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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易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祥與陳勇霖、陳雋文等兄弟2 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明知陳勇霖並未受雇於第三人林淑容(陳雋文之配偶)、陳雋文並未受雇於第三人吳敏蘭(陳勇霖之配偶),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3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林淑容核發支付命

令時,在聲請狀上將陳勇霖受雇於林淑容,所積欠之債權金額填寫為新臺幣(下同)14萬3,500 元,使屏東地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99年3 月16日據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並命林淑容應給付李國祥14萬3,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容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公信力。

㈡於99年10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林淑容核發支付命令時

,在聲請狀上將陳勇霖受雇於林淑容,所積欠之債權金額填寫為9 萬8,000 元,使屏東地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99年10月5 日據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並命林淑容應給付李國祥9 萬8,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容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公信力。

㈢於99年11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吳敏蘭核發支付命令時

,在聲請狀上將陳雋文受雇於吳敏蘭,所積欠之債權金額填寫為8 萬4,000 元,使屏東地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99年11月5 日據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並命吳敏蘭應給付李國祥8 萬4,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吳敏蘭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公信力。嗣李國祥聲請扣押林淑容在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時,林淑容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李國祥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祥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陳勇霖、陳雋文、陳宋水妹、林淑容、林淑華、吳敏蘭、陳金蓮於偵查中之供述、3.告訴人林淑容出具之切結書1 紙、4.99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第14254號、第15724 號卷暨聲請狀、支付命令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上開事由、金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共3 份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也不知道他們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五、經查:被告李國祥分別於99年3 月10日、10月1 日、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對林淑容、林淑容、吳敏蘭核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分別記載「陳勇霖於林淑容處每月所得4 萬2,000 元,自98年8 月迄今99年3 月應扣押14萬3,500 元交付債權人收取」、「陳勇霖於林淑容處每月所得4 萬2,000 元,自99年

4 月迄今99年10月應扣押9 萬8,000 元交付債權人收取」、「陳雋文於吳敏蘭處每月所得4 萬2,000 元,自99年6 月迄至99年11月應扣押8 萬4,000 元交付債權人收取」等語,使本院之司法事務官因此分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第14254 號、第15724 號支付命令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各3 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影卷第1 、2 、6 頁,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調字第179 號影卷第1 、4 頁,99年度潮小字第

570 號影卷第3 、4 、8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六、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使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不實之登載,及其是否明知陳勇霖對林淑容、陳雋文對吳敏蘭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二事。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成立要件,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支付命令應記載之事項,依被告行為時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4 條規定包括: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同法第

521 條亦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支付命令僅記載命債務人限期支付請求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依債權人單方請求之方式記載,非依法院認定之方式記載),藉此督促債務人履行,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之法律效果等旨,對於債權人請求標的、原因事實,並未在支付命令上為「確實存在」之登載,自無所謂登載「不實」債權可言。至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其後獲致與確定判決相同之確定及執行效力,係因債務人收受送達後,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異議,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賦予之效果,並非民事法院有義務依債權人聲請,在支付命令上登載其請求標的、原因事實存在所致。依首揭法條說明,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再者,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此為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間接正犯明文化;相較於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則無相對應之「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立法者除規定公務員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之罪責,較從事業務之人不實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罪責為重外(另外,除此之外的私文書則無刑責),亦定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作為「網羅(截堵)構成要件」,相對看重製作公文書之行為。此應係因公文書之證明力較強,容易引起社會大眾對其內容之信賴所致。然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使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支付命令上為「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 . 」等記載,有支付命令3 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影卷第6 頁,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調字第179 號影卷第4 頁,99年度潮小字第570 號影卷第8 頁)。整體觀之,一般人已可辨識該等記載為債權人即被告李國祥向法院聲請之事項,司法事務官(即法院)並無將此等記載納為己身之認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516 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以及同法第519 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規定,可知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擔保或證明當事人所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為真,不致令社會大眾對於上開記載有何信賴可言。

㈢從而,無論被告聲請之情節真偽,司法事務官本於該等聲

請而核發支付命令,既未對聲請內容為存在之記載,復未將原聲請內容納為公務員自己陳述,且該公文書亦未擔保或表彰何等公信力,被告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相繩。

㈣另查,被告於上開聲請時,分別提出附件即本院之98年10

月23日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8司執26681 號及99年2 月26日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8司執42291 號之執行命令共2 份,其上分別有「債務人(陳勇霖)對第三人林淑容之每月薪資債權. . . 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李國祥)」、「債務人(陳玉湖即陳雋文)對第三人吳敏蘭之每月薪資債權. . . 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李國祥)」等記載,又均有「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之記載,有其聲請狀之附件在卷可參(分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影卷第5 頁,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調字第

179 號影卷第3 頁,99年度潮小字第570 號影卷第6 頁)。再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681 號卷及98年度司執字第42291 號卷內,均未見林淑容、吳敏蘭依法聲明異議之書狀;是被告不無可能因上開執行命令未經林淑容、吳敏蘭聲明異議,而認為陳勇霖對林淑容、陳雋文對吳敏蘭之薪資債權確實存在,進而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陳勇霖對林淑容、陳雋文對吳敏蘭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非無稽。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論以本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