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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元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元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元龍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擔任屏東縣○○市○○路○○○○ 號「屏東豪帝大廈」(下稱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豪帝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為受委任處理大廈事務之人,原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緣於95年間,豪帝大廈將頂樓出租予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一事遭附近住戶抗議,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決議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租約至96年5 月14日終止,並不再續約。詎孫元龍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6年5 月14日某時,未經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以豪帝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與台灣大哥大簽訂租賃契約,以將原有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設備外漆上「威寶」字樣,佯為租約尚未到期之威寶電信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基地台之方式,將該大廈頂樓繼續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設置基地台,租期自96年5 月15日起至99年5 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約定台灣大哥大應將每月之租金匯入其所管領之豪帝大廈管委會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前揭租約租期即將屆滿,孫元龍又承前開背信之犯意,於99年3 月26日某時,接續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契約,約定自99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5 月14日止,以相同方式及條件繼續出租該大廈頂樓,並自96年7月2 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止,陸續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收取租金共1,104,000 元(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4 至71所示),足生損害於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之支配及使用。嗣因豪帝大廈住戶蔡水龍接任該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後,於102 年間接獲台灣大哥大寄發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始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水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孫元龍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孫元龍固坦承曾擔任豪帝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並以主任委員身分與台灣大哥大簽訂2 次租賃契約;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由其管領、使用,復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與台灣大哥大簽約係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告訴人蔡水龍及魏碧如等人亦均知情,伊自兆豐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扣除伊每月固定領取夜班管理費6000元外,均用於支付豪帝大廈之雜項支出,若有剩餘亦全數匯入豪帝大廈管委會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屏東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9

年6 月30日止,擔任豪帝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又被告分別於96年5 月14日、99年3 月26日以豪帝大廈管委會主委名義,與台灣大哥大簽訂租賃契約,以將原有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設備外漆上「威寶」字樣,佯為租約尚未到期之威寶電信基地台之方式,以每月16,000元之代價將豪帝大廈頂樓出租予台灣大哥大架設行動通訊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並約定台灣大哥大應將每月租金匯入上開屏東豪帝大廈管委會兆豐銀行帳戶內,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文彬、魏碧如於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40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5年11月14日屏市建字第0950039979號函、屏東豪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屏東豪帝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五次會議會議紀錄、屏東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屏東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暨區分所有權人95年新春聯誼簽到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2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400 號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背面;偵一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12頁、第4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依豪帝大廈管理規約第9 條第1 項、第7 項之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亦有該大廈管理規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

0 號卷一第75頁)。被告既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擔任豪帝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其自為受託執行、處理豪帝大廈管委會事物並對外代表豪帝大廈管委會之人,並負有應依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是否將頂樓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立基地台一事,應先經過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台灣大哥大締約係經過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云云;然查:

①觀卷附94年10月7 日屏東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簽

到冊(見偵一卷第55頁)固載有「簽到暨行動電話基地台同意聯署」等字樣,堪認豪帝大廈住戶於94年10月間曾同意設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基地台屬實,惟嗣後豪帝大廈又於95年3 月24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作成因鄰近民眾反應,原則上大樓基地台到期不續約之決議乙情,亦有該大廈公寓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5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0 號卷一第81頁),被告復於95年11月10日代表豪帝大廈管委會與台灣大哥大簽立協議書,載明雙方租賃契約至96年5 月14日合意終止之事實,有合約終止協議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0 號卷一第95頁),是縱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於94年間曾同意設置基地台,惟該大廈既於95年3 月間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期滿不再續約,並與台灣大哥大合意雙方契約至96年5 月14日即終止,該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嗣已決議不再同意設置基地台之事實,至為明顯,前揭於94年間作成之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簽到冊自無從作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於95年5 月14日後繼續設置基地台之依據。至卷附95年9 月3 日豪帝大廈管委會第1 次會議決議事項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4頁),雖載有「徵求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繼續支持設立基地台」等語,然並未記載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繼續設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之內容,亦難認於該次會議中曾經作成同意設立基地台之決議。復參卷附屏東縣政府96年6 月19日屏府建管字第0950112427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亦記載:依豪帝大廈94年12月9 日(94)年豪管字第003 號函文,該大廈區分所有權均人一致同意撤離基地台,應由管理委員會提出會議紀錄內容表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同意架設等旨,足見當時豪帝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確未同意繼續架設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甚明。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任管委會主委李慶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大樓出租設立基地台一事曾遭附近住戶民眾抗議,當時有經過協調,本來有與台灣大哥大及威寶簽約,後來因為台灣大哥大快到期了,就想說不要續約,據伊所知於伊卸任的時候就沒有再簽約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相符,而證人李慶鎮於5 、6 年前即已出售豪帝大廈房屋而未居住於該處乙節,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自無甘冒受偽證訴追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前揭所證內容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於96年間與台灣大哥大簽定租賃契約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之事實,至為灼然。

②另觀卷附基地台照片可知,本案台灣大哥大基地台設備外僅

漆有「威寶」之字樣(見偵一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員工陳文斌於偵訊中證稱:卷附照片是台灣大哥大當初的基地台,當初孫元龍說,那邊有住戶在抗爭,他們本來是對外宣稱到期不再續約,他說鄰居都會上去看,麻煩我們去噴上威寶的字樣,因為他說威寶的還沒有到期,威寶的字樣是孫元龍弄上去的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證人即擔任豪帝大廈管理員之李旻素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後半段至100 年初在屏東豪帝大廈擔任管理員,大樓收入除了停車費即住戶管理費外,還有威寶及大眾兩家基地台會固定匯入,伊不知道還有台灣大哥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背面);證人魏碧如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交接時,有到頂樓去看,伊問孫元龍主委,他說只有威寶跟大眾電信的基地台,沒有提到台灣大哥大,他說台灣大哥大已經停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蔡水龍亦於偵訊中證稱:台灣大哥大的部分魏碧如說沒有租了,被告也都跟所有住戶及委員說台灣大哥大沒有再租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可知本案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確係以外觀噴上「威寶」字樣之方式,設置於豪帝大廈頂樓,而曾擔任該大廈管理員職務之證人李旻素及住戶魏碧如、蔡水龍均證稱並不知悉該處頂樓尚設有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乙情,更足徵被告於96年5 月14日後將頂樓繼續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設立基地台之行為,並未經過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無訛。

③被告雖另提出98年7 月19日屏東豪帝大樓98年區分所有權人

(房東)第一次大會出席簽到暨委託書1 紙(見偵一卷第55頁背面),主張其簽訂前揭契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云云,惟查:前揭簽到表最末雖載有「頂樓住戶及出席人員同意出租台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等字樣,然證人李旻素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自97年8 月起至100 年元月左右曾於豪帝大廈任職,任職期間豪帝大廈有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即前揭簽到表)下方「頂樓住戶人員同意出租台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事項應該沒有在會議中討論,會議紀錄(即前揭簽到表)上手寫之提領兌現金額等字跡是伊寫的,與「頂樓住戶人員同意出租台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部分的字跡不同,該部分字跡不是伊寫的,據伊所知98年7 月19日當天沒有討論到關於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之事項等語(見104 年度上易字第35號卷一第

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復參前揭簽到表究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倘該次會議確有就此議題進行討論並做成決議,何以決議內容僅以附註形式記載於會議簽到表下方,已與常情相違,被告復未能提出正式會議記錄為證,從而,該次會議中是否確曾就大廈頂樓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設置基地台一事進行討論,誠屬有疑。加以證人魏碧如及豪帝大樓財委許麗照於另案審理中到庭時均證稱:有參加98年區分所有權人(房東)第一次大會,當時沒有討論是否繼續出租給台灣大哥大架設基地台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訴字第400 號卷一第

197 頁、第199 頁背面),自難認該次會議確曾討論是否出租頂樓予台灣大哥大設立基地台一案。從而,上開簽到表所載內容,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前揭租賃契約係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云云,顯為臨訟編造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係用於支付伊每

月領取之夜間管理津貼6,000 元及墊附大樓雜支款項,若有剩餘則全數匯入豪帝大樓陽信銀行帳戶內,並未占為己有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稱豪帝大廈管委會於96年6 月29日第2 次委員會中,

決定夜間大廈由被告以遠端監控裝置管理,並得領取每月6,000 元之津貼云云(見104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一第80頁),復提出豪帝大廈管委會96年6 月29日第2 次委員會議資料1 紙為證(見104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一第101 頁)。惟自前揭委員會會議紀錄觀之,其上僅記載「管理員日班的薪資?夜班的薪資?或請保全嗎?決議:維持現有管理員的管理時段,日後再調整」等語,並未見關於大樓夜間時段交由被告管理,甚或被告得因此每月領取津貼之決議內容,又遍查卷內所附豪帝大廈收支紀錄,亦均未見關於此一津貼支出之記載,且證人許麗照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從來不知道有需要給付被告遠端監控每月6,000 元之開銷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400 號卷一第201 頁背面),證人李旻素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接遠端監控是用在大樓開銷,但孫元龍應該是無給職,不會因為這樣再撥費用給他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

400 號卷一第243 頁背面),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豪帝大廈管委會請求崇蘭派出所設置巡邏箱之函文,亦載有豪帝大廈因管理費不足,無法聘請夜間管理員等語,堪認並無被告所稱其因夜間管理而得領取每月6,000 元之津貼一事,其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

⒉被告另稱其將自兆豐銀行帳戶內領取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

金用於墊付豪帝大廈雜項支出,並將剩餘款項匯入該大樓陽信銀行帳戶內云云,惟證人許麗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樓的收入為管理費、停車位出租、台灣大哥大及威寶出租基地台,後來還有大眾,大樓的收入都大於支出,根本不需要被告從兆豐國際商銀來支付我們大樓費用的支出,台灣大哥大部分因為鄰居抗議輻射問題,剛好又到到約了,所以就沒有再簽約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三第49頁背面),及證人即曾任豪帝大廈管理員之林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豪帝大廈擔任過管理員,工作內容是作帳、收管理費,伊作完帳後就給財委核對,銀行簿子核對後給監委、主委簽名,才可以領這筆錢出來運用,提領費用是經過財委、監委、主委簽名蓋章後,由伊去陽信銀行帳戶提領,支付豪帝大廈所需的費用,還會將費用支出明細貼出公告給住戶看。伊在那邊的時候,大家都照程序來,在伊擔任管理員期間,都是由伊去陽信銀行帳戶提領後,再支付豪帝大廈所需要的費用,只有伊在做這件事,豪帝大廈費用支出不可能由被告先支付,因為都要經過財委、監委、主委的簽名蓋章才可以領款支付費用,程序就照這樣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三第50頁至該頁背面),及證人李旻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在豪帝大廈擔任收發信件、收管理費之職務,算是臨時管理員,任職期間自97年後半段至100 年初,伊擔任管理員期間,大樓之電器壞掉、清理化糞池等支出都是由管理費支出,實際支出費用要領錢都要有程序,是管理員跑腿去把錢領出來,而要領錢需要經過財委、監委、主委核准了,伊再去陽信銀行把錢領出來,交給工人或廠商他們,伊擔任管理員期間都是由伊這邊支付大樓費用,伊不知道其他人有無支付,但是應該沒有其他人去支付,伊擔任管理員期間的所有收入及支出都是由陽信銀行進出,大樓收入除了停車費、住戶管理費之外,還有兩家基地台,應該是威寶還是大眾會固定匯入,台灣大哥大的部分伊不知道,也不知道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而均證稱豪帝大樓之收入並不包括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且大樓支出並無由被告先行墊付之情形。證人林淑芬、李旻素均為豪帝大樓前任管理員,僅係單純受僱任職於該處之人,與本案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復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等上開所證應堪信實,又查證人林淑芬任職於豪帝大廈擔任管理員之期間為96年6 月起至97年7 月底止,證人李旻素則為97年8 月起至100 年元月止,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訴字第400 號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104 年度上易字第35號卷一第138 頁背面),並有屏東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聘僱管理員契約書1 紙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二第163 頁),均在被告於96年5 月14日與台灣大哥大締約之後,是若被告收取此部分款項後確係用於大樓支出,並將餘款匯入大樓陽信銀行帳戶內,何以遍查卷內所付96年5 月14日後之大樓收支紀錄,均未記載此一收入項目?曾擔任大樓管理員之證人林淑芬、李旻素又何以一致證稱大樓費用支出均係由管理員依照程序報請同意後領款,並無由被告先行墊付之情事,且均不知悉尚有台灣大哥大租金收入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在等情?由此已足認被告所辯其領取如附表編號4 至71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曾用於墊付大樓雜支,並將餘款均匯入該大樓陽信銀行帳戶內云云,顯非事實,要難採信。

㈣又查,被告曾於102 年4 月3 日晚間9 時51分許,傳送內容

為:「水龍兄!我已於3 月1 日跟台灣大哥大洽詢續租事宜。同意契約到105 年6 月因此大樓的台哥大帳戶不變!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請帶您的印章做變更。4 月

5 月的匯款為保證金。從6 月開始煩請提頒14000 元每月做為你我勞苦功高的酬庸個一半。惠請密而不宣諒達!」之簡訊予告訴人蔡水龍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水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7頁),堪認屬實,顯見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始以上開簡訊告知告訴人蔡水龍台灣大哥大租金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一事,並要求與告訴人蔡水龍私下均分租金收益,由此更足徵被告係私自出租該大廈頂樓予台灣大哥大乙情屬實。加以豪帝大廈管委會於102 年4 月12日,在該大廈管理室召開第4 次臨時委員會,討論被告對於台哥大基地台租金使用情形說明一案,經被告解釋後,達成確認110 萬元債務之共識,被告同意先償還50萬元,其餘區分30期,每期20,000元分期償還,並決議由主委(即告訴人蔡水龍)偕同被告至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書及擬定還款計畫等情,有豪帝大廈10

2 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臨時委員會議出席簽到表及會議記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擔任記錄之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副理陳耀興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第四次委員會會議,是由蔡水龍臨時召開此會議,並通知我們。當時有提到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每月租金收入之事,金額就是110 幾萬元,最後雙方做協調,由被告先付50或60萬元,之後按期平分。會議結束完雙方都是同意的,雙方談論氣氛很好。好像是被告跟委員去協調,沒有人強迫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400 號卷一第246 頁背面至第248 頁),曾於該次會議中承諾還款一事,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26頁),更足彰被告確實未將其自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用於支付大樓雜支或匯入該大樓陽信銀行帳戶內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另辯以:伊卸任管委會主委職務後,除未移交豪帝大

廈之兆豐銀行帳戶外,亦未將該大廈陽信銀行帳戶移交給證人魏碧如,上開二帳戶實際上均仍由其管領;另證人魏碧如並非經合法選任之主委,僅係代理伊擔任管委會主委職務云云,惟其所辯上情,均核與本件被告前揭背信罪責之成立與否無關,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即以該大廈管委會主委之名義將該大廈頂樓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設立基地台,並自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領取租金後據為己有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2 條業

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提高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罰金刑,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3 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罰金刑較高之背信罪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罰金刑較低之背信罪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擔任豪帝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受託執行、處理豪帝大廈管委會事物並對外代表豪帝大廈管委會,且依該大廈規約內容,負有應依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已如前述,竟於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再續約後,復以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豪帝大廈與台灣大哥大續約,將頂樓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設立基地台,其所為顯然悖於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違背受託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要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訛。被告將所收取之租金據為己有,其所為顯係出自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前揭出租行為業已致使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之支配、使用利益受到損害乙情,至為明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前揭2 次簽訂契約行為係出於同一背信之犯意,且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4至7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之行為,要屬其獲取先前背信行為不法所得之方式,應認係其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不另成立侵占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豪帝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不思克盡職守,

竟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私自出租大廈頂樓從中牟利,並陸續收取租金達1,104,000 元,數額甚鉅,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一第17頁),素行尚佳;並衡酌被告業已將前揭不法所得全數返還乙情,業經告訴人蔡水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屬實,並有民事和解同意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

4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三第22頁、第57頁),足認告訴人及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上開背信犯行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4 至7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收取租金共1,104,000 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04,000 元。然被告已將自兆豐銀行帳戶內領取之款項加計利息給付予豪帝大廈管委會之事實,有前揭民事和解同意書在卷可按,可認此項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其等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款項(共計60,000元)並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不否認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所領款項扣除伊每月支領之夜間管理津貼後,均用於大樓雜項支出,若有餘額則全數匯入該大樓陽信銀行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提領行為,均係於其於96年5 月14日與台灣大哥大

簽訂租賃契約之前所為,是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要非其前揭違反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私自與台灣大哥大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先堪認定。

㈡又查,於被告本案私自與台灣大哥大續約前,豪帝大廈管委

會早於87年間即已將頂樓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設立基地台,原租期至95年11月14日止,並另於95年11月10日與台灣大哥大協議租約展延至96年5 月14日終止等情,有台灣大哥大102年9 月18日台信南維簡(102 )字第0472號函暨所附90年間租賃契約、合約終止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訴字第400 號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復參豪帝大廈曾於95年

3 月24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大樓基地台到期不續約之決議乙情,及證人李慶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有與台灣大哥大及威寶簽約,後來因為台灣大哥大快到期了,就想說不要續約,據伊所知於伊卸任的時候就沒有再簽約了等語,均業如前述,足認該大樓於96年5 月14日前出租頂樓予台灣大哥大設立基地台一事,係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且為該大樓住戶所知悉。從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租金收入,既屬原租約租期內所生之租金,當屬豪帝大廈向來租金收入之延續,是此部分租金收入應亦為該大樓之住戶所均知悉,足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其每月均有領取遠端監控津貼6,000 元云云,雖經

本院認定非屬事實如前,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既為豪帝大廈其他住戶所得知悉之收入,當無從僅以被告曾提領款項之事實,即認此部分款項業遭被告侵占入己,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後,是否確均未用於支付豪帝大樓相關支出,從而,本案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本院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背信罪之犯行要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1 │96年3 月13日 │20,000元│├──┼───────┼────┤│ 2 │96年3 月28日 │10,000元│├──┼───────┼────┤│ 3 │96年5 月4 日 │30,000元│├──┼───────┼────┤│ 4 │96年7 月2 日 │20,000元│├──┼───────┼────┤│ 5 │96年9 月3 日 │20,000元│├──┼───────┼────┤│ 6 │96年10月5 日 │20,000元│├──┼───────┼────┤│ 7 │96年11月21日 │20,000元│├──┼───────┼────┤│ 8 │96年11月27日 │20,000元│├──┼───────┼────┤│ 9 │97年1 月3 日 │20,000元│├──┼───────┼────┤│10 │97年1 月29日 │20,000元│├──┼───────┼────┤│11 │97年3 月4 日 │20,000元│├──┼───────┼────┤│12 │97年4 月8 日 │16,000元│├──┼───────┼────┤│13 │97年4 月28日 │16,000元│├──┼───────┼────┤│14 │97年5 月27日 │16,000元│├──┼───────┼────┤│15 │97年6 月27日 │16,000元│├──┼───────┼────┤│16 │97年7 月31日 │16,000元│├──┼───────┼────┤│17 │97年9 月2 日 │16,000元│├──┼───────┼────┤│18 │97年10月2 日 │16,000元│├──┼───────┼────┤│19 │97年10月31日 │16,000元│├──┼───────┼────┤│20 │97年11月27日 │16,000元│├──┼───────┼────┤│21 │97年12月26日 │1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 ││ │97年12月20日,│ ││ │應予更正) │ │├──┼───────┼────┤│22 │98年2 月11日 │16,000元│├──┼───────┼────┤│23 │98年3 月2 日 │16,000元│├──┼───────┼────┤│24 │98年4 月1 日 │16,000元│├──┼───────┼────┤│25 │98年4 月29日 │16,000元│├──┼───────┼────┤│26 │98年6 月1 日 │16,000元│├──┼───────┼────┤│27 │98年6 月26日 │16,000元│├──┼───────┼────┤│28 │98年7 月30日 │16,000元│├──┼───────┼────┤│29 │98年8 月27日 │16,000元│├──┼───────┼────┤│30 │98年9 月29日 │16,000元│├──┼───────┼────┤│31 │98年11月3 日 │16,000元│├──┼───────┼────┤│32 │98年11月30日 │16,000元│├──┼───────┼────┤│33 │98年12月29日 │16,000元│├──┼───────┼────┤│34 │99年1 月28日 │16,000元│├──┼───────┼────┤│35 │99年3 月3 日 │16,000元│├──┼───────┼────┤│36 │99年3 月30日 │16,000元│├──┼───────┼────┤│37 │99年4 月29日 │16,000元│├──┼───────┼────┤│38 │99年5 月31日 │16,000元│├──┼───────┼────┤│39 │99年6 月30日 │16,000元│├──┼───────┼────┤│40 │99年7 月27日 │16,000元│├──┼───────┼────┤│41 │99年9 月3 日 │16,000元│├──┼───────┼────┤│42 │99年9 月27日 │16,000元│├──┼───────┼────┤│43 │99年11月1 日 │16,000元│├──┼───────┼────┤│44 │99年11月26日 │16,000元│├──┼───────┼────┤│45 │99年12月27日 │20,000元│├──┼───────┼────┤│46 │100年1 月26日 │30,000元│├──┼───────┼────┤│47 │100年3 月7 日 │20,000元│├──┼───────┼────┤│48 │100年3 月29日 │14,000元│├──┼───────┼────┤│49 │100年5 月3 日 │14,000元│├──┼───────┼────┤│50 │100年5 月25日 │14,000元│├──┼───────┼────┤│51 │100年6 月29日 │14,000元│├──┼───────┼────┤│52 │100年7 月26日 │14,000元│├──┼───────┼────┤│53 │100年9 月2 日 │14,000元│├──┼───────┼────┤│54 │100年9 月27日 │14,000元│├──┼───────┼────┤│55 │100年10月25日 │14,000元│├──┼───────┼────┤│56 │100年11月30日 │17,000元│├──┼───────┼────┤│57 │100年12月26日 │14,000元│├──┼───────┼────┤│58 │101年2 月2 日 │14,000元│├──┼───────┼────┤│59 │101年3 月3 日 │16,000元│├──┼───────┼────┤│60 │101年4 月5 日 │14,000元│├──┼───────┼────┤│61 │101年4 月27日 │14,000元│├──┼───────┼────┤│62 │101年5 月30日 │14,000元│├──┼───────┼────┤│63 │101年6 月26日 │15,000元│├──┼───────┼────┤│64 │101年8 月1 日 │15,000元│├──┼───────┼────┤│65 │101年9 月3 日 │14,000元│├──┼───────┼────┤│66 │101年9 月27日 │14,000元│├──┼───────┼────┤│67 │101年11月1 日 │14,000元│├──┼───────┼────┤│68 │101年11月30日 │14,000元│├──┼───────┼────┤│69 │101年12月25日 │15,000元│├──┼───────┼────┤│70 │102年1 月29日 │14,000元│├──┼───────┼────┤│71 │102年3 月4 日 │16,0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