍中、林賢財、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胡梅君及共犯張蘭榮,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間,各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劍中、林賢財及共犯張蘭榮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㈣、至大陸地區江西省玉山縣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內容雖登載不實之婚姻,然該文書並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再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此見前引之海基會證明書即可知),故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0-355 頁參照),附此敘明。

㈤、另就被告潘劍中前往建興派出所辦理對保部分,依案發當時(即94年4 月15日修正並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 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第1 項)。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依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無法依第1 項規定覓保證人者,得覓其配偶派駐在臺灣地區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之外籍人士,或外籍專業人士任職臺灣地區公司之負責人或主管為保證人(第3 項)。前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或主管,得為外籍人士(第4 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但保證人係外籍人士者,保證書應送其任職機構或公司所在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第5 項)。」,從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乃係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5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潘劍中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潘劍中稱:渠與被保人胡梅君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等情,業據前引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記載綦詳。故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明。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自不予論罪,亦併此說明。

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適用上雖不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然審之人蛇集團首腦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並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獲得豐厚利潤,自有特別加重刑罰必要,以達嚇阻犯罪之目的,相較於此,就被告潘劍中、林賢財所為僅係在使同案被告胡梅君之單一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對社會、國家安全之危害性,顯然較為輕微,且縱被告潘劍中因此獲得1 萬元報酬,亦非可與前述「蛇頭」之犯罪所得相提並論,此時倘仍處以該條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之刑,實有過苛,且無從與前開「蛇頭」之惡行有所區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潘劍中、林賢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前揭所犯之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潘劍中、林賢財不思遵循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相關規定,竟決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胡梅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藉此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胡梅君得以不循正當管道申請來臺,影響國家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務管理及公務機關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亦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潘劍中、林賢財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暨衡彼等之年歲、學歷、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潘劍中、林賢財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㈨、再被告林賢財、潘劍中前均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其中被告潘劍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分別有被告林賢財、潘劍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信被告林賢財、潘劍中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林賢財、潘劍中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自新。再考量被告林賢財、潘劍中違犯本件犯行,顯係對國家法制之重視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叁、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胡梅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