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名章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名章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名章原任職於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鋒公司),擔任各型式塔式吊車之製造及操作員,知悉銘鋒公司特有之外爬式塔式吊車設計、各式吊車之設計、製造、使用及操作方式,且於任職期間內簽署保密切結書,保證其自銘鋒公司離職之日起2 年內,絕不利用銘鋒公司任何與上開工作有關而應予保密之資料從事經營、投資與銘鋒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於受僱他人之職務時利用。竟仍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自銘鋒公司離職後,旋自102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啓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啓吉公司)任職,並將銘鋒公司之塔式吊車爬升裝置設計、製造、使用及操作方式等技術事項之工商秘密,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式洩漏予啓吉公司,復於102 、103 年間,多次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冠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傑公司)之「新都匯」建築工地內,協助啓吉公司搭設、使用及操作塔式吊車,嗣為銘鋒公司察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銘鋒公司委由洪國欽律師及陳子操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名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添明及證人洪國卿、陳子操、王富彥及李俊賢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286886 號專利證書、中華民國新型第M279689號專利證書、中華民國新型第M279628 號專利證書(參103他1736號第6-8 頁)、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96年5 月18日起生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參103 他1736號第9-10)、保密切結書(參103 他1736號第11頁)、劉名章指導工作人員操作起重機照片(參103 他1736號第11之1-16頁)、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履勘鑑定結果報告(參103 他1736號第43-46 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2 份(參103 他1736號第47-47 之1 頁)及冠傑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切結書、同意書、承攬拋棄書(參103 他1736號第66-74 頁)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又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刑法第317 條、營業秘密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銘鋒公司之塔式吊車,其設計特殊,中華民國起重降機具協會96年5 月18日之起升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稱:「二、優點:⒈具有施工簡便、快捷、安全,又能達到別家無法達成的目標…銘鋒公司所設計的爬升方式不論樓層多高油壓缸所承受之重量永遠相同(即壓力相同)…。⒉該塔式吊車設計圖之設計,可使吊車於吊重相同時轉距小(旋轉時因重量在移動所產生的慣性力)且桁架本身重量較輕,進而構成動作靈活。⒊該塔式吊車設計圖之設計可使材料容易取得,亦即使用國內有量產又容易購買的材料,以使施工成本降低,進而產生合理利潤。三、付表原告之技術及其優點欄所示之技術及優點並非國內一般業者所知悉並採用」等語,告訴人銘鋒公司並為其下之塔式吊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此有上開專利證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銘鋒公司之塔式吊車技術及優點,乃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為公司之營業秘密無疑。復查,告訴人銘鋒公司經營營業用之各形式搭式吊車之設計、操作及使用等技術,會影響建築大樓之施工進度及大樓之結構品質,故搭式吊車之設計、製造、操作及使用等技術事項,直接影響到搭式吊車之出租價金甚劇,具有實際、潛在之經濟價值。被告劉名章於告訴人銘鋒公司任職時擔任各型式塔式吊車之製造、使用及操作方式外,更知悉告訴人銘鋒公司特有之外爬式塔式吊車之設計,是以,告訴人銘鋒公司於被告劉名章於任職期間內與其簽署保密切結書,避免上開技術事項外流,進而影響告訴人銘鋒公司之競爭力及營運,足見告訴人銘鋒公司已採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然被告竟於101 年10月31日自銘鋒公司離職後,自102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啓吉公司任職,並將告訴人銘鋒公司之塔式吊車爬升裝置設計、製造、使用及操作方式等技術事項之工商秘密,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式洩漏予啓吉公司,使他人可輕易知悉告訴人銘鋒公司之營業機密。揆諸前開刑法規定,被告洩露秘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銘鋒公司時因其所擔任之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告訴人銘鋒公司各式吊車之設計、製造、使用及操作方式,是以被告任職期間內簽有保密切結書,依該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劉名章離職後仍有守密義務,被告竟罔顧職業倫理,將業務上知悉之秘密資料以洩漏予其後任職之啟吉公司,對告訴人銘鋒公司造成損害,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