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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郁琳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65號、第4277號、第5450號、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郁琳犯重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元當鋪客戶典當資料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元當鋪客戶典當資料壹份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郁琳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 號之寶元當鋪,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機會,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在寶元當鋪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貸予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其員工許順麟、黃星翰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得知向寶元當鋪借款尚未清償之黃國洲欲以其機車向慶大當鋪借款,遂共同至慶大當鋪將黃國洲強押上車載至寶元當鋪(許順麟、黃星翰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決),經黃國洲之女黃惠禎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報警後,警方於

103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寶元當鋪進行搜索,扣得王郁琳所有用以為前開重利犯行所用之寶元當鋪客戶典當資料1 份,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郁琳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寶元當鋪負責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在寶元當鋪,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放貸所收利息為月息2.5 %,換算週年利率為30%,寶元當鋪為合法經營之當鋪,依照當鋪業法可收取月息2.

5 %及倉棧費,只有第一期有向借款人收取5 %倉棧費,逾月息2.5 %部分係作為繳納倉棧費或清償本金之用,並非全屬利息;伊並無預扣利息,借款人係實拿借款金額,且應有補強證據補強被害人之證詞;又被告並非乘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會貸以金錢,借款人均稱有其他借錢管道,渠等經過評估後仍願向伊借錢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為寶元當鋪之負責人,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在寶元當

鋪,將所示金額之金錢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屏東分局103 年7 月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20、27、28、32、33頁;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第12、13、30、31頁;本院院一卷第151 至156 、161 至163 頁、本院院二卷第21至23頁),並有寶元當鋪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趙自浩借款明細各1 紙、寶元當鋪收當日報表資料檔翻拍照片2 張、寶元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2 紙、收當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屏東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547 號卷第83頁、本院院一卷第126 頁、屏東分局103 年6 月4 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8、62頁、警一卷第21頁、本院院一卷第129 至132 頁),復有扣案之客戶典當資料1 份可佐,且上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一卷第5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趙自浩於警詢中證稱: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

,每30天為1 期,1 期利息2,250 元,當鋪有先預扣1 期利息2,250 元,是該當鋪員工說公司要先預扣第1 期利息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應該是借3 萬元,每1 萬元每月利息為750 元,當鋪先扣2,250元利息,伊實拿2 萬7,750 元等語(見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借3 萬元,跟當鋪借1 萬元是每30天繳納750元利息,伊先被預扣2,250 元,當時伊每個月付的利息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51 頁反面、第154 頁);證人董宗翰於警詢中證稱:伊借5 萬元,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1,875 元,當鋪有先預扣1 期利息1,875 元,是當鋪員工說要扣繳利息的;伊之後有再繳2 期利息共3,75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反面),偵查中證稱:伊借5 萬元,每1 萬元每月利息750 元,當鋪有扣掉第1 期利息,伊大概繳了2 個月利息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在不太記得當時借多少錢,好像沒有實拿到伊要借的金額,伊每期付的利息一樣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61 、162 頁),證人蔡佩珊於警詢證稱:伊借款5 萬元,每30天為1 期,1 期利息3,750 元,當鋪有先預扣1 期利息3,750 元,是當鋪要求先扣利息;伊共交了

4 期利息共1 萬5,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反面),偵查中證稱:伊借5 萬元,一個月要繳3,750 元的利息,而且有先被扣第1 期利息,伊還過4 、5 個月利息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證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堪認一致,並無不合,渠等均始終證稱有被預扣一期利息,並未實拿借款金額,且其3 人皆稱每月所還利息金額係固定金額。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證言屬實,且於本院均表示不追究被告(見本院院一卷第156 、163 頁、院二卷第23頁反面),其等前開證詞應堪採信。佐以證人即寶元當鋪員工黃星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客戶借款會預扣利息,是先扣半個月或一個月的利息錢,由客戶決定利息是要半個月繳還是一個月繳,每1 萬元利息250 元、倉棧費500 元,每月收取750 元等語(見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865號卷,下稱偵二卷,卷一第34頁反面、卷二第43頁),足資補強前開證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之證詞為真。被告辯稱僅有借款人證詞而未有補強證據,不足證明借款人實際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方式云云,尚屬無據。綜上,足證被告確有以如附表「計息方式及利率」欄所示計息方式向證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收取利息,且於借貸時即預扣1期利息無訛。

㈢關於被告所辯「倉棧費」部分:

⒈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當舖業者可收取之「倉棧費」,係指倉儲保管費用,如收當時實際上並未保管典當物品,即無倉棧費用可言。且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該次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最上限,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均同,並非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蓋當舖業法於99年6 月6 日制定時公布時,立法者即係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9 分(即

9 %,年利率為108 %)之利息,確屬過高,爰於該法第11條第2 項明定當舖業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99年12月29日再次修法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修法理由認年率48%仍屬過高,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修法「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但考量若貿然降到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或有造成當舖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經斟酌修法當時之景氣與業者利潤,爰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由此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年率30%外,仍可再收取每月5 分(即週年利率60%)之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一再修法調降當舖業最高得收取利息之原意相違背。況當舖業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即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5 %倉棧費或其他費用名目,而行溢收超出年率30%利息之實。

⒉借款人趙自浩、董宗翰部分:

⑴證人趙自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當時應該沒有

將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留在當鋪,因伊要上課應該有繼續使用,當鋪也沒有因為伊要把機車拿回去所以多收錢,伊有跟當鋪說上課要騎機車的事,確定機車有拿回去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54 頁反面、第155 、156 頁),證人董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鋪沒有留置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只有留行照,本來就沒有說要留車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61 頁),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證言屬實,且於本院均表示不追究被告(見本院院一卷第156 、163 頁),其等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

佐以證人即寶元當鋪前員工莊永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沒有規定一定要留車,有些客戶會反應如果留車沒辦法工作還款,就會通報上面看能否不留車,如果沒有留車,貸款條件也不會比較差,利息都一樣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60 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車輛有無借回使用的情形,伊要再查,有些是原來有留但後來借款人工作需要才借回去使用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58頁),堪認寶元當鋪確有不區分是否留置質押物一律收取倉棧費之情形。

⑵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趙自浩雖於警詢中、證人董宗翰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留車在當鋪云云(見警一卷第19頁反面、第27頁反面、偵一卷第13頁),就是否留車乙節前後證詞歧異,惟證人趙自浩、董宗翰於本院審理中相當肯定其等並未留車,且已分別提及未留置車輛之原因,及具體描述當時所留之資料,其等於審理中證詞應較為可採,至其等前開證詞固有些許出入,仍不至於影響渠等證詞憑信性。

⑶準此,借款人趙自浩、董宗翰固分別以渠等車輛質當

,然實際上並未將各該車輛交付被告保管,各該車輛分別交由借款人取回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寶元當鋪未實際收取占有質物,應屬一般借貸性質,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之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是被告借款與趙自浩、董宗翰部分,自不得適用當鋪業法相關規定。被告辯稱有當鋪業法之適用,且係合法收取倉棧費云云,殊無可採。

⒊借款人蔡佩珊部分:蔡佩珊借款時有將其所有之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留置於寶元當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1頁反面、偵一卷第30頁、本院院二卷第21頁),是以其持以擔保借款之自小客車,於借款後留在寶元當鋪作為擔保品乙節,固堪認定。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固得適用當鋪業法收取利息及倉棧費,然所得收取之利息仍以週年利率30%為上限,另得收取之總倉棧費亦以收當金額5 萬元之

5 %即2,500 元(計算式:50,000×5 %=2,500 )為最上限,而非得按月加收2,500 元倉棧費。依此計算,以收當期間一年為例,被告就此筆借款所得收取之最高利息為1 萬5,000 元(計算式:50,000×30%=15,000),倉棧費最高不得逾2,500 元,亦即一年內所得收取之總額不得逾1 萬7,500 元(計算式:15,000 +2,500=17,500 ),然被告卻與蔡佩珊約定每月應繳交之款項(不含本金在內)為3,750 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一年下來應繳交總額達4 萬5,000 元(計算式:3,75

0 ×12=45,000 ),顯逾被告依照當鋪業法所得收取之利息及倉棧費總和共1 萬7,500 元之合法上限。被告辯稱係依當鋪業法合法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云云,亦非可採。至於證人蔡佩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所繳月息為2.5%云云(見本院院二卷第22頁反面),然其嗣已稱其不會算等語如前,且其已證述其借5 萬元,30天1 期,1期利息3,750 元,每期利息固定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

22、23頁),足見被告借款所收取利息確為月息7.5 %無誤。

⒋再者,被告固於本院104 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提出所收

取逾年息30%利息部分係用以清償本金之辯解云云,然查,證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每月返還利息皆未還到本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2、

13、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每個月繳的利息錢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54 頁、第162 頁反面、院二卷第23頁),倘被告所收取之超額利息確有用以清償本金,次期利息因本金已部分清償應會較前期利息降低,然上開證人均證稱其等各期皆支付等額利息,堪認其等繳與被告當鋪之款項應係支付利息,並未用於清償本金。被告本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104 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開庭時均未曾以言詞提及此情,其嗣後始為此抗辯,顯屬矯飾之詞,尚無可採。

㈣借款人有急迫情事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1 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2 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需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估計,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借款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收取之利息

週年利率達90%,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坊間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利率均在年息20%以下,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參以證人趙自浩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要繳學費,所以才向寶元當鋪借款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急需,伊要繳學校研討會的錢,因為當時身體有問題,無法工作,有急用所以才去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學生的時候缺錢,因為右手沒辦法工作才去借錢,父親會給伊錢但沒有很多;伊沒有考慮跟親友借錢,因為不喜歡跟親友借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52 至154 頁),證人董宗翰於警詢中證稱:因急需用錢才向寶元當鋪借款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因家裡因素,有急用,當時沒有辦法向銀行或是朋友借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一些生活開銷,伊信用有瑕疵所以沒有找銀行借錢,伊記得伊是沒辦法跟銀行借錢,伊有跟親友借過錢,借錢就要還人情,會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證人蔡佩珊於警詢中證稱:因急需用錢才向寶元當鋪借款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於偵查中證稱:有急用,但伊忘記原因了,伊沒有向別人借過錢,因為不好意思開口,而且那時候伊沒有工作,也無法向銀行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好意思跟親友借錢,銀行很麻煩要很多證明,而且要好幾天,伊有急用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1頁反面),可知證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至於向被告借款,其等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自合於重利之要件。

⒊至於借款人趙自浩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沒有急需用

錢,如果願意跟親友開口,親友應該會借錢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52 、156 頁),董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來就沒有缺錢,沒有急著用錢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61 頁反面),蔡佩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伊找銀行,銀行應該會借伊錢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1頁反面),然查,本件案發迄今已逾兩年,本可能有記憶淡忘之情,且證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均早已全部清償(見本院院一卷第155 頁反面、第163 頁、院二卷第22頁),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或許因此較輕描淡寫,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縱使上開證人當時有除寶元當鋪外之借款管道,然其等既因個人因素或考量,不願或不能向親友或銀行借款,故不得已向利息較高之寶元當鋪借款,自屬「急迫」之情形。

⒋次者,被告身為寶元當鋪負責人,其對於合法貸款利率

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明知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週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其借款,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當時急需資金,客觀上乘其等急需金錢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⒌至於本件證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當時固非走投無

路、不向被告借款無法過活之地步,惟重利罪之成立僅需借款人有急迫情形,並未規定須達於走投無路之程度始屬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見本院院二卷第46頁反面),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利用各該借款人亟需用錢之急迫情事,

而貸放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應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所示重利之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數額,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9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院一卷第10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預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經濟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借款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均已清償款項並無意追究(見本院院一卷第156 、163 頁、院二卷第23頁反面),兼衡被告所收利息固逾法律容許之上限,然與一般違法之地下錢莊以甚不合理之計息方式不斷向借款人收取款項,造成借款人總還款金額雖已遠逾最初借款本金,仍負擔龐大債務之情形尚屬有間,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約定之利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扣案之寶元當舖客戶點當資料1 份,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45頁反面),且係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在寶元當舖內扣得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重利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郁琳利用吳佳穎急需用錢之機會,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0日在寶元當鋪貸與2 萬元(實拿1 萬8,500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500 元(相當於月息

7.5 %、年息90%)之方式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重利犯行),因認被告王郁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此制度之設計目的本身,應為法安定性與法治程序或發現真實的衝突與調和。再事實不可能與證據方法分離,是所謂發現新證據,學說上認為包括「嶄新性」(又稱新規性)之形式要件,與「顯著性」(又稱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所謂嶄新性之基準,即所有在處分時點所不知,或於形成不起訴處分基礎時未予審酌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申言之,嶄新與否的比較基準時點,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點;比較基準對象則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形成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而所謂顯著性之要件,則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申言之,涉及證據價值(即證明力)高低之判斷。再者,關於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否符合要件,聲請人有指明之義務,必須具體指明據以聲請之事實及證據方法,就嶄新性之要件而言,聲請人必須同時指明事實及證據方法,就顯著性之要件而言,聲請人則必須具體指明,其所主張之新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基礎。又按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與其員工莊永慶、吳忠霖(原名吳奕憲)涉嫌於

102 年5 月10日共同對該案告訴人吳佳穎犯重利罪,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08 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10、169頁),且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又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事實均相同,有起訴書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比對,核屬同一案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則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再就被告前揭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

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據為被告之陳述、證人吳佳穎於偵查之結證(即證據清單編號1 、6 ),與前案卷證並無不同。雖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中稱:證人莊永慶於今日到庭證述內容與吳佳穎所述相同,足以佐證吳佳穎當時單一指述可採;且本案有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均為新證據云云(見本院院一卷第163 頁反面),然證人吳佳穎、莊永慶於前案偵查期間即已到庭證述(見前案偵卷第25、39、33頁),然屏東地檢檢察官審酌後,仍認被告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且其等於前案中所為證述,與本案偵審之證詞證述內容並無二致(見偵二卷第95、136 頁、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277號卷第54、55頁、本院院一卷第15

6 頁反面至160 頁),難認屬未經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被告固另對借款人趙自浩、董宗翰、蔡佩珊有重利犯行如前,惟彼此均係個別獨立之犯罪事實,不能互為補強,自非得據為被告對借款人吳佳穎為重利犯行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提起公訴,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4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人│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 │ │(新臺幣)│ │├──┼──────┼───┼─────┼────────────┤│ 1 │101 年5 月30│趙自浩│3 萬元(預│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 ││ │日 │ │扣一期利息│2,25 0元,相當於月利率 ││ │ │ │,實拿2 萬│7.5%、週年利率90% ││ │ │ │7,750 元)│ │├──┼──────┼───┼─────┼────────────┤│ 2 │102 年6 月間│董宗翰│5 萬元(預│每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 │某日 │ │扣一期利息│875 元,相當於月利率 ││ │ │ │,實拿4 萬│7.5%、週年利率90% ││ │ │ │6,250 元)│ │├──┼──────┼───┼─────┼────────────┤│ 3 │102 年8 月 9│蔡佩珊│5 萬元(預│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 ││ │日 │ │扣一期利息│3,75 0元,相當於月利率 ││ │ │ │,實拿4 萬│7.5%、週年利率90% ││ │ │ │6,250 元)│ │└──┴──────┴───┴─────┴────────────┘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