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楊昭宏代 理 人 許祖榮律師被 告 洪明長
廖三泉謝連增林明泉黃龍杰黃嘉尚梁温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7 月9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楊昭宏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219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9 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自承陳情書所檢附之莫拉克颱風受災戶證明單係其至市公所申辦作為申請補助之用,印章係其自蓋而該印章已經遺失等情,不起訴處分所舉筆錄已有不實。次查,由於聲請人從未向屏東市公所申辦莫拉克颱風受災戶之補助,聲請人如何可能簽具該項莫拉克颱風受災戶證明單? 何況,依據聲請人所稱屏東市公所之職員向其表示,申辦莫拉克颱風受災戶補助如果有與台糖公司之契約書可資為憑,即無須簽具該莫拉克颱風受災戶證明單,故本件聲請人縱欲申辦補助,亦無須簽立該莫拉克颱風受災戶證明單。再者,本件聲請人與台糖公司簽立租約一直以來所用之印章,均與本件陳情書上之印章並不相符,此亦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承認,且聲請人與台糖公司間以往所簽文件,除印章外均亦有聲請人之親筆簽名,然本件卻未有簽名,亦有違常情,被告等人確有偽造文書犯行明確等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
67 號 判例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洪明長等7 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8日,未經聲請人之授權,以聲請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陳情書,表示聲請人欲提前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之意,並偽刻聲請人之印章蓋用於該陳情書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承租上開農地之權益及台糖公司屏東區處管理上開農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明長等7 人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陳情書上之印文與其慣用、曾經使用在租賃契約書、收據上之印章不符及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並未自承陳情書所檢附之莫拉克颱風受災戶證明單係其至市公所申辦作為申請補助之用,印章係其自蓋而印章已經遺失等情為主要論據。因認被告洪明長等7 人有上開交付審判意旨狀所載之下列疏失,而原檢察官並未予調查。經查:
㈠聲請人於98年11月6 日立據收受台糖公司退還之租金及履約
保證金,此有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入戶匯款申請書、收據及台糖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既已自行立據收受台糖公司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及租金,且該等文件上均有載明退還租金、履約保證金字樣,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知悉台糖公司退還履約保證金及租金係依據雙方之契約關係終止而來。是聲請人一再指稱其未曾授權任何人繕打或提出該陳情書、亦未在陳情書上用印等語,顯與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已經原不起訴處分詳予記載。況被告等7 人係台糖公司員工,聲請人與台糖公司之契約終止與否,與被告等人之利益均不相干,亦影響其等之工作,被告等7 人並無動機亦無必要在聲請人之陳情書上偽造印文而為偽造文書行為。
㈡又聲請人確於103 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莫拉克
颱風受災戶證明單是其去市公所申請的,名字跟電話是自己寫的,其他內容應是公所的人寫的,上面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等語(偵查他字第1826號第141 頁),是聲請人指稱其無須簽立該莫拉克颱風受災戶證明單云云,顯與其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明載。
五、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90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及受命法官開庭調查後,認上開處分書中所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等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