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思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藥事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思涵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一第8 行關於「履行11小時」之記載,應更正「履行7 小時」外,餘均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思涵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王思涵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又犯藥事法第83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
4 年4 月8 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4 月8 日至107年4 月7 日)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
,並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104 年4 月8 日至10
4 年7 月7 日止,惟受刑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履行應執行之時數40小時。受刑人遲至104 年7 月14日前往屏東地檢署填寫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翌日受刑人復前往屏東地檢署說明先前未履行原因,並表示其有意願完成勞務,現在的工作每周可休兩日,可於7 月20、21、28日、8 月3 、4 日各做8 小時將40小時的勞務時數完成等語,並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其確已知悉且願遵守前揭規定乙情。嗣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履行期間延至104 年8 月7日,同時屏東地檢署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告知其應於104年8 月7 日前履行完成40小時的勞務時數,否則將會被撤銷等情。詎料,受刑人迄於104 年8 月7 日履行期限屆滿日止,其僅履行7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屏東地檢署佐理員亦在履行期間曾多次致電提醒受刑人儘快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在履行期間後,其態度散漫,且無故與屏東地檢署、執行機構失聯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2日屏檢玉辛104 執護勞26字第12495 號函、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2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2日屏檢玉辛104 執護勞26字第16505 號函暨送達證書、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地址具結書、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2 份、義務勞務機構執行聯繫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護勞字第26號卷第17、19至23、26至31、35至39頁);再者,受刑人復未曾提出有何無法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而僅履行7 小時之義務勞務,堪認其應無履行該判決所諭知之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誠意,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顯屬重大,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