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華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乘劉佩勳因須償還賭債急迫用錢之際,於101 年11月間,在屏東縣○○鄉○○路○○○ 號之萬里香檳榔攤前,借貸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劉佩勳,雙方約定利息每期1,000 元,每10天為1 期計算,王世華並預扣1 期之利息1,000 元,實際交付劉佩勳9,000 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約週年利率365%【年息為:1,000 ÷10,000÷10×
365 =3.65】。劉佩勳則簽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各1 紙供作擔保,王世華並陸續收取15期利息1 萬5,000元。
㈡、復又乘劉佩勳因須償還賭債急迫用錢之際,於102 年5 月3日,在上開地點,借貸30,000元予劉佩勳,雙方約定利息每期3,000 元,每10天為1 期,王世華並預扣利息3,000 元,實際交付劉佩勳2 萬7,000 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約週年利率365%【年息為:3,000 ÷30,000÷10×365 =3.65】。劉佩勳則簽立面額30,000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王世華並陸續收取15期利息45,000元。嗣經警搜索扣得劉佩勳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劉佩勳之警詢筆錄,屬被告王世華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復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世華固坦承有於101 年11月間及102 年5 月3 日,分別收受證人劉佩勳所開立面額1 萬元及3 萬元之本票,惟否認有何上開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借錢給劉佩勳,他是跟我的互助會,上開本票是劉佩勳用以擔保得標後互助會之會款,又我雖有於警詢供稱有經營日仔會地下錢莊,但是針對林春鶴部分回答云云(本院卷第36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佩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跟王世華借款是在101 年11月間,借款1 萬元,有先扣款
1 千元,每10天要付1 千元,實際上只拿9 千元;第二次在
102 年5 月間跟王世華借款3 萬元,先扣款3 千元,每10天要付3 千元的利息,實際上拿2 萬7 千元,這兩次借款我都還了差不多半年(15期),二次借款我都有還清。因為第一次的1 萬元是我第一次跟他借錢,所以特別有印象,第二次有印象是因為警察提示給我看3 萬元本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1 頁及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又查本件係被告先為警搜索扣得上開3 萬元本票,經警通知證人劉佩勳詢問後查得上情,並非證人劉佩勳主動提出告訴,此有被告
103 年1 月7 日警詢筆錄可憑,復觀證人劉佩勳係於103 年
1 月27日始首次接受員警詢問之時序可明,已難認證人劉佩勳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及舉措;況被告亦自承有收受證人劉佩勳之上開2 張本票,佐以其上開所述向被告借款之方式、流程、利率等節,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有在經營「日仔會」即俗稱之「地下錢莊」,而借款方式係親自接洽借貸人後,先請借貸人影印身分證及填具本票始借貸金錢;又放款金額及利息,是如借款2 萬元,以10天為一期,一期利息為2000元,借貸人實拿18000 元,之後每10天為1 期按上述比例收取利息,直到繳清及償還本金為止等語,並坦承有以此方式貸以另案被害人林春鶴金錢並收取重利等情之借款方式、流程、利率等節並無不同(偵卷第38頁),足認證人劉佩勳上開所指並非憑空捏造而確屬親身經歷之事實;且員警並同時扣得之證人劉佩勳簽發之3 萬元本票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一情,亦有上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亦可徵前開證人劉佩勳所證,應係屬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陳俊良、方智弘於本院證述被告有在經營互助會等詞佐證其上開所言證人劉佩勳簽發之本票均係因合會關係所簽立,惟查:
1、就合會經營之模式:
⑴、被告雖辯稱有經營合會,扣案會單(警卷第26-38 頁)皆是
以其為會首而向會員收取會款,其雖不在合會名單中,但上開合會僅單純幫合會會員收錢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證人陳俊良、方智弘並一致證稱被告就合會擔任會首,是指賺走路工的錢,如會款每期為5000元,第一會得標利息為1100元,則會員除第一期須繳交5000元扣除1100元予得標者外,須再額外支付5000元予被告王世華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
145 頁),惟以一般合會擔任會首之利益,係第一期可無利息獲取會款,並於每期向所有會員收取會款後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予當月得標之會員收受,且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2 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須負連帶責任觀之,已難想像證人陳俊良、方智弘及其他會員,仍願以每會多付出一期會款交予被告,而被告卻仍僅負與民法上合會會首相同之責任;況觀諸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在經營「正常會」、證人方智弘亦結稱要看被告有沒有再跟會,如果有跟會他就要繳錢等語(即符合民法合會定義之合會,本院卷第79頁、144 頁反面),則衡諸常情,會員既有上述被告經營之一般合會可予參加,益難想見證人陳俊良、方智弘或「其他會員」竟有願意多負擔「走路工錢」之理,足見渠等前開所述與事理不合而有迥護被告之嫌,所辯難以遽信。
⑵、且以上開會單中,得標金額有明顯之一致性觀之(如以警卷
第28、29頁,102 年7 月31日起會,底標800 、高標1500為例,備註欄金額均為1100;又以102 年10月9 日起會,底標
400 、高標1000為例,僅一筆寫600 ,其餘均為700 );佐以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不讓我寫800 、900,他說這樣利息太低以後會招不到會等語(本院卷第80頁)、證人方智弘亦證稱:(問:除了俊良以外,為什麼大家都標700 元?)不要讓他們金額寫太高,因為不想讓起先寫的人利息太高,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都寫700 。(問:為何大家都標1100?)被告沒有交代。(問:王世華不要讓會腳損失太多,所以不要寫太多?)差不多意思,越後面越寫越多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則倘屬合會,何以參與者不得自由決定投標金額?甚至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決定投標金額?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及渠等所證被告有經營合會一情,要難採信。
⑶、再徵諸被告先於本院辯稱,會員有以會單上載明被告之郵局
帳號,匯款予被告以作為給付會款之用,辯護人並為被告具狀稱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歷史清單中,若有匯付金額在4500至9000元之金額,大抵是互助會之匯款金額等情(本院卷第122-123 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7-120頁)與卷附之會單比對後,於各該會單之開標日期至當月底,均未見有一致性之金額匯入或轉入;復再以上開辯護狀中所主張之匯款人比對會單上應給付會款之人所應付款之時間,核亦均與開標日應匯款之時間不相符,已難認其上開辯解可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嗣後雖再稱大部分是我去收,另會員可能是累積到數筆會款後一次匯付等語,然縱認上情為真實,惟以扣案被告所稱經營之互助會會單眾多,而被告既允許會員累積會款一次匯付,衡情被告應就上開會員匯付款項詳予記帳以便核對,且可輕易舉出相關紀錄為憑,惟觀諸被告至今均未提出上開客觀資料以實其說,且辯稱並有隨訴訟程序更迭之情,均可見其上開所辯,實非有據。
⑷、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及證人陳俊良、方智弘所證被告有經營
合會等情,既有上開與事理不符,或與卷證所陳不合之處,所辯及所證即已難採信。
2、再者,就取得證人劉佩勳本票之原因及本票擔保之內容: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稱:檢察官起訴我重利的犯罪時間「都」是證人劉佩勳跟我會的時間,101 年11的互助會名單我沒有留存,102 年5 月互助會名單被扣案如警卷第37頁所示,我拿到他的這兩張本票時證人劉佩勳已經死會了,因為他死會的錢沒有「付完」,我要求他簽本票擔保等語(本院卷第36頁),顯稱所收受之1 萬元或3 萬元本票,係上開2 互助會「各別」分別計算,且係針對「各別」互助會「尚未付完」之死會會款之擔保;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3 萬元本票不是根據任何一個互助的會款所簽發的,是最後結算劉佩勳欠我的款項總額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前後說詞顯有矛盾,所辯已難遽信;且倘被告確係因經營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主持互助會開標、結算等事務,並因證人劉佩勳積欠「數會」(或數期)金額而大費周章結算後要求簽立本票,則無論就「各別」互助會未付完之款項為計算,或「總體」結算證人劉佩勳所積欠之會款後取得本票,就計算積欠款項之內容及結算經過,被告實應有相關或多筆記帳紀錄可憑以利其後續追償,而無不能舉證之理,惟被告除就上開經過歷次供述不一外,於歷經2 年餘之刑事訴追程序,始終無法提出計算上開本票金額之帳冊等紀錄以實其說,可見其所辯並非有據;再被告雖稱上開3 萬元本票係彙整102 年5 月
3 日之前之欠款而要求簽立,然其既稱證人劉佩勳於102 年
5 月3 日後仍有積欠會款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則以102 年5 月3 日至103 年1 月6 日員警搜索已歷經半年有餘,果證人劉佩勳確屬積欠被告會款(且以卷附互助會單觀之,證人劉佩勳於102 年9 月2 日、102 年10月9 日均尚有再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警卷第32-33 頁),被告理應如同其上開所陳有再彙整相關積欠款項或以此再次要求證人劉佩勳簽立本票之舉,惟以本件搜索時僅扣得證人劉佩勳「1 張」面額3 萬元之本票觀之;佐以經本院質之前情,被告則泛稱我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除見其所陳與卷證不合,益見其前揭所辯本票係基於合會所簽發等語,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就合會開立本票之方式:參以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經營之互助會,警卷第37頁之互助會我與證人劉佩勳都有參加,得標後有規定要開本票給被告王世華,若結束會還我本票,我到現在也有參加被告經營之互助會,得標後開本票給王世華的金額要看我剩下應給的死會會錢多少,金額開一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反面),可知依其上開所言,其所稱被告互助會會員簽立本票,通常係於得標取款時一併簽立;然此除與被告上開所陳證人劉佩勳開立本票之情不符外,以證人陳俊良同日亦證稱有參加如警卷第28頁會單之互助會(102 年7 月31日起會至103 年5 月20日止會),且均有(於扣案前)得標等語觀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為警於
103 年1 月6 日搜索之時,自應扣得證人陳俊良所開立上開未結束互助會之擔保本票為是,惟本件經員警搜索,並未扣得任何證人陳俊良所簽發之本票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可稽(警卷第19、23頁),已見證人陳俊良上開證述,除與被告所陳實有出入,亦與客觀卷證不合,所證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再稱得標的人雖然要開本票給我,但我的標準是信任的人不用開票,不信任的人就要開票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以本件被告經扣得之互助會單(警卷第26-38 頁)有多筆尚未結束,且會員人數均在25人以上,每會會款亦均在3000至10000 元觀之,佐以同時扣得之本票面額均僅在1 至3 萬元,甚而被告「要求」證人劉佩勳所開立之本票亦僅扣得1 張面額3 萬元,而均未見有何上述證人陳俊良或被告所指,得標時應一次開立一張本票以供擔保,而應呈現有單張本票數額達7 萬5 千元以上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係因合會要求證人劉佩勳開立本票,自難可採。
4、綜上,被告雖辯稱有經營合會,並因合會關係要求被害人劉佩勳簽立本票,然其所辯與證人陳俊良、方智弘所證關於經營合會等情既有上開與事理不符或與卷證不合之處而難採信;復被告就收受被害人劉佩勳前開開立1 萬元或3 萬元本票之原因或擔保內容說詞空泛且前後不一;又證人陳俊良、方智弘及被告附和渠等開立本票原因非僅與其要求被害人劉佩勳開立本票原因不符,亦與卷證呈現不合,均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合會關係收受被害人劉佩勳之本票顯難採信;被告係因借貸而收受被害人劉佩勳開立之上開本票,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證人劉佩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開設檳榔店及分店,其先生也有工作會拿錢給他等語,且其當時也有招開互助會,證人陳俊良並因為其倒會而追索無著,可認證人劉佩勳係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應不屬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者」等語(本院卷第169 反面至170 頁)。然查,本件被告借貸證人劉佩勳款項之利率,經換算均為週年利率365%(計算式業如前述),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顯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已可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以上開利率並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參以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坊間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利率均在年息20%以下,倘若借款人非有特殊事由(如需錢孔急),已難想像借款人願意負擔較銀行、民間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他人借款。況以證人劉佩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借錢這2 次(是因為)「欠賭債被追債」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觀之,其已清楚供述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乃出於「清償賭債」而需錢恐急,是縱檳榔攤有開立分店,先生會給予金錢,或如辯護人所述證人劉佩勳有招開互助會之經驗,其仍不得已而選擇向被告借款,核實屬出於急迫情狀甚明。又重利罪之構成,僅需借款人借款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任一情狀即可,是以辯護人上開主張,至多僅可認證人劉佩勳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而證人劉佩勳借款之時既有上開「急迫」之情形,自無礙被告重利犯行之成立。
㈣、至辯護人雖以①證人劉佩勳既證稱101 年11月間第一次借款後有清償15期之利息(半年),第16期則以得標之會款償還本金等語,可見證人劉佩勳應在102 年5 月間標得匯款,然此與證人證稱係102 年9 月5 日始標到會之情形不符;②又證人劉佩勳已自承有參與被告之合會,則證人劉佩勳既可按月如期繳交每月數萬元之會款而有相當經濟能力,應無必要於102 年5 月3 日向被告借貸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8 至
169 頁反面),而認證人劉佩勳所陳有向被告借款2 次之說法不足採信。惟查:證人劉佩勳固證稱有參與被告之互助會,然就標會情形,其既稱得標者係被告所安排,故會單上日期對照之姓名即為得標日(本院卷第162 頁及反面),然又同時證稱標金是固定的,5000就寫800 至1000,最高可以寫到1500,很多人在標的話他們是用安排的等語(本院卷第
162 頁),顯又證稱仍有競標之情,則其上開所言按會單上
102 年9 月5 日標到會等詞可否採信,已非無疑;又就其「參與合會」之情形,觀諸證人劉佩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得標者係被告所安排,如有欠被告錢或有認識的,就讓他們先標,得標後除扣除我欠他的錢,還要扣後面期數錢;我有要標但被告說我不能標,因為我沒有欠他錢,要等一年後才能標;我沒有去標過王世華開的會,他都是用通知的,告訴我們要標多少錢,不用寫標單,我也只看過證人陳俊良,沒有看過其他會員等語(本院卷第162-166 頁),則以其上開所證顯與一般合會運作模式不同,是否確有上開「合會」,已顯有可疑外;衡情,果如「會員」就是否標會、標會之金額全無決定權,且就其他會員亦均依無所悉,則「會員」何以從中賺取利息?或以標得會款應付金錢需求?又如何擔保會首或其他會員均可如期繳交會費?甚而,證人劉佩勳何以願意於上開條件下參與被告之互助會?均見證人劉佩勳上開所證實與常理不符,其有參與互助會等語要難採信;而證人劉佩勳上開證稱既不可採,辯護人以此質疑被告無借款之情,已非有據,再證人劉佩勳此部分證述雖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然其就被告貸與重利之基本事實核既無重大出入,且憑信性甚高,業如前述,自不影響被告重利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劉佩勳亟需用錢之急迫情事,而貸放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應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2 次重利之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數額,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王世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
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8 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趁被害人劉佩勳需錢孔急之際,先後2 次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所為不僅破壞經濟秩序,並可能導致被害人為償還高額利息而衍伸相關犯罪,所生危險非輕;暨其先後借貸予被害人劉佩勳之金額分別為1 萬元、3 萬元,及分別已收取15期之利息等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被害人劉佩勳所簽具之本票、身份證正面影本,均係被害人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供為借貸之擔保,於被害人於清償借款後尚得請求被告返還,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