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1號

104年度易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進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73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77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進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同意書壹紙所示之內容(如附件),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朱進明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朱進明明知自己如附表一所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有欠款未繳,欠款金額均接近信用額度上限,且無繼續刷卡消費之能力,竟為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達」告知朱進明在飛機飛行期間信用卡刷卡時系統無法連線徵信之漏洞,朱進明進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其所搭乘之我國籍之中華航空公司所有飛機航班飛行途中,利用特約商店無法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聯合徵信中心連線確認徵信之機會,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及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刷卡購買免稅商品,致該飛機航班上之中華航空公司空服人員誤認其所持之信用卡尚有信用額度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於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品項不詳免稅商品,朱進明以此方式共計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7,340 元之商品,刷花旗銀行信用卡詐得價值27萬330 元之商品(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共15萬630 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共11萬9,700元)。朱進明於取得免稅商品後,俟飛機抵達香港,即將上開商品以原價約2 成之低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共犯)。嗣因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察覺有異常刷卡現象,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進明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7

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頁、104 年度易字第23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31 號卷(下稱桃偵一卷)第4 至7 頁反面、37至39頁、104 年度偵字第12302 號卷(下稱桃偵二卷)第4 至6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下稱屏偵一卷)第

7 至9 頁、104 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下稱屏偵二卷)第7、8 頁】,核與告訴人花旗銀行代理人李誠益及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偵一卷第8 至12頁、桃偵二卷第8 至12頁),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花旗銀行信用卡照片1 張、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2 份、花旗銀行信用卡契約書2 份、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戶資料4 紙、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49張、花旗銀行104 年12月31日(105 )台消企字第795 號函、花旗銀行105 年1 月29日台消企字第79號函、中華航空公司空服處105 年3 月1 日第2016EZ00160 號函各1 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契約書1份、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23張、維護記錄查詢單、冒用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7 月7 日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9 月15日聯卡會計字第1040001072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0月6日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1月4 日刑事陳報狀暨客戶消費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偵一卷第13至15頁、18至31頁、桃偵二卷第14至102 頁、本院卷一第8 至30頁、49頁、52頁、68至69頁、94至96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38至91頁、107 至109 頁),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扣案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透過報紙上「萬物皆

可刷」的廣告與綽號「阿達」的男子聯絡,他叫我在飛機上刷卡取得之商品皆交給香港之不知名男子,此外我從他國返台所刷卡購得之商品會收集起來,等出境時再交給香港的不知名男子,我抵達機場時對方會用未知號碼的電話聯絡我,再約對方指定的地點,由我刷得之商品定價2 折收購,對方會當場給我新臺幣或港幣的報酬,我都是看同一個報紙廣告聯絡的,我拿簽帳單給收貨的人看他就知道我刷多少錢,他會算錢給我,他應該不知道我如何買到商品的等語(見桃偵一卷第5 、38頁、本院卷一第214 、215 頁、桃偵二卷第5頁),則依被告供述,其既不知悉向其收取刷卡購得商品之人真實身分為何,又係依照綽號「阿達」之男子指示至特定地點交付商品,則該收取商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是否與綽號「阿達」之人或被告為具有犯意聯絡之同一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尚難確認;且遍查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自不應逕為認定該向被告收取貨品之人為共犯,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次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

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主張就被告於10

3 年6 月18日以後所犯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要件之增訂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依綽號「阿達」之人之指示,在飛機上刷卡並詐得免稅商品後,至香港或泰國後即將上開商品以原價約2 成之低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男子,而與綽號「阿達」之人具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然尚乏證據證明該收取貨品之男子與被告及「阿達」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㈢被告係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告知可利

用上開離線刷卡之機會詐取財物,進而決意為之,並依「阿達」之指示將詐得物品賣出,故其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同一日在同一航班上多次以相同或不同銀行信用卡刷

卡購物,而令中華航空公司之空服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成立1 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構成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於不同日在不同航班上所為之各次刷卡行為,刷卡時間已有間距,與在同一航班上僅僅相隔數分鐘或數十分鐘接續為數次刷卡交易舉動之情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利用飛機於空中離線交易之機會,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且犯罪動機為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經濟困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274 頁、桃偵一卷第5 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均達成和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原諒並對被告撤回告訴,告訴人花旗銀行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等節,有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匯款單各1 紙、花銀銀行105 年10月12日(105 )台消企字第0746號函及所附同意書3 紙、被告105 年10月20日庭呈之繳款單5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2 、176 、180 頁、本院卷二第185 、215-223 、247-251 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足見被告犯本案後尚知努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遵照與告訴人花旗銀行所約定之和解及分期付款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已賠償完畢),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本判決附記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花旗銀行間之同意書(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上開向告訴人花旗銀行支付損害賠償之附負擔條件。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花旗銀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所搭乘航班上刷卡而詐得不詳商品,業經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換取原價二成之現金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其刷得物品,故被告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價值共計41萬7,670 元之商品,堪以認定。

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財產損失,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已對被告撤回告訴,告訴人花旗銀行亦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同意書,足見被告已實際上先行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且尚有分期賠償之計畫,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相距不大,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件若再就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3 張,分別為被告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使用,並持之在我國籍之中華航空公司所有飛機航班飛行途中刷卡購買免稅商品,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向花旗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尚有欠款未繳,欠款金額均接近信用額度上限,且無繼續刷卡消費之能力,竟為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達」告知朱進明在飛機飛行期間信用卡刷卡時系統無法連線徵信之漏洞,朱進明進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其所搭乘之飛機航班飛行途中,利用商家無法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聯合徵信中心連線確認徵信之機會,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及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刷卡購買免稅商品,致該飛機航班上之空服人員誤認其所持信用卡尚有信用額度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並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共計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詐得8 萬5,086 元,刷花旗銀行信用卡詐得

7 萬5,035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 條、第5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付款意思而利用飛機飛行期間,商家無法與信用卡聯合徵信中心連線之機會刷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所持信用卡仍有信用額度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而發卡銀行依照與特約商店之契約給付請領價款後,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即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刷卡詐欺取財行為之結果仍發生於特約商店交付財物時(司法院89年度廳刑一字第13079號函亦類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韓國籍及泰國籍之飛機飛離我國領空時,在各該航班上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購買免稅商品,故如附表三所示各次刷卡交易地即被告行為地均為國外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1紙及冒用明細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桃偵一卷第26頁、104 年度偵字第12302 號卷第22頁),堪以認定。

雖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設於我國境內,然被告詐欺取財行為之結果發生於飛機航班上之空服人員交付財物時,故被告上開刷卡詐欺取財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係在我國領域外,又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本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3 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張數│朱進明刷卡詐取財物總價值│朱進明已賠償之金額││ │ │ │ │即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14萬7,340 元(23萬2,426 │12萬元(見本院卷一││ │ │ │ │元扣除在我國境外刷卡之8 │第162 、176 頁) ││ │ │ │ │萬5,086 元) │ │├──┼──────┼─────────┼──┼────────────┼─────────┤│ 2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張 │15萬630 元(22萬5,665 元│2 萬7,788 元(見本││ │ │ │ │扣除在我國境外刷卡之7 萬│院卷二第247 -251頁││ │ │ │ │5,035 元) │) │├──┼──────┼─────────┼──┼────────────┼─────────┤│ 3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張 │11萬9,700元 │3 萬5,249 元(見本││ │ │ │ │ │院卷二第247 頁) │└──┴──────┴─────────┴──┴────────────┴─────────┘附表二:

┌─┬───────┬────┬──────────┬─────┬──────────┐│編│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信用卡 │刷卡金額 │主 文││號│ │名稱 │ │(新臺幣)│ ││ │ │ │ │ │ │├─┼───────┼────┼──────────┼─────┼──────────┤│一│103 年6 月12日│中華航空│0000000000000000 │7,620元 │朱進明共同犯詐欺取財││ │下午2 時2 分 │─Inflig│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3 年6 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 │7,51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下午2 時14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 │2,140元 │ ││ │下午1 時50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 │4,150元 │ ││ │下午2 時14分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 │4,400元 │ ││ │下午2 時8 分 │ │ │ │ │├─┼───────┼────┼──────────┼─────┼──────────┤│二│103 年6 月13日│中華航空│0000000000000000 │770元 │朱進明共同犯詐欺取財││ │上午12時18分 │─Inflig│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3 年6 月13日│ │0000000000000000 │7,44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午不詳時間 │ │ │ │ ││ ├───────┤ ├──────────┼─────┤ ││ │103 年6 月13日│ │0000000000000000 │7,510元 │ ││ │上午12時10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3日│ │0000000000000000 │7,570元 │ ││ │上午12時21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3日│ │0000000000000000 │5,800元 │ ││ │上午12時13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3日│ │0000000000000000 │7,510元 │ ││ │上午12時12 分 │ │ │ │ ││ │ │ │ │ │ │├─┼───────┼────┼──────────┼─────┼──────────┤│三│103 年6 月14日│中華航空│0000000000000000 │6,800 元 │朱進明共同犯詐欺取財││ │下午5時41分 │─Inflig│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3 年6 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 │7,440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下午5時47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 │7,170元 │ ││ │下午5 時40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 │7,510元 │ ││ │下午5 時46 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 │7,170元 │ ││ │下午5 時43 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 │7,510元 │ ││ │下午5 時44 分 │ │ │ │ │├─┼───────┼────┼──────────┼─────┼──────────┤│四│103 年6 月15日│中華航空│0000000000000000 │7,170元 │朱進明共同犯詐欺取財││ │上午11時45分 │─Inflig│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3 年6 月15日│ │0000000000000000 │7,51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午11時48 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5日│ │0000000000000000 │6,800元 │ ││ │上午11時45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5日│ │0000000000000000 │7,440 元 │ ││ │上午11時48 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5日│ │0000000000000000 │7,170 元 │ ││ │上午11時52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5日│ │0000000000000000 │6,040元 │ ││ │上午11時43分 │ │ │ │ │├─┼───────┼────┼──────────┼─────┼──────────┤│五│103 年6 月17日│中華航空│00000000000000 00 │6,800元 │朱進明共同犯詐欺取財││ │下午3時43分 │─Inflig│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3 年6 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 │7,2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下午3 時56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 │7,170元 │ ││ │下午3時46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 │7,510元 │ ││ │下午3時58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 │2,140元 │ ││ │下午3 時53 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 │4,150元 │ ││ │下午4 時 │ │ │ │ │├─┼───────┼────┼──────────┼─────┼──────────┤│六│103 年6 月18日│中華航空│0000000000000000 │5,770 元 │朱進明共同犯詐欺取財││ │下午12時54分 │─Inflig│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6 年6 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6,35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下午1時 │ │ │ │ ││ ├───────┤ ├──────────┼─────┤ ││ │103 年6 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7,630元 │ ││ │下午12時35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7,510元 │ ││ │下午12時49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7,510元 │ ││ │下午12時58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7,050 元 │ ││ │下午12時34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7,200元 │ ││ │下午12時52分 │ │ │ │ ││ ├───────┤ ├──────────┼─────┤ ││ │103 年6 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7,480 元 │ ││ │下午12時30分 │ │ │ │ │├─┼───────┼────┼──────────┼─────┼──────────┤│七│103 年6 月20日│中華航空│0000000000000000 │7,510元 │朱進明共同犯詐欺取財││ │下午4時20分 │─Inflig│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3 年6 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 │7,38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下午4 時10分 │ │ │ │ ││ ├───────┤ ├──────────┼─────┤ ││ │103 年6 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 │6,800元 │ ││ │下午4 時14分 │ │ │ │ ││ ├───────┤ ├──────────┼─────┤ ││ │103 年6 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 │3,050元 │ ││ │下午4 時12 分 │ │ │ │ ││ ├───────┤ ├──────────┼─────┤ ││ │103 年6 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 │4,460元 │ ││ │下午4 時13 分 │ │ │ │ │├─┼───────┼────┼──────────┼─────┼──────────┤│八│103 年6 月21日│中華航空│0000000000000000 │6,800元 │朱進明共同犯詐欺取財││ │下午3時42分 │─Inflig│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3 年6 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 │6,93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下午3 時43分 │ │ │ │ ││ ├───────┤ ├──────────┼─────┤ ││ │103 年6 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 │7,200元 │ ││ │下午3 時49分 │ │ │ │ ││ ├───────┤ ├──────────┼─────┤ ││ │103 年6 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 │7,170元 │ ││ │下午3 時44 分 │ │ │ │ ││ ├───────┤ ├──────────┼─────┤ ││ │103 年6 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 │7,510元 │ ││ │下午3 時47 分 │ │ │ │ ││ ├───────┤ ├──────────┼─────┤ ││ │103 年6 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 │7,510元 │ ││ │下午3 時53分 │ │ │ │ ││ ├───────┤ ├──────────┼─────┤ ││ │103 年6 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 │5,430 元 │ ││ │下午3 時50 分 │ │ │ │ ││ ├───────┤ ├──────────┼─────┤ ││ │103 年6 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 │4,460元 │ ││ │下午3 時42分 │ │ │ │ ││ ├───────┤ ├──────────┼─────┤ ││ │103 年6 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 │7,200元 │ ││ │下午3 時46分 │ │ │ │ │├─┼───────┼────┼──────────┼─────┼──────────┤│九│103 年6 月23日│中華航空│0000000000000000 │6,800元 │朱進明共同犯詐欺取財││ │下午5時24分 │─Inflig│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3 年6 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 │6,870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下午5 時30分 │ │ │ │ ││ ├───────┤ ├──────────┼─────┤ ││ │103 年6 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 │7,510元 │ ││ │下午5 時38 分 │ │ │ │ ││ ├───────┤ ├──────────┼─────┤ ││ │103 年6 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 │6,560元 │ ││ │下午5 時27 分 │ │ │ │ ││ ├───────┤ ├──────────┼─────┤ ││ │103 年6 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 │5,710元 │ ││ │下午5 時35分 │ │ │ │ ││ ├───────┤ ├──────────┼─────┤ ││ │103 年6 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 │7,380 元(│ ││ │下午5 時42分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7, 308元│ ││ │ │ │ │,業經檢察│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 │7,510 元 │ ││ │下午5 時32分 │ │ │ │ ││ ├───────┤ ├──────────┼─────┤ ││ │103 年6 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 │6,710元 │ ││ │下午5 時25分 │ │ │ │ ││ ├───────┤ ├──────────┼─────┤ ││ │103 年6 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 │7,410元 │ ││ │下午5 時39分 │ │ │ │ │├─┼───────┼────┼──────────┼─────┼──────────┤│十│103 年7 月7 日│中華航空│0000000000000000 │5,150元 │朱進明共同犯詐欺取財││ │不詳時間 │─Inflig│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3 年7 月7 日│ │0000000000000000 │6,56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下午5時47分 │ │ │ │ ││ ├───────┤ ├──────────┼─────┤ ││ │103 年7 月7 日│ │0000000000000000 │660元 │ ││ │下午5 時43 分 │ │ │ │ ││ ├───────┤ ├──────────┼─────┤ ││ │103 年7 月7 日│ │0000000000000000 │7,400元 │ ││ │下午5 時52分 │ │ │ │ ││ ├───────┤ ├──────────┼─────┤ ││ │103 年7 月7 日│ │0000000000000000 │6,410元 │ ││ │下午5 時59分 │ │ │ │ │└─┴───────┴────┴──────────┴─────┴──────────┘附表三:

┌─┬───────┬────────────┬──────────┬───────┐│編│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 │信用卡 │刷卡金額(新臺││號│ │ │ │幣) │├─┼───────┼────────────┼──────────┼───────┤│一│103 年6 月25日│In-flight Duty Free-As │0000000000000000 │20,798元(簽帳││ │下午6 時 1 分 │(韓國籍航空公司) │ │單上為美金)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5日│ │0000000000000000 │2 萬1,875 元(││ │下午 6 時 2 分│ │ │簽帳單上為美金││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5日│ │0000000000000000 │1,796 元(簽帳││ │下午6 時 11 分│ │ │單上為美金) ││ │ │ │ │ ││ │ │ │ │ │├─┼───────┼────────────┼──────────┼───────┤│二│103 年6 月26日│In-flight Duty Free-As │0000000000000000 │2,630 元(簽帳││ │下午6 時47分 │(韓國籍航空公司) │ │單上為美金) ││ │40秒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 │2 萬4,861 元(││ │下午6 時36分8 │ │ │簽帳單上為美金││ │秒 │ │ │) ││ │ │ │ │ │├─┼───────┼────────────┼──────────┼───────┤│三│103 年7 月3 日│KING POWER MARKETING │0000000000000000 │1萬8,924元 ││ │不詳時間 │(泰國籍航空公司) │ │ │├─┼───────┼────────────┼──────────┼───────┤│四│103 年7 月6 日│KOREAN AIRLINES 68715 │0000000000000000 │1萬4,954元 ││ │不詳時間 │(韓國籍航空公司) │ │ ││ ├───────┤ ├──────────┼───────┤│ │103 年7 月6 日│ │0000000000000000 │1萬4,954元 ││ │不詳時間 │ │ │ ││ ├───────┤ ├──────────┼───────┤│ │103 年7 月6 日│ │0000000000000000 │8,763元 ││ │不詳時間 │ │ │ ││ ├───────┤ ├──────────┼───────┤│ │103 年7 月6 日│ │0000000000000000 │1 萬4,954 元(││ │不詳時間 │ │ │簽帳單上為美金││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6 日│ │0000000000000000 │1 萬4,954 元(││ │不詳時間 │ │ │簽帳單上為美金││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6 日│ │0000000000000000 │658 元(簽帳單││ │不詳時間 │ │ │上為美金)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