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3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0
6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明達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明達於102 年6 月30日,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
市立游泳池後方停車場,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該日10時30分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撬開上開機車置物箱,並取走車廂內吳英華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7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照片)得手後離去。嗣因吳英華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1 支。
㈡黃明達於同年11月25日,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萬年公園,
見侯雅雯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ALWAYS牌手機1 支(係於同月19日停放於屏東市○○街之機車上遭他人竊取,價值約4,60
0 元,已由被害人領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㈢黃明達又於同年11月30日,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萬年公
園停車場,見邱淑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17時20分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得為兇器之一字扳手撬開機車置物箱而著手搜索財物,然因該機車內並無財物而不遂。嗣因警方目睹黃明達上開行為而當場將黃明達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一字扳手1 支及侯雅雯之手機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英華、邱淑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第13號卷〉第5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易緝字第13號卷第58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與告訴人即證人吳英華於警詢時證述一致,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18-1頁);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則與證人即被害人侯雅雯於警詢中證述一致,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查獲之手機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9頁);就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琪於警詢時證述一致,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查獲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之㈠、㈢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及竊盜之前案紀錄,難認素
行良好,且甫於102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相隔僅僅一月之6 月30起陸續違犯上開犯行,難認被告已因前案執行而收警惕之效,故本件量刑自不宜過輕。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㈠竊得之財物約1,700 元、一之㈡所侵占之手機價值約4,600 元、未對告訴人吳英華之損失為任何賠償然就侵占手機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3頁)。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事實一之㈠,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疑似非開性肺結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第13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2竊盜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至扣得之T 型扳手1 支(本院102 成保管第732 號)、一字扳手1 支(本院103 成保管27號〈上載為T 型扳手〉),均為被告所有(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卷第34頁背面、警卷二第3 頁背面),並分別為被告犯事實一之㈠、㈢所用(見本院易緝第13號卷第58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37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