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38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652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孟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6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受戒治期間,本院先以90年毒聲字第53號裁定停止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1年2 月19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陳孟田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上開2 判決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
7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94年之假釋期間又施用毒品,其假釋遂遭撤銷;其該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10月又21日合併執行。其於95年3 月10日入監受刑,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陳孟田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2 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2 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遂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6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2 月19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陳孟田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屬「5 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非「初犯」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陳孟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且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對其採尿,並將檢體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4 年4 月10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頁、第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已非其「初犯」或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後再犯」,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其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7年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同年及98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2 年8 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認其戒毒之意志薄弱,無力從毒癮泥淖中自拔,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周遭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被告對檢察官之求刑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及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