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坤宗
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坤宗犯漁業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均無罪。
扣案之周坤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應予沒收。
事 實
一、周坤宗係高雄市籍漁船編號CT0-000000號「新慶和8 號」漁船之船長,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均係該漁船之船員。周坤宗明知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於民國92年4 月24日,已依漁業法第44條之授權規定,公告屏東縣所屬距岸12浬內之海域,禁止以集魚燈之焚寄網及扒網(俗稱三角虎)之魚具漁法作業捕魚。詎周坤宗竟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於104 年4月19日15時14分許,從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報關出港,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外海距岸約9.9 海浬處之海域(約北緯22度12分732 秒,東經120 度28分482 秒),將其漁船上配備之集魚燈點亮進行集魚作業,待該處之皮刀魚(學名Mene maculata )群聚集後,指揮不知情之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及印尼籍漁工SUNENDI 、RASTIKA 、SUSANTO 、KHOTIB以扒網魚具捕撈,而違反前開公告以集魚燈之扒網(起訴書誤載為焚寄網,應予更正)作業方式捕魚。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18 海巡服務電話於同日18時54分許接獲檢舉,派遣海巡人員前往查緝,於同日20時35分許查獲該漁船已收網正進行吸魚作業,並在該漁船上扣得水下集魚燈1 盞(與本案無關)及已捕獲之皮刀魚漁獲1 萬9280公斤,皮刀魚漁貨因保存不易,於高雄市林園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後變得新臺幣(下同)1 萬9280元扣案。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坤宗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坤宗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屏東縣枋山鄉外海距岸約9.9 海浬處之海域捕撈皮刀魚,然矢口否認有何漁業法第61條之違反禁止事項犯行,辯稱:我知道屏東縣政府是規定12海浬內不可以點燈捕魚,但2 年前我收到中央法令公告是6 海浬,我認為全臺灣應該都一樣,且當天我並無使用集魚燈捕魚,是用聲納追蹤,追蹤到魚群之後直接下網,並沒有點燈集魚,海巡查獲時那盞水下集魚燈是用來照明而已,不是用來集魚,因為當時漁船已經收網正在進行吸魚作業,需要點亮水下燈看吸魚的狀況,船旁的舢舨是因為擋到魚艙所以放到海裡,上面也沒有集魚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坤宗係高雄市籍漁船編號CT0-000000號「新慶和8 號」漁船之船長,被告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均係該漁船之船員。其等於104 年4 月19日15時14分許,從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報關出港,並於同日18時54時許,至屏東縣枋山鄉外海距岸約9.9 海浬處之海域以扒網魚具捕撈皮刀魚,於同日20時35分許經海巡人員查獲已收網並進行吸魚作業,並在該漁船上扣得水下集魚燈1 盞及已捕獲之皮刀魚漁獲1 萬9280公斤等事實,業據被告周坤宗、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8、113-114 頁),核與證人即印尼籍漁工SUNENDI 、RA STIKA、SUSANTO 、KHOTIB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44 頁),並有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104 年4 月21日洋局十四偵字第1042800874號函1 紙、被告4 人之船員證4 張、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業人王三郎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各1 紙、查獲照片8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林園區漁會魚市場承銷單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 、2 、45、66-69 、82-88 、91、119 頁),並有扣案之水下集魚燈1 盞及皮刀魚漁獲變賣所得1 萬9280元等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九、其他必要事項,漁業法第2 條、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屏東縣政府於92年4 月24日以屏府農漁字第0920067843號公告「屏東縣距岸12海浬內禁止以集魚燈之焚寄網及扒網(俗稱三腳虎)之魚具漁法作業捕魚,自即日起實施」,此公告為屏東縣政府即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 款之授權所為之對特定漁具、漁法之禁止規定。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 年2 月27日依據漁業法第37條第1 款及第54條第5 規定訂定之「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6 浬內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魚獲轉載」,係屬對鯖鰺漁業與鯖鰺漁船之管理規範,其對於燈火漁船之捕撈海域限制較屏東縣政府上開公告為寬鬆,惟兩者本為併行之法規命令。屏東縣政府上開公告既係依漁業法第44條授權依照屏東縣當地需求為魚具、漁法之禁止,自不因102 年鯖鰺漁業管理辦法之頒佈而失效,合先敘明。又被告周坤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屏東的限制是12海浬,這艘船以前的老船長有跟我說過來屏東捕魚不要點燈,屏東不能開燈聚魚,我們(林園)那邊的人都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10、11頁),且被告周坤宗所屬之林園區漁會依規定有將中央或地方各縣市管制之各項規定及公告均公告於公告欄週知漁民乙節,有林園區漁會105 年4 月6 日林漁會字第0197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故堪認被告周坤宗應知悉屏東縣政府曾於92年間公告屏東縣距岸12海浬內禁止以集魚燈之焚寄網及扒網(俗稱三腳虎)之魚具漁法作業捕魚一事,其辯稱其以為全臺灣都是適用6 海浬內才禁止之規定云云,應不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被查獲當天並沒有點燈集魚,是以聲納追蹤魚群之後直接下網捕撈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
1、被告周坤宗所駕駛之「新慶和8 號」漁船配備之魚具為延繩釣、扒網,且船上配備有水上、水下集魚燈等節,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1 紙及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見偵卷第83、85-86 頁),均堪認定。而扒網(因作業地區不同其俗稱亦異,彰湖稱白網、林園稱三腳虎)可由單艘漁船單獨作業,該漁具由兩袖一囊組成,網的形狀類似地曳網,亦屬火誘網的一種,也由於其構造簡單,作業效率甚高,節省人力,操作敏捷,適合漁捕表中層的魚類,目前於林園、澎湖及蘇澳,成為重要的沿近海漁業之一,其亦使用集魚燈作業,漁獲效率高,其漁船設備包括網船及舢舨一艘(作為燈船),其主要漁撈機械為捲筒式揚網機,因漁期及作業海域的不同,其主要漁獲物亦迴異,一般表中層的魚類概為其漁獲對象,包含皮刀魚。漁法為以聲納追蹤魚群,到達漁場作業時,網船先用集魚燈集魚,魚集得差不多時,放下小燈排(膠筏或木製舢舨),開啟水下燈,網船逐漸將燈關閉,魚群則聚集在小燈排下面周圍,此時網船開至燈排側邊,放下大型浮標,袖網跟著延伸出去開始包圍魚群,包圍完成後,勾起浮標,收絞兩袖網,燈排逐漸把魚群引入袋網,收絞剩下三分之一時,燈排從袋網上方離開,網船全力收絞網具,下端之沉子網逐漸靠近閉合,魚群無法向下逃脫,最後將袋網之魚獲揚起完成作業,大型網船多半配有吸魚幫浦以節省揚網時間,從投網到揚網約20餘分鐘可以完成(參考周耀烋、蘇偉成編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出版之「台灣魚具漁法」文獻;王茂城、謝寬永著「臺灣沿近海漁業簡介-5扒網」一文,登載於漁業推廣月刊第333 期,見本院卷一第80-84 頁、本院卷二第263-269 頁),則依上述一般扒網燈火漁船之作業方式,均會分成探魚、集魚、魚獲三階段,且所捕撈之魚種以具有趨光性者為主。「新慶和8 號」既屬於兼營扒網之漁船,自亦應以上開燈火漁法為其主要作業方式。
2、皮刀魚(學名Mene maculata )主要棲息於較深之水域,有時會游到沿岸水域覓食,屬肉食性魚類,喜追逐發亮的東西,有趨光性乙節,有臺灣漁業資料庫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核與鑑定人林玉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皮刀魚屬趨光性魚類,對光的趨向性穩定,因此放燈到水中只會使其聚集,不會造成魚被嚇跑,點集魚燈是增加漁獲的方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3-227 頁),皮刀魚具有趨光性,會受到集魚燈吸引乙節,亦堪認定。
3、本案查獲過程為104 年4 月19日19時1 分許,海巡署第十四海巡隊接獲巡防區轉檢舉人A1(姓名年籍詳卷)撥打118 專線報案:位於屏東枋山外海11海浬(約北緯22度12分,東經
120 度28分) 處,發現有約4 艘焚寄網作業漁船於該處違規捕漁,請海巡隊派員查緝,隨後值日之3550號巡防艇於同日20時35分抵達枋山外海9.9 海浬處,在該處查獲「新慶和8號」漁船,並登船檢查乙節,有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105 年3 月24日洋局十四偵字第1052800615號函所附第十四海巡隊取締違規焚寄網捕魚艇長報告1 份、蒐證光碟
1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堪以認定。又證人黃名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時在海巡署裡擔任接118報案電話的工作,我記得報案人是一個漁民,印象中電話裡有聽到引擎聲,對方說琉球東南方有4 、5 艘船用集魚燈捕魚,沒有說船名,報案人是說他有看到,報案人沒有說是用水上或水下集魚燈,我在該單位服務2 年,關於集魚燈的檢舉只有這一件,所以我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37 頁);證人即3550號巡防艇長簡慶昌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天是3550號艇的代班艇長,當時我接到南部巡防區的電話說位於枋山11海浬處有4 艘焚寄網漁船點燈作業,叫我們去取締,我們接到通知開過去到現場所用時間超過1 小時,當時用雷達螢幕看到4 艘,我用望遠鏡看到被告的船有一整排亮光,我是抓最亮的那艘,被告在我們抵達開始錄影蒐證前有把一部份燈關掉,我從望遠鏡中看到的是集魚燈和作業燈都有點亮,但是V8沒有錄到,這是我工作20多年來查獲的第一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244 頁)。衡諸常情,一般檢舉人若非基於特殊惡意動機欲陷人於罪或滋擾他人,應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他人違法情事通報查緝機關,而依上開證人黃名成之證述,查獲當日檢舉人既稱其有目睹4 艘漁船違法點燈捕魚,卻未提供違法之漁船船名予海巡人員,應可認定檢舉人駕駛之船隻與被告周坤宗駕駛之「新慶和8 號」有一定之距離,在其不能辨認受檢舉之船隻所有人為何人之情況下,檢舉人卻具體指稱有漁船違法以集魚燈捕魚,其情節顯與針對特定人之惡意檢舉有別,而可認定檢舉人當時向11
8 專線所述內容應屬實在。雖證人即檢舉人A1(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我當漁民40多年,我在104 年4月19日晚上有打電話給海巡,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的船有開集魚燈,我是剛好開船經過,我跟海巡說該處可能有船隻開燈,請他們去察看,報案完我船就開走了,我只是怕他們會開燈,後續到底有沒有開燈情形我不清楚,當天有幾艘船在那邊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7 頁),然證人A1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顯與證人黃名成證述之檢舉人報案內容相左,且證人A1與被告周坤宗並不相識,若未有相當根據之懷疑,實無動機檢舉被告周坤宗以開集魚燈之方式違法捕魚。綜上,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應與其實際經歷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周坤宗有於104 年4 月19日18時54分許以集魚燈集魚,並捕撈1 萬9280公斤之皮刀魚等節,堪以認定。
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海巡拍的蒐證影片中並沒有拍到我開燈集魚,水下的集魚燈只是用來照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海巡人員蒐證光碟,海巡人員抵達現場時「新慶和8 號」船上僅點亮白色照明作業燈與船下一盞綠色集魚燈,船上之集魚燈(白色燈泡)均未點亮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8頁),並有畫面節錄照片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且鑑定人蔡天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依查獲當時蒐證影片來看,已經集魚完畢了,當時點的燈應該是照明用,不是集魚用,因為當時已經把網袋拉到船邊,所有的魚已經在這裡面了,當下點的水下集魚燈是方便船上人員判定網子裡面的漁獲情況,因為吸魚幫浦的口徑很大,怕不小心把袋網吸進去,所以被告周坤宗應該是點燈看魚的狀況,這種小型船一個網次把魚撈到船上大概要30分鐘左右,在夜間作業,一個晚上可以下2 至4 個網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足見被告周坤宗駕駛之「新慶和8 號」於海巡查獲當時確實已在進行吸魚作業,而非尚在點燈集魚之階段,海巡查獲時掛在船下之一盞綠色集魚燈並非用以集魚等節,應屬真實。然本案海巡人員自接獲檢舉通報至抵達查獲現場,中間間隔已逾1 小時,依照扒網漁船之捕撈作業速度,最快只要約30分鐘即能完成,故縱使「新慶和8 號」於遭查獲時並非正在進行燈火集魚作業,亦不必然表示查獲前該船隻未進行集魚作業,故尚不得單以此作為對被告周坤宗有利之認定。
5、被告周坤宗復辯稱其當天係以聲納追蹤皮刀魚之後直接下網捕撈等語,經本院分別函詢林園區漁會與蘇澳區漁會是否可能不以燈光集魚,僅以聲納探魚後下網即一次捕獲19公噸之皮刀魚乙節,經林園區漁會以105 年4 月6 日林漁會字第0197號函、105 年4 月28日林漁會字第0237號函覆「本會扒網漁船作業方式,因魚種習性不同,而有不同的捕撈方式,如黑鯧魚有趨光性,所以開啟聲納探知魚群位置後,須輔以集魚燈,才能順利捕獲魚貨;而皮刀魚僅以聲納探知魚群位置即能下網捕撈,因為皮刀魚屬群居性魚類為數較多,較易捕撈,但基於夜間作業安全考量會開照明燈以警示來往漁船,至於一次捕獲19公噸之皮刀魚是可以的」,並經蘇澳區漁會以105 年5 月10日宜蘇漁推字第1050001972號函覆「據本轄扒網漁船資深船長稱:魚群數量龐大時,以聲納探知所在位置確有可能,如遇移動速度快,不需以集魚燈集魚的魚群,即可能直接下網捕撈,故經驗豐富、技術純熟的漁船,僅以聲納探魚後即下網,是有可能一次捕獲19公噸之皮刀魚。
」(見本院卷一第140 、142 、156 頁),然經鑑定人蔡天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扒網屬於燈火漁業,作業時會用到燈光,白天聚魚效果不好,所以不會在白天作業,我工作20多年來沒有看過像被告周坤宗駕駛的這種燈火漁船直接用聲納找魚之後下網,我另外請教過國立海洋大學的專家,也沒有聽說過這種情況,漁船使用燈火聚魚是為了提高捕撈效率,趨光性魚類會受到吸引聚集,本案雖然查獲時「新慶和
8 號」並不在集魚階段,已經要把魚吸到艙裡了,但是一個網次集魚只要30分鐘,從檢舉到查獲中間也經過一段時間,依照經驗,被告在影片沒有拍到的時候應該是有做集魚作業,林園漁會的函覆內容我不知道有什麼依據,或是有何學者背書,以我的經驗我無法做出這樣的結論,而蘇澳漁會的函覆我認為只是例外的情況,應該不常見,我在海上執法時並未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220 頁),足見漁法經驗上或存在不以燈光集魚,直接以聲納追蹤魚群後下網捕撈也能捕獲漁貨之可能性,然此並非一般扒網漁船之標準作業模式,而係屬極端例外之情況。本案「新慶和8 號」漁船上既配有集魚燈、吸魚幫浦、滾筒式揚網機和扒網等魚具,即表示一般而言上開設備對於提高魚貨量確實有所幫助,且「新慶和8 號」於查獲當日捕獲之皮刀魚重達1 萬9280公斤,數量已裝滿船上4 個船艙,甚至因船上備用冰塊不夠保鮮全部漁獲量,尚需由船員將部分漁貨丟棄入海,有海巡蒐證影片節錄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再參酌檢舉人A1之檢舉內容、證人簡慶昌之證述,應認被告周坤宗於海巡人員抵達現場之前,確有在枋山外海距岸約9.9 海浬處以集魚燈之方式集魚並捕撈。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周坤宗將其漁船攜帶之1 具集魚燈點亮置入海中,而違反屏東縣政府前開公告以集魚燈之焚寄網作業方式捕魚,迄於同日20時35分許,該漁船尚未開始起網時,即為海岸巡防人員接獲檢舉而當場查獲等節,然此業經鑑定人蔡天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稱:依查獲當時蒐證影片來看,已經集魚完畢了,當時點的燈應該是照明用,不是集魚用,因為當時已經把網袋拉到船邊,所有的魚已經在這裡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3 頁),足見海巡人員查獲之水下集魚燈雖經點亮,然因被告等人當時已經將魚網收攏並吸取漁獲,而已結束集魚階段,故該盞集魚燈之用途並非集魚,堪以認定。起訴書所載應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坤宗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周坤宗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1條之違反禁止事項罪。
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與被告周坤宗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故不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所載應有錯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周坤宗明知屏東縣政府基於對自然生態環境保護之考量,劃定距岸12海浬內均不得以集魚燈之扒網魚具漁法捕魚,仍違反上開規定,所為造成近海海洋生態保育危害,間接使近海漁業資源面臨過度耗損之威脅,誠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暨考量其近10年來均無前科,素行尚可,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故漁業法第68條前段(本條文業又於105 年7 月20日修正,然尚未施行)「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3條之1 、第64條、第65條第1款至第3 款、第6 款至第8 款所為之處罰,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之規定,自應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不再適用,故起訴書所載請求將本案扣案物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新慶和8 號」之受雇船長,而「新慶和8 號」漁船之所有人為王三郎,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本案扣得之水下集魚燈1 盞,為「新慶和8 號」上配備之集魚燈,非被告周坤宗所有,且於查獲當時係供作照明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坤宗集魚作業時有點亮該盞集魚燈集魚,故尚難認為係被告周坤宗用以犯本罪之物,爰不予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扣得被告周坤宗捕獲之皮刀魚漁獲1 萬9280公斤,為被告周坤宗以集魚燈集魚後捕撈所得,應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在林園區漁會中芸漁港拍賣後變價1 萬9280元扣案,有林園區漁會魚市場承銷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此拍賣所得應為被告周坤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均係高雄市籍漁船編號CT0-000000號「新慶和8 號」漁船之船員。其等均明知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於92年4 月24日,已依漁業法之規定,公告屏東縣所屬距岸12浬內之海域,禁止以集魚燈之焚寄網及扒網(俗稱三角虎)之漁具漁法作業捕魚。詎其等竟與被告周坤宗共同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月19日15時14分許,從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報關出港,並於同日20時許,至屏東縣枋山鄉外海距岸約9.9 海浬處之海域(約北緯22度12分732 秒,東經120 度28分482 秒),將其漁船攜帶之1 具集魚燈點亮置入海中,而違反前開公告以集魚燈之焚寄網作業方式捕魚。迄於同日20時35分許,該漁船尚未開始起網時,即為海岸巡防人員接獲檢舉而當場查獲,並在該漁船扣得已點亮集魚之水下集魚燈1 盞及已捕獲之皮刀魚漁獲1 萬9280公斤,因認被告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涉犯漁業法第61條之違反禁止事項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坤宗、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之供述、屏東縣政府104 年6 月24日屏府農漁字第10418314300 號函、船員證4 張、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屏東縣政府公告、查獲照片,及扣案之集魚燈1 盞及皮刀魚漁獲1萬9280 公斤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固均坦承其於查獲當時在「新慶和8 號」上擔任船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漁業法第61條之犯行,被告李政誼辯稱:我當時在甲板上絞網,把魚撈上來,我不知道當時船在幾海浬,是船長即被告周坤宗負責開船,我是聽船長指揮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112 、113 頁);被告楊志宏辯稱:我平常在船上操作起網機,吊掛小型膠筏和大型吸魚器,當天我負責吸魚,我不知道船停在幾海浬,船出港後我就去睡覺了,船是由船長一人駕駛,只有船長知道海浬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114-115 頁);被告楊勝傑辯稱:我平常負責開膠筏,當天沒有用到膠筏所以我只負責冰魚、整理漁貨,船出港後由船長駕駛開往何處我不清楚,我是照船長指示做事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經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屏東縣政府92年4 月24日以屏府農漁字第0920067843號公告「屏東縣距岸12海浬內禁止以集魚燈之焚寄網及扒網(俗稱三腳虎)之魚具漁法作業捕魚,自即日起實施」,上開公告禁止之範圍僅為屏東縣距岸12海浬內,此既為本罪構成要件之一,被告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自需認知到其以集魚燈作業位置為屏東縣距岸12海浬內,始能認定具有犯罪之故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有與被告周坤宗共同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枋山鄉外海距岸約9.9 海浬處之海域將其漁船上配備之集魚燈點亮進行集魚作業等情,然被告周坤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為供稱:我是船長,其他人都是船員,我們的船開到哪裡是我決定的,其他船員不知道船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5 頁),核與被告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所述情節相符;且漁船航行於海面上時,所處經緯度係顯示於駕駛艙之雷達螢幕上,若非駕駛船隻之人,實難得知,此乃事理之明。故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於集魚作業時知悉「新慶和8 號」所處正確經緯度位置,自難謂渠等具有犯漁業法第61條之罪之故意,亦難認渠等與被告周坤宗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有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3 款主管機關對魚具、漁法之禁止公告事項規定之故意,自不得以漁業法第61條之罪相繩,爰為被告李政誼、楊志宏、楊勝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漁業法第6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
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盈如(得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61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