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緩字第355 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玉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九六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玉蘭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諭知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於103 年12月2 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本件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並准予執行有期徒刑4 月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四、從而,已無從再預期本件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