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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騰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騰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騰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係劉建宏所有,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遭竊,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1ZZA113887、車身號碼:ZE0-0000000 ,失竊後車身號碼並經變造為ZE0-0000000 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上開時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下稱5909-R3 自小客車)。嗣於101 年4 月間,吳東騰先經吳鈞婷同意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吳鈞婷名下,並以買賣名義辦理貸款,因貸款未成;吳東騰遂又於101 年9 月在吳東騰位於屏東縣○○鄉○○路○○○ 巷○ 號之「德竣汽車維修廠」經不知情之李宗翰仲介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邱春雄,嗣因邱春雄駕駛上開車輛於101 年11月21日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 段○○巷○○弄○ 號前時,為警據報經邱春雄同意而加以檢視發覺為贓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東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予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具關聯性,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東騰固坦承有收受該5909-R3 自小客車,且就上開小客車有在其收受後,分別過戶給證人吳鈞婷,再輾轉過戶並售予證人邱春雄;及該車輛實係證人即被害人劉建宏所有而遭竊之贓物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不知悉該車為贓車,該車係因證人吳鈞婷欲向其購買車輛,伊才會尋找而經證人張議中介紹,並以合於市場行情之16萬向證人黃建霖購得欲轉賣予證人吳鈞婷,嗣因證人吳鈞婷貸款未通過,才以19萬賣予證人張議中,由其轉賣予證人邱春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收受上開5909-R3 自小客車,且於其收受後,該5909-R3 自小客車有先後過戶至證人吳鈞婷、證人邱春雄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鈞婷、證人邱春雄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2-103 頁、第72-78 頁、偵卷第28-33 頁),並有該5909-R3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過戶登記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40-41頁)。再前開5909-R3 自小客車,因警據報為贓車而徵得證人邱春雄之同意,以電解方式將變造車身號碼還原後,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係利用被害人劉建宏所有,於100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南投縣○○市○○路○○號前遭竊,原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 之自小客車車體,經變造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 號,並改懸掛原係連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因交通事故而繳銷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並販售予證人王子文後,復輾轉過戶予證人陳柏偉,而由證人陳柏偉於101 年2 月23日辦理過戶且重新請領之「5909-R3 」車牌,而實屬贓車等節,並經證人即該車所有人劉建宏於警詢中(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即連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連順公司)之負責人黃美華、證人王子文、陳柏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1-203 頁、219-221 頁、偵卷第76-78 頁),且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及黃朝安(連順公司)與證人王子文之汽車買賣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06 頁)、上所引車輛詳細資料、領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1 年11月22日5909-R3 自小客車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9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至第101 頁);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又原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於不詳時間收受上開5909-R3 自小客車,惟參酌被害人劉建宏上開所證其車失竊時間係100 年12月17日,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則被告收受時間點,應可認定係「101 年2 月27日後之某日」,從而,檢察官原起訴書所載之時點即有未合,而應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5909-R3 自小客車,係其透過證人張議中向證人黃建霖以合乎行情價之16萬元所購得,而欲販售予證人吳鈞婷,並認證人吳鈞婷於警詢中之證詞可佐證其上開說法,又購買時不知道係贓物云云,惟究其所辯,有下列矛盾、或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

1、就所辯「透過張議中向黃建霖以16萬元購買」一節:

⑴、被告此部分所辯,業據證人張議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

否認上情,且證人黃建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有因此收受被告16萬元等情;且被告原係經營汽車保養廠,同時有從事中古汽車業之買賣或仲介等情,業經被告一再供陳明確(警卷第34頁、偵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業務員蘇梅玉、證人李宗翰等人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卷一第100-102 頁),應可採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主張其將本案車輛出售予證人吳鈞婷時有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則被告既有長期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業,復確有於買買中古汽車時與買受人簽定契約之習慣,可見其確知對於中古車之買賣,為利將來關於車輛來源及責任歸屬的釐清,應簽立買賣契約以利將來查證,竟違反常理及被告自身買賣中古汽車之習慣,而未與其車輛之來源簽立契約,則其辯稱上開車輛係向證人黃建霖購得等情,已難遽信。

⑵、再者,被告雖稱因吳鈞婷有購車之需求而需要找車,然以被

告於偵查時所稱:我看到張議中在開該車,我就問張議中是否要賣,結果張議中說這輛車子是黃建霖的,我就跟黃建霖本人洽談金錢事宜;我問張議中他說車是黃建霖的,我也沒問黃建霖這台車是如何來的,黃建霖說這是他要賣的等語(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59頁)觀之;衡諸常情,蓋中古車之車況、來源複雜,為避免爭議,參以上所述被告前有經營修車廠,且有從事汽車買賣業之職業經驗以觀,其更可知買賣中古車應加以注意來源,衡情縱有「調車」需求,亦應向熟識之汽車維修業者或送修車輛之客戶詢問;再衡情,就他人「正在使用」之車輛,若未得知其有販售之意,且以本案車款實屬常見(而無投資、收藏之需),則殊難想像有逕向他人「使用中之車輛」探詢是否販售之理;然反觀被告從未主張有先行向相關業者詢問或探詢,於接受委託購車後,竟係於「看到張議中在開」,即「主動」向「正在使用該車」之證人張議中詢問該車是否販售,既非因得知證人張議中有換車之需求,亦非係證人張議中詢問被告是否購買(且被告亦未主張證人張議中係買賣車輛為業),而加以詢問,已足見其所陳找尋車輛之經過,顯與事理未合而不可採。

⑶、徵以被告雖謂以16萬之價格向證人黃建霖購買該5909-R3 號

自小客車之車輛,惟其所陳買受之價格已與其主張該年份之車輛行情價為2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及其提出一般買賣、貸款所參考之車輛鑑價表(權威車訊,見本院卷二第30-32 頁),所示原車應係22萬之「行情價」顯有落差;又被告雖稱上開車輛是10年車,車況不佳需要維修,故以低於鑑價表之16萬元購買(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然被告既一再主張當時已未經營保養廠,則於買受當時何以認為自己有能力(或較方便)維修?甚而,依被告所主張當時是在其朋友所開立之「鈦福保養廠」交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觀之,則何以未選擇於該處維修而另行尋找維修廠商?甚或,該車「正常」之行情價既為證人黃建霖所知(故被告可與之議價),又依被告所稱,證人黃建霖於其詢問前既已有販售之意,何以證人黃建霖未先行維修以抬升賣價增加利潤?均可見被告上開所陳多與情理未合,所稱有維修需求一節,已非無疑。況就維修之情況,被告除先於警詢陳稱是整理大燈、更換輪胎、剎車片、車外觀局部烤漆等語(見警卷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要二片車門烤漆、葉子板及保險桿要烤漆、漏油要換墊片、內裝視板要換、隔熱紙要換,烤漆及隔熱紙要委託別人(車廠)作,差不多要二到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前後說詞已有不一,所陳已難遽信外;參以被告雖陳稱可陳報委託車廠之相關資料,然本案歷經一年多之審理程序,被告就此明確之有利證據方法,卻係陳報車廠已搬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以委託之車廠當有固定廠址,被告既於偵查之初即有此一主張,實當於偵查或審理之初即行查訪、陳報,而不可能於被偵查近兩年後,始發現車廠遷移之理,均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有經由證人張議中向證人黃建霖購買車輛一情,實屬虛妄,所辯要難採信。

2、就「因吳鈞婷有購車需求所以購買車輛」一節: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又證人吳鈞婷於警詢中雖證稱有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向他表達購車意願及價格後,他就從別處調來該5909-R3 自小客車供我選擇,我認為該車不錯,所以才議價以新臺幣24萬元購得,又因為錢不夠,需要辦理貸款,所以曾經將該車過戶在我名下,並使用該車2 個多月的時間,但事後貸款辦不過,被告跟我說該車另外有人要買,所以就將車子開回去賣給別人了等語(警卷第102-103 頁,至證人吳鈞婷於本院審理時,則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無可詰問),惟查:

⑴、吳鈞婷所述請被告買車之經過:

證人吳鈞婷雖於警詢時稱係透過別人的介紹認識保養廠的阿偉(即被告吳東騰),故請託買車等語(見警卷第103 頁反面);惟被告既一再陳稱當時未經營保養廠已如上述,則以一般人購買中古車,因就車況檢驗無相關專業能力,且為免來源有異,復考量日後瑕疵擔保追索等情,多係向有認證之中古車商,或向熟識且有實際經營(而得詳細檢修,日後有異亦可加以追索)之保養廠,或向欲換車而熟識之親友購買,應屬常情;而證人吳鈞婷縱因被告從事汽車保養工作而認可向被告購買,然其(經介紹後)既知悉被告未從事相關工作,倘有購車真意,何以就被告是否仍有檢修能力、日後有異如何追索等情未有任何疑問?且其如以正常價格購買,大可選擇經認證中古車商,何以請託初次見面、且無經營保養廠之被告?均可見其所證請託被告買車一情,已非無疑。

⑵、吳鈞婷是否事先看過車輛:

又依證人吳鈞婷上開所陳,其應有「先看過車輛而認為該車不錯」,故與被告議價24萬等情,惟此已與被告所陳我是先跟吳鈞婷談好車子價格再跟黃建霖議價,跟黃建霖是先議價、過戶,我才拿到車子整理;車子賣給吳鈞婷及其男友前,車子他們都沒有看過也沒有試開過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第99頁反面)顯有未合;且衡諸常情,倘證人吳鈞婷確有買車之意,又如被告所言,吳鈞婷係因其之前開修車廠比較了解「車輛狀況」所以委託幫忙找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顯對於車輛狀況甚為關心,縱有向被告談妥所欲買之車輛價格,然對於車輛情形豈有未詢問、未了解,甚至「未看過、未開過」車輛即接受被告所交付車輛之理,已見被告所稱證人吳鈞婷未看過車輛即決定購買一節,實有可疑;且以其所陳與證人吳鈞婷所證顯所矛盾觀之,渠等證稱或陳稱有請託買賣車輛一情,亦難遽信。

⑶、吳鈞婷是否有事先給付訂金及車輛使用情形等節: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吳鈞婷要跟其買車時,有先付定金8

萬給我,2 個月後,貸款貸不過去,又過1 個月,張議中說有人要買車我才把車牽回來我的保養場內,吳小姐大概使用

2 、3 個月等語(見警卷第35-36 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就給付訂金一情先稱這台車吳鈞婷沒有付我任何錢,並解釋「因為原本就打算要全額貸款」,且說明「吳鈞婷的男朋友原本有說貸款沒有過的話,要直接用現金跟我買」等語,嗣又改稱吳鈞婷有付錢給我,我後來全額還給吳鈞婷;且就使用過程並稱從黃建霖處取得車以後,吳鈞婷有試開一星期,沒有使用超過一個月,後來貸款沒過車子就還給我;後來張議中問我說車子賣掉沒有,他有買主要買等語,就「是否給付定金」、「吳鈞婷車輛使用係1 個月或3 個月」、「因張議中說有買主所以向吳鈞婷牽車或牽車回來後張議中才詢問」等情,前後所言顯然矛盾,所辯已難遽信。

②參以被告一再陳稱接受委託時已未經營修車廠(保養廠),

而從事拆胎機的買賣,上班的公司在台北,但我的工作要全省到處跑等語(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99頁),可知依被告所言,其係偶然接受證人吳鈞婷之委託而尋找車輛,則被告當時既有其他工作,衡情其臨時受託,更應審酌吳鈞婷於其找尋車輛後確有要給付車款,而或應以收受定金,或確定貸款成功後始交車等方式,避免已花費成本購買車輛事後尚須轉賣之繁;又縱認車輛得予輕易轉賣,為免車輛使用之耗損、責任釐清爭議,衡情於收受價款前,亦無任由證人吳鈞婷使用之理;然反觀被告就是否收受定金一情前後所述已見反覆,且於未確定貸款成功即交付車輛予吳鈞婷使用長達3 個月之久(反之,證人吳鈞婷既知悉其尚未核貸,甚而之後並未貸款成功,竟可「試用」車輛長達3 個月?),又雖陳稱係吳鈞婷之男友說貸款沒過要現金買,卻「未詢問事後為何不買?」,甚而於吳鈞婷已使用車輛相當時間,且係因其等本身原因未購買竟仍「將定金全數退還」;再依其警詢所陳,其已知悉證人吳鈞婷之貸款未通過,仍未即追討車輛,而遲至「張議中說有人要買始將車輛牽回」等情,均可見其所陳交易經過要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

⑷、自吳鈞婷申辦貸款情形以觀:

被告雖辯稱確有販售證人吳鈞婷該5909-R3 號自小客車,且有簽定買賣契約等情(因而有向黃建霖購車之需),並舉證人蘇梅玉之證詞稱有為證人吳鈞婷辦理貸款等情可證,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吳鈞婷的貸款資料及經過是一開始我

帶她去鳳山的跟三菱順益汽車的貸款部門要辦理貸款,這家有審核但沒有通過,後來吳鈞婷把證件交給我,我送給和潤融資公司,這兩間公司我印象中都有提供資料(含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70、146 頁);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上開公司,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以匯管分字第201604180001號函覆以吳鈞婷未於其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且依證人蘇梅玉所證,本件申請貸款「未提供」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則被告所陳有簽定買賣契約(而可佐證有買賣情事一情)等情,已非無疑。

②再依被告所陳我賣給吳鈞婷是22萬或23萬,吳鈞婷說要以貸

款方式買車,以我的評估這輛可以全額貸款到23萬,且中古車有鑑價表可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復稱在和潤有包裝成原車融資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則依被告所陳,其顯係稱本件吳鈞婷貸款成功與否係以車價(車輛狀況)為衡量基準;惟此已與證人即和潤職員王美鳳(承辦吳鈞婷另案申請汽車貸款之承辦人)、證人蘇梅玉一致所證買賣汽車核貸與否並非繫諸於車輛本身價值或申貸成數,主要是以申貸人償還之資力為主,若資力夠核貸車價才會參考車價表(權威車訊資料)等情顯有未合(見本院卷二第51-52 、92頁);參以被告既自承前有從事汽車買賣業,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既稱接受證人吳鈞婷委託買車,且證人吳鈞婷有告知要以貸款購買等語,甚而其尚須先支付向證人黃建霖買車之16萬元成本,衡情實應以證人吳鈞婷資力作為是否接受證人吳鈞婷委託之考量,酌以證人王美鳳、蘇梅玉均一致證稱證人吳鈞婷(及提供之保證人)均信用不佳而未核貸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2頁反面、第91頁)復依證人蘇梅玉所陳,證人吳鈞婷業因前次機車申貸多次繳息遭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證人吳鈞婷核貸資料),則被告何以認證人吳鈞婷全額貸款可予通過?或若貸款未過仍可以現金給付獲得車款?益見被告所辯證人吳鈞婷有買車之意並因之為其辦理貸款非屬可採,所舉證人蘇梅玉之證詞,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再證人吳鈞婷雖證稱有請被告購買車輛一情,然其所證既就

:①請託買車之經過有上開與常情未合之處、②是否看過車輛與被告所述顯有矛盾、③知悉其尚未核貸,甚而之後亦知悉並未貸款成功,竟陳稱可「試用」車輛長達3 個月之久?④況就其自身資力更無不知之理,且依證人蘇梅玉所證,證人吳鈞婷前已有申辦貸款未按時繳息而經認為信用不佳,可見其自始即知其無買車之能力,所證有買車之意而向被告購買車輛等情,實屬附合被告之詞而難以採信;從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辯稱係以19萬元販售予證人張議中,而非透過證人李宗翰以25萬元販售該5909-R3 自小客車予證人邱春雄等節:

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已與證人張議中、證人李宗翰、證

人邱春雄所證該5909-R3 自小客車係因證人李宗翰之仲介,由被告販售予證人邱春雄等語相左;況被告既稱車輛行情價可至21萬(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並以24萬元販售予證人吳鈞婷,則該車既經被告耗費時間、金錢而以16萬買入後加以整理,且預期有7-8 萬之利潤,何以被告竟願意以其所陳19萬元之成本價(本院卷依第99頁反面)販售予證人張議中?已見其所言要與常情相悖;況依其所陳,該車自證人吳鈞婷處牽回之後,「因尚需要整理」而放置於其已未營業修車場處,且在其修車場交車等語(偵卷第61頁),然反觀被告所陳當初以16萬元之低於行情價21萬元購入係因「車況不佳需要整理」而低於鑑價表向證人黃建霖購買以「自己整理後可較高價出售」,則何以被告已維修該5909-R3 自小客車,使該車之回復行情價格(故可以24萬售予證人吳鈞婷),卻仍以低於鑑價表21萬之19萬售予證人張議中?甚而「需要再經其整理」,始可交車予證人張議中?(即既以成本價販售,何未交由證人張議中自行整理?)益知被告所言,實不可採。

⑵、又被告固辯稱當時因有資金壓力而以19萬販售予證人張議中

(見本院卷一第70頁),然此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證人吳鈞婷即使試開後不買,其也一定賣的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及反面),顯稱其可輕易找尋(有「利潤」)之買主等語未合;況以證人蘇梅玉證稱: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申請貸款後,應該三天內即可知悉送件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3 頁),復徵諸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吳鈞婷貸款貸不過去,又過1 個月,張議中說有人要買車我才把車牽回來我的保養場內,吳小姐大概使用2 、3 個月等語(見警卷第35-36 頁),均可見被告除任由被告吳鈞婷使用數月,且已知悉證人吳鈞婷貸款未過後,亦未加催討,實未有上開所述「有資金壓力」等節以觀,除可知被告所稱係先以19萬將該5909-R3 自小客車售予證人張議中之陳詞顯非可採,益徵被告前述有因證人吳鈞婷購車之需求而以16萬元向被告黃建霖購車等節,實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信。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雖辯稱該5909-R3 自小客車需經員警以電解方式檢驗始查覺為贓車,故其無法辨識就否為贓車云云;惟被告就關於該車之來源,即向證人黃建霖「以16萬」購車之經過,復其所稱因證人吳鈞婷有購車需求,故要買車等情,既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而均不可採,即可見被告並無購車之動機,竟未經任何查證即(主張)以不相當之價格取得該車,除難信其係購買而取得該5909-R3 號自小客車,亦可見被告實知悉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予以收受,而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無訛。

㈢、至被告雖舉證人陳柏偉及王子文之證言,認證人黃建霖所證屬卸責之詞而可認定被告所辯可採云云,惟查:

1、證人陳柏偉既稱其僅「幫忙」代辦過戶(至其名下)等語(見偵卷第76頁),其顯已自承其僅為「人頭」而實無真實辦理過戶、買受車輛之意,則以其所為實非適法以觀,所證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其既「為他人」從事違法行為,自有可能「為他人」掩飾犯行而指證證人黃建霖;又證人王子文雖於偵查中雖證稱係以2 萬5 千元購入5909-R3 自小客車之原事故車後售予證人黃建霖,然其既自承我是因為不想再做借屍還魂違法的事而打給朋友說要脫手,顯已陳稱其自始購入上開原事故車時,實有「為自己」或「與借屍還魂集團」購車並從事違法行為後再予脫手等節,則證人王子文所稱因不願再從事違法行為將之轉售予證人黃建霖等語,即有可能「為掩飾自己犯行」、或掩飾「他借屍還魂集團」犯行而指證證人黃建霖;則渠等證言,既均有上開可疑之處,復被告所陳既有前開矛盾、不合事理之處而不可採信,業如前述,上開證人之證詞,自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被告既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情,再卷內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上手為何,自應認被告係自不詳之人處,就5909-R3 號自小客車為贓物有所認識,而仍予收受,併此敘明。

2、再被告雖指辦理證人陳柏偉過戶予證人吳鈞婷係交由證人黃建霖辦理,惟上開過戶之證人即代辦人員薛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可確定本次過戶證件非證人陳柏偉所交付,然無法確定是否係證人黃建霖或被告請之過戶等語(本院卷二第48-49 頁);且陳稱證人黃建霖、被告皆有從事買賣中古車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第49頁),則其上開所證,除如上述無可遽以直接推論被告收受上開車輛之上手即為證人黃建霖,更無可據此認定被告以16萬元向黃建霖購買該5909 -R3自小客車等情可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該5909-R3 自小客車係因證人吳鈞婷有購車需求而向證人黃建霖以合理市價收購云云要屬虛構,不可採信。又被告持有被害人劉建宏遭竊之車輛,衡情其取得之來源,除竊取及拾得以外,不論故買、寄藏或其他方式,均必然有收受之行為。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係被告竊盜而來,況該自小客車有一定市場價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否則實無可予轉售之理),足認為有價之物,尚無遭人任意棄置之可能,因此尚不能認定被告係竊得或拾得該5909-R3 自小客車。又因被告自稱該5909-R3 自小客車係轉手而來,且被告亦確曾持有該5909-R3 自小客車,故可認定其應有收受之行為。則因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度較重之「故買」、「搬運」、「寄藏」或「媒介」等情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之「收受」行為,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是收受贓物罪修正後之法定刑已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較舊法時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時之法律既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被告吳東騰知悉5909-R3 自小客車來路不明,應屬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自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之,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知悉該5909-R3 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且再輾轉販賣予證人邱春雄,使被害者追索不易,又犯後辯詞一再反覆,未見悛悔,態度難認良好;並衡以該車輛之價值,及扣得之贓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劉建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上揭規定。惟查該5909-R3 號之自小客車,核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固將該車以25萬元轉售予證人邱春雄,然該25萬元既係來自邱春雄,而實可能屬被告詐欺邱春雄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該25萬元既為被告涉犯他罪嫌之直接犯罪所得,為免重複沒收疑慮,自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