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慈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告訴人乙○○之前配偶,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3 年11月
2 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與告訴人所生女兒甲○○返回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鎮○○路○○○ 巷○○○ 弄○ 號住處,詎其於目送甲○○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隙將告訴人插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1串(含乙○○住處內、外門、籠子、汽車、機車鑰匙等,共計7 支鑰匙,下稱本案鑰匙),以強暴方式取去。經告訴人追討,亦不交還,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強制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妹丙○○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3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確有因載送甲○○返回告訴人上址住處而前往該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辯稱:其將甲○○送返告訴人上址住處時,伊係與甲○○在外等候告訴人及其家人開門,伊一直坐在伊上開機車座位上,伊待告訴人及其家人接到甲○○後便直接騎乘機車離去。當時伊有看到告訴人上開機車停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旁空地,但伊沒有看到該機車電門鎖上插有本案鑰匙,伊亦未拿走該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經查:
㈠證人乙○○於103 年11月2 日警詢時供稱:於103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將甲○○帶返伊上址住處。當時伊人在屋內聽到甲○○喊叫聲,伊就準備開門接甲○○,於伊走到門口途中,伊自窗戶往外看,便見被告將伊插置上開機車上之本案鑰匙拿走,旋騎乘機車離開,伊乃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嗣於104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被告前配偶,現已離婚。當日被告送甲○○返回伊上址住處時,伊自屋內透過窗戶往外看,便見被告讓甲○○自己走到門口,然後被告將伊所有插在伊上開機車電門鎖上之本案鑰匙拿走,旋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伊便直接打110報案。當時被告係讓甲○○自己站在門口等候,伊去開門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5頁)。另查證人丙○○於103 年11月2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11月2 日中午近12時許,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屋內聽聞被告載甲○○返回之聲響,伊就去窗口查看,便見被告靠近乙○○上開機車後,將插置該機車電門鎖上之本案鑰匙拔走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時結稱:當日被告將甲○○送返告訴人上址住處,伊在屋內聽到甲○○的聲音就要去開門接人,然後伊自1 樓窗戶往外看,即見被告將乙○○插置在其上開機車上之本案鑰匙拔走,旋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於104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伊剛好回娘家(即告訴人上址住處),約中午近12時許,伊與乙○○、伊之夫及小孩都在客廳等甲○○返家。後來,伊聽到屋外傳來小孩及機車之聲音,伊乃走到窗戶旁查看是否為甲○○,便見被告騎乘其上開機車停在乙○○上開機車旁,並將乙○○插在上開機車上之本案鑰匙拔走後,騎乘機車離去。印象中伊只有看到被告拔本案鑰匙及騎乘機車離開之動作,伊沒有看到被告藏置或丟棄本案鑰匙之舉動,亦不清楚當時被告之上開機車是否有發動。於伊等出去接甲○○進屋之際,被告已經將本案鑰匙拔走並快速地騎乘機車離開。伊當日僅曾透過窗戶看到被告,伊出去接甲○○時被告已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88頁反面、第89、90、91頁)。依證人乙○○、丙○○前揭證述,其等固一再證稱被告曾於103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送甲○○返回告訴人上址住處時,有將告訴人插置在其上開機車電門鎖上之本案鑰匙取走。惟就當日經過,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當日伊係因探視甲○○結束,送甲○○返回告訴人上址住處,伊到達後係停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口,伊便與甲○○同在門口等候告訴人或其家人開門。當時,伊一直坐在伊所乘騎之上開機車上,甲○○則係站在門口處,伊有看到告訴人上開機車停在其上址住處旁空地,但伊沒有看到該機車電門鎖上插有本案鑰匙。待告訴人及其家人將甲○○接走,伊便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伊趕著中午要作生意,伊記得當時係告訴人之妹或其妹夫開門接走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於104 年10月
1 日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日伊人在甲○○旁邊,伊係看告訴人及其家人接走甲○○後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91頁)。細研證人乙○○、丙○○前揭證述與被告前揭供詞,證人乙○○、丙○○一方稱當日被告送甲○○返回告訴人上址住處後便讓甲○○自行下車後,即取走告訴人插置在告訴人上開機車電門鎖上之本案鑰匙,旋離去現場等語;被告一方則稱其當日送甲○○返回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其與甲○○同在門口等候,嗣告訴人及其家人接到甲○○後始離去,其未拿走本案鑰匙等語,顯見雙方就當日經過情形之證述、供述,全然相歧,各執一詞,難辨真偽,本院自不能偏信一方。而被告確曾於103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確有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送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甲○○返回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分見警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核與證人乙○○、丙○○前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在場係為送甲○○返家,是被告在場,非無正當理由,自不能逕執被告在場一事,逕為推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不言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從建構待證事實之證據而言,法律並無種類之設限,舉凡與待證過去事件存在、不存在或如何存在具有事實關聯性之人、事、物,其足以推論待證事實者,均非不得作為推論之證據,然若待證犯罪事實所涉及之事或物乃犯罪事實之主要成分者(如殺人案之被害人屍體、偽造文書案之文書、不法抽取工程回扣案之工程承包是例),欠缺此等事或物之具體證據往往即缺乏事證或物證之相互印證,端憑人為供(證)述(包括共同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目擊證人之證詞),實難認足以確認過去事件之存在、不存在或如何存在。況且供(證)述證據具有本身不可避免之瑕疵,蓋每一供(證)述事實皆經過「知覺」、「記憶」、「回憶」三階段,而有事實之敘述,姑不論其中尚可能潛藏有意之虛假,每階段均可能發生無意之誤差而失真,因而僅憑人為供(證)述,遽作判斷,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離婚、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等事件涉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 號(含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469號)、103 年度家護字第266 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另告訴人亦曾於103 年2 月間因傷害被告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23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45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3 年3 月間因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9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間4 月間因傷害被告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686號案件開始偵查,嗣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經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案號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書、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前揭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迭有民事事件爭執並涉刑事案件。復參之證人乙○○於
103 年11月2 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住在一起,伊目前與被告因離婚及子女親權之事涉訟。伊與被告平常並無互相連絡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另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關係不好,目前分居中,告訴人曾對伊與甲○○家暴,伊亦有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告訴人並遭起訴等語(見警卷第6 頁),顯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早已不睦,形同水火,則證人即告訴人乙○○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有無虛假、誇大,非無疑義。又查證人丙○○為告訴人之妹一事,亦經證人乙○○、丙○○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10、12頁),顯見證人丙○○與告訴人間關係密切,則證人丙○○所證之詞亦不無偏袒、附和告訴人之可能,是本案倘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與證人乙○○、丙○○前揭證述相互印證,擔保其等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實無從單憑證人乙○○、丙○○單方面之證述,逕對被告被訴以強暴方式取去本案鑰匙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
⒉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戊○○於104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
本案案發當日伊接獲通報稱被告涉案後,伊便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處理,途中偶遇被告,伊便將被告攔下問其是否有拿本案鑰匙,被告表示其沒有拿,當時被告之神情並無特別之異狀。其後,伊要被告與伊一同回到告訴人上址住處,當時伊騎在被告後面,伊亦未見被告有丟棄物品之動作。迨伊等到場後,告訴人及其家人便向伊表示被告有將本案鑰匙拿走,被告即主動表示要讓伊等搜身,配合辦案並未抗拒(見本院卷第92、93頁),核與證人乙○○於104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報案後不久警察便帶被告前來伊上址住處。當時被告否認有拿本案鑰匙,且被告亦有配合警察要求,讓伊等檢查其隨身物品及其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證人丙○○於104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報案之後,警察有帶被告返回告訴人上址住處。被告當時係表示其沒有拿本案鑰匙,並表示其可以讓伊等搜身後,主動讓伊等檢查其隨身物品及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可知被告當時為警員戊○○攔查後,即充分配合警方偵查作為,隨同警員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更主動同意讓告訴人、證人丙○○及警員戊○○查看其隨身物品及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過程中,絲毫未露有心虛之情,與一般犯罪者事後規避刑責,百般推託阻撓案件偵辦之情況有異,是被告堅稱其並無取走本案鑰匙等語,似非無可信之處,益徵本院不能逕依證人乙○○、丙○○不利被告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犯罪事實。
⒊證人戊○○於104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被告
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時,伊係騎在被告後面,直到告訴人上址住處前,被告均未離開伊視線,當時伊沒看到被告有丟棄物品之動作。另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檢查被告隨身物品後亦未找到本案鑰匙。之後,伊有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查找,然亦無找到本案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核與證人乙○○於104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伊查看被告隨身物品及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後,均未找到本案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證人丙○○於104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結稱:
當日被告有讓伊與告訴人及警察查看其隨身物品及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但伊等沒有找到本案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大致相符,可知當日並未在被告身上或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本案鑰匙,另證人戊○○亦未曾見被告有棄置該鑰匙之舉動,而偵查機關亦未曾聲請搜索相關可疑地點扣得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取走之本案鑰匙,顯然本案並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證人乙○○、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猶存疑義。
㈢現場照片4 幀(見警卷第16、17頁)並未顯示被告有取走本
案鑰匙之行為,觀之該等照片自明,是依該等照片,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窗戶及機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猶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以強暴方式取走本案鑰匙之犯行,至為明白。
五、綜上,被告所辯前詞,尚非無稽。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