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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玉琴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玉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玉琴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明知原使用人余景順(涉犯竊佔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雖在上開土地上佔用如附件所示之A 部分(佔用面積約360.94平方公尺,以下稱A 部分土地)之土地,惟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上開A 部分土地係屬他人非法竊佔所得之贓物,詎沈玉琴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8 月2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村內,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向余景順故買前開A 部分土地,並繼續無權占用上開A 部分土地。嗣於102 年12月間,國有財產署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沈玉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玉琴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朱世宏、余景順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國有土地佔有權讓渡書、檢察事務官103 年9 月1 日勘驗報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沈玉琴固坦承於102 年8 月23日以其子余俊宏名義及新台幣35萬元代價,受讓證人余景順在A 部分土地之占有權,及知悉A 部分土地為國有土地等事實,惟否認主觀上對A 部分土地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主觀上認余景順對於A 部分土地有合法的權利,受讓後並有持續繳納土地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70頁)。經查:

㈠證人余景順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弟弟的老婆。103 偵2530

號卷第73頁之讓渡書是我跟被告簽的,這份讓渡書的內容是1191地號的使用權讓渡給被告。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我們都有在上面蓋房子,房子損壞了,以前是有房子的,從我祖父、我父親到我,我有繳稅,單子來我就去繳錢,從來沒有欠稅過。從被告跟我弟弟結婚後,我們就有使用這塊國有地,都在放車。我在這塊地上,有建造一間193 號的房子。

房子是五年前賣給蔡丁貴,八八水災蔡丁貴的房子被沖走,就跟我買房子。102 年我將這塊地讓給被告之前,國有財產局未曾向我要回這塊地。我將房子賣給蔡丁貴的時候,國有財產局沒有表示意見。我將國有地使用權讓給被告,稅金是由被告繳納。讓渡這件事我沒有通知國有財產局,後來才講。國有財產局沒有跟我說不能轉讓,讓渡後,國有財產局繼續向被告收稅金。我把國有財產局那塊地上面的房子賣給蔡丁貴的時候,我知道那塊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因為我有繳納租金。國有財產局都有寄通知我去繳錢,通知書在八八水災的時候被水沖走了,所以我認為我有權使用。通知書上是否有寫那是租金,我忘記了。我只知道通知我去繳錢,我字也看不太懂。我跟國有財產局沒有簽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3-44 頁)。

㈡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技術員朱世宏到庭結證稱:「我在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是屬於國有財產署的地,這塊地很大,恐怕100 多人佔用。余景順占用部分,一開始我們通知余水相,跟他好像是父子關係,後來提告之後才知道當時不是余水相跟余景順在使用,後來依據他們給我們的資料,余景順把地賣給沈玉琴跟蔡丁貴。90幾年的時候余水相在使用,余水相使用的時候,有繳納使用補償金。我們單位都有通知他們繳納使用補償金,我們知道余水相佔用國有地之後,只有通知他繳納使用金,余水相有一直繳納使用補償金。後來103 年1 月間有人檢舉,我們勘查後發現余水相去世,那塊地由余景順使用,我們得知是余景順接續佔用後,我們原來有準備提告,但余景順有提供讓渡書的資料,我們才知道原來佔用的部分已經賣給沈玉琴跟蔡丁貴。我們民事沒有提出民事拆屋還地的訴訟了,後續我們已經變更為沈玉琴、蔡丁貴的名義,讓他們繼續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所以變更為沈玉琴跟蔡丁貴,是因為余景順給我們的資料。當我們得知佔有人變更為沈玉琴跟蔡丁貴後,沒有向他們兩人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也是繼續讓他們兩人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蔡丁貴的部分,他後續沒有繳,但沈玉琴的部分,因為有民眾檢舉,所以我們對她提出竊佔告訴。訴訟進行期間沈玉琴是否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實際情形可能還要查,但我們最後同意她返還土地的時候,還有寄最後一張繳納通知書給她。他們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是由國產署發給通知書,再讓他們持通知書去金融機構繳納。被告庭呈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就是根據國有財產署製發的繳納通知才去金融機關繳納的。沈玉琴就她佔用的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已經交還了。她沒有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這塊地位處佳冬鄉,係保安林地及地層下陷地區,事實上占用的100 多戶很多人從日據時代就開始在那邊生活了,他們也符合承租條件,但因為是保安林地及地層下陷地區,也沒辦法讓他們送件申請承租,不想這樣讓民眾無家可歸,讓他們來抗爭,目前我們都處理檢舉的案件而已,其餘的我們都讓他們繳納使用補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為使用費的性質。我們通知他們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的時候,有在公文上面註明那不是合法使用。徵收金額標準為公告地價的5%。如果上面有房子的就是公告地價的5%」等語(本院卷第66-68 頁)。

㈢由卷內所附之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建物地物

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等資料(偵卷第5012號第10頁、警卷第31-33 頁),足認被告所占用之A 部分土地屬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由上開被告供述、證人余景順、朱世宏等之證述及卷附余

景順與被告簽訂之國有土地占有權讓渡書(警卷第34頁)等證據來看,足認A 部分土地原為證人余景順所占有而於102年8 月23日被告以其子余俊宏名義與余景順簽訂A 部分土地之占有權讓渡書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再由證人余景順、朱世宏上述證言及國有財產署通知余景順

之A 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余景順之繳納收據、被告之子余俊宏及被告之繳納收據等證據(偵卷第5012號第22頁、本院卷第72-73 頁)來觀察,足認證人余景順及被告確有向國有財產署繳納A 部分土地之使用費,被告未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實,應可認定。

㈥證人余景順上述證稱: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我們都有在

上面蓋房子,房子損壞了,以前是有房子的,從我祖父、我父親到我,我有繳稅,單子來我就去繳錢,從來沒有欠稅過。從被告跟我弟弟結婚後,我們就有使用這塊國有地。102年我將這塊地讓給被告之前,國有財產局未曾向我要回這塊地等語,及證人朱世宏前開證稱:事實上占用的100 多戶很多人從日據時代就開始在那邊生活了,他們也符合承租條件,但因為是保安林地及地層下陷地區,也沒辦法讓他們送件申請承租,不想這樣讓民眾無家可歸,讓他們來抗爭,目前我們都處理檢舉的案件而已,其餘的我們都讓他們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足認A 部分土地係證人余景順父親時期即開始占有等事實,應可認定。

㈦按所謂竊佔行為乃是無權者對於他人土地的佔據行為。又刑

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41年台非字第36號參照)。據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知A 部分土地係國有土地,惟其受讓A 部分土地之占有前,其知悉前手即被告大伯余景順尚未經檢、警以竊佔罪加以追訴,且A 部分土地係余景順承繼祖先占有

A 部分土地多年,並有向國有財產署繳納稅金等事實,是其主觀上認定余景順係繳納租金而有權占用A 部分土地,尚符合常情。況被告及證人余景順均僅有小學畢業學歷,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2 紙附卷可證(警卷第26、28頁),其2人對於繳納給國有財產局之費用是屬不當得利之補償費或使用該土地之使用費無法辨明,亦屬常情。再由被告以其子余俊宏名義與余景順簽訂之國有土地占有權讓渡書中明定契約的標的係國有土地「占有權」的讓渡看來,更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前手即余景順係有權占有該A 部分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其辯稱主觀上認余景順對於A 部分土地有合法的權利,受讓後並有持續繳納土地補償,主觀上對A 部分土地無贓物之認識等語,尚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主觀上認前手余景順係有繳納稅金給國有財產局,因而認定余景順係有權占有A 部分土地而受讓該占有權,是其主觀上既認定所買受的標的並非贓物,即無故意買受贓物之犯罪故意可言,尚難以刑法故買贓物罪相繩。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罪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