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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本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本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本華係屏東縣屏東市○○街「崇大新城」之住戶,謝同生係「崇大新城」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羅燕雲則係該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崇大新城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施作Q 棟之污水管滲水修復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9,000元;施作B 棟1 樓後出口管路修繕,總價23,625元。王本華居住於「崇大新城」社區多年,且其本身亦擔任過該社區管理委員,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工程報價、決議、施作、驗收、公告等程序,知之甚詳,其對上開工程之施工總價有所質疑,不循合理、合法程序發表意見,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1日,在「崇大新城」社區,向住戶散發內容為:「對價差別太離譜,五大幹部該負責(幹字以較粗黑字體書寫)」、「禍首陳臺麟、張恆坤、羅燕雲、謝同生、藍拔生」等語之傳單,足以毀損謝同生、羅燕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載。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四、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至於「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參照)。

五、公訴意指認被告涉妨害名譽罪犯嫌,係以告訴人謝同生、羅燕雲之指述,及內容載有「對價差別太離譜,五大幹部該負責(幹字以較粗黑字體書寫)」、「禍首陳臺麟、張恆坤、羅燕雲、謝同生、藍拔生」等語之傳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本華否認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社區好,才會做這些事情,我認為我沒有妨害名譽的意圖等語(本院卷第62頁),經查:

㈠證人陳洺勛於本院結證稱:「101 年間我擔任崇大新城管理

委員會一般水電類的合約廠商。101 年7 月間委員會的月報表中C 棟的平面排水工程案13,500元是我承作結報的。103年9 月間,被告針對我們社區,B 棟平面排水工程,一樓管路修繕工程其它廠商承作的而以23,625元結報,邀請我現地會勘,我還帶被告到不遠的C 棟同類工程,我說B 棟該工程收取的金額太離譜了。我看就知道是排水的工程。被告問我是否相同,我說是類似我做的C 棟工程,內容怎樣我就不知道了。我有對被告說103 年9 月間的工程,以23,625元的價格,這樣的價格太離譜,我有帶被告去我之前施作的地點看。我當時有對被告說,對方那樣的施工法不如我之前的施工法,但我也是看表面。我目前為社區住戶,我103 年12月搬進該社區,但我之前是租屋在那邊。我五年前就有租屋在那邊了。我的職業主要是土木工程,還有一些雜項,簡單的換水管我會的都有做,水電沒有這麼專業,水的部分只有水管的施作,其他電的我們就不會做了。我是營建科畢業的,我做了12年。工程是否可以從外觀看出施作的工法或用料的好壞,一般簡單的看得出來,如果是電的比較有困難點,因為還要拆阿,明管的看得出來,包起來就看不出來,材料只有

PVC 管,分成厚管跟薄管的差別。被告是去年向我詢問這些問題,是被告向住戶散發傳單之前,他看到月報表之後就來問我了,再找我去地下室看一下。我沒有看到傳單。他看到月報表的時候跟我講的。我以前施做的是C 棟後面,被告當時只是拿月報表,問我哪一部分是我做的,我說是101 年7月份C 棟的部分是我做的。我有到現場看B 棟一樓現場管線,只要會做就可以做了。之前社區排水管壞掉阻塞都是請我去換的」等語(本院卷第82-84 頁)。足認被告在散發系爭傳單之前,確有先詢問崇大新城管理委員會一般水電類的合約廠商即證人陳洺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由上開系爭傳單上有爭議的用語,如「對價差別太離譜,五

大幹部該負責」「禍首羅燕雲、謝同生...」等文字,其中「幹」、「禍首」、「幫兇」等字雖以粗黑字體列印,惟幹字後接部,係指幹部之意,禍首、幫兇雖指告訴人等人,然在該傳單上的意義亦僅指告訴人等係本件工程造價昂貴主要或次要負責之人,或該事件的起因、原因或次要原因。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係以不雅或謾罵之文字公然悔辱告訴人,否則將陷入文字獄之危險。況起訴書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涉嫌公然悔辱,是系爭傳單上「幹」、「禍首」、「幫兇」等粗黑字體之爭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然悔辱犯行。

㈢又傳單上所載「對價差別太離譜,五大幹部該負責;103 年

8 月份(Q 棟污水管工程),工程總價:2 萬9 千元,材料成本訪價:僅約5 千元。8 月份B 棟平面排水口管路更新工程,工程總價:23,625元。按101 年7 月份類似工程總價是13,500元;現場情況:半數以舊管料充數(不含洗洞);財務不當流失,無良廠商該下架,門神會是誰?劣品下架,選票制裁;只一個工作天,工資加利潤要2 萬多元,可能嗎?;101 年7 月份全新做的工程,支出僅1 萬3 千5 百元,今天,更簡單的工程,卻要價23,625元。不但不必鑽洞,還以舊料充數使用,一倍以上的落差,進了誰的口袋呢?證據就在眼前!;要選對的人,會做對的事,委員會醜事可沒少,大家聽我細說了...」等文字,係被告對於崇大新城於

103 年8 月間施作Q 棟之污水管滲水修復工程,總價29,000元;施作B 棟1 樓後出口管路修繕,總價23,625元等修繕工程費過高,致管委會財務不當流失,而質疑任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的告訴人等人應負責之意。由上開證人陳洺勛之證言可知,被告於製作傳單前,確實有詢問陳洺勛之意見,並邀請陳洺勛至B 棟平面排水工程現地會勘,而陳洺勛還帶被告到C 棟其前承作的同類工程作比較,陳洺勛並告知被告該工程以23,625元的價格承作,這樣的價格太離譜等事實,是被告對於上開傳單上就告訴人所任管委會於施作工程時財務控管不當的指控,就陳述事實的部分,其已經向陳洺勛詢問並比價,經陳洺勛告知該工程總價太離譜後,始製作並散發傳單,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而崇大新城管委會就所管理大樓工程的修繕,攸關全部大樓住戶的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既已經查證,有相當理由相信管委會的財務控管不當為真,而就事實加以陳述,其主觀上即無誹謗故意,其辯稱無妨害名譽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應不成立刑法誹謗罪。

㈣就傳單上評論的部分,係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崇大新城大樓修繕工程攸關住戶權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縱被告於傳單上批評內容用字如禍首、幫兇等較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被告所涉誹謗犯嫌,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或行為尚不成立犯罪,自難遽認被告有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