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政彥
黃茂森代 理 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曹文種
劉淑華上列被告因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6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曹文種於民國96年11月5 日、97年1 月31日、97年2 月4 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予聲請人林政彥(被告曹文種涉嫌重利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曹文種明知其持有之聲請人黃茂森所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林政彥於94年4 月間買入後,借名登記為聲請人黃茂森所有)之所有權狀,僅係供擔保借款之用,而受託負有保管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拒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復未經聲請人2 人同意,擅於97年7 月4 日,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以聲請人黃茂森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曹文種為由,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而違背其任務,且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之財產、利益及國家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曹文種又與其前妻即被告劉淑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8日,以被告曹文種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劉淑華為由,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且足生損害於國家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下列漏未斟酌、調查事項,並有認定事實錯誤、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悉述如下:
㈠被告曹文種曾向聲請人林政彥表示可延期清償,有錄音譯
文1 份可考,聲請人林政彥嗣於97年2 月22日清償102 萬1,000 元、97年2 月25日清償6 萬元、97年3 月6 日清償
6 萬元、97年3 月24日清償33萬元、97年4 月3 日清償12
0 萬元、97年5 月15日清償7 萬5,000 元、97年6 月13日清償1 萬元、97年6 月20日清償12萬7,500 元、97年7 月21日清償7 萬7,500 元、97年7 月31日清償32萬5,000 元,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可考,可見被告曹文種確有同意延期清償之情,否則於保管條所載97年2 月15日還款期限後,即應拒絕聲請人林政彥還款,聲請人林政彥既仍持續清償借款,顯無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曹文種之意。倘聲請人2 人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又何需於97年7 月1 日土地過戶後持續清償?㈡系爭土地抵償借款債權後,被告曹文種應主動歸還聲請人
所簽發本票、保管條及印章等物,但被告曹文種並未返還,顯係隱瞞聲請人林政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可證被告曹文種係私行過戶,未經聲請人2 人同意。被告曹文種雖辯稱已於97、98年間歸還聲請人黃茂森之印章,然聲請人黃茂森之印章與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一整體,聲請人黃茂森不可能僅取回印章,必然要求被告曹文種一併交還本票、保管條,且被告曹文種未否認其並未返還印章予聲請人黃茂森乙情,亦有其錄音譯文1 份可考,被告曹文種上開辯解無足採。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因聲請人2 人指訴情節前後不一,逕為對
聲請人2 人不利判斷,然聲請人2 人係因事隔久遠、記憶模糊,誤將前後多次借款細節混淆,事後方透過陸續提示之證據資料正確還原記憶,且該些記憶錯誤與被告曹文種犯行無太大關連,原不起訴處分書因此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認事用法錯誤。
㈣聲請人黃茂森出具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與
被告曹文種,係為求借款順利不得已而為,不得推認聲請人有授權被告曹文種自行申辦過戶系爭土地之意,況被告曹文種自承拿取聲請人黃茂森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係作為抵押,有其錄音譯文1 份可考,被告曹文種未得聲請人2 人同意逕自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即是違背受託保管義務。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調查被告曹文種之銀行帳戶,遽認因聲
請人林政彥未提出匯款資料而不採信聲請人林政彥已部分還款,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上開被告曹文種自承「拿取資料設定抵押」之錄音、聲請人林政彥何時在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被告曹文種有無通知聲請人2 人過戶系爭土地一事,均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亦有相同違誤。
㈥被告劉淑華知情且參與其中,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考,況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近1,200 萬元,被告劉淑華以60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其買賣明顯不合常理。再者,被告曹文種與聲請人林政彥於100 年11月24日和解時,被告曹文種曾致電被告劉淑華,當時被告劉淑華表示願意交還土地,卻旋於101 年2 月間將系爭土地以1,500 萬之價格出售牟利,亦證被告曹文種於偵查中稱因缺錢且找不到買家等情已屬可疑,被告曹文種於和解時仍以系爭土地為談判條件,益見其對系爭土地仍有實權。又,代書王瑞梅對於被告2 人真實買賣價款及交付價款情形不甚清楚,亦與一般土地代辦情節不符,更顯可疑。況被告2 人對於開價過程、交付價款方式陳述不一致,亦無證人或相關單據佐證,是否為假買賣應予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說明,有欠完備,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政彥、黃茂森以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竊佔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6 月12日以10
3 年度偵字第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 年7 月22日、104 年7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林政彥、黃茂森,聲請人2 人委任律師於104 年 7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104 年8 月1 日繫屬,此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察官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曹文種於97年間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部分:
⒈被告曹文種於96年11月5 日、97年1 月31日、97年2 月
4 日,分別借款25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與聲請人林政彥,系爭土地係聲請人林政彥購置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黃茂森名下,聲請人林政彥、黃茂森曾於97年 1月31日簽立保管條(立據人:黃茂森、見證人:林政彥)、本票(發票人:黃茂森、背書人:林政彥)各1 紙,交由被告曹文種持有,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曹文種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林政彥、黃茂森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9 至112 頁、第221 至224 頁),並有保管條、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0 、191 頁、第31頁),且為被告曹文種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20 頁),堪以認定。觀之上開保管條載明:黃茂森茲保管曹文種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正,言明97年2 月15日歸還,如不按時歸還,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給曹文種…等語,且被告曹文種與聲請人林政彥於99年8 月15日在高雄火車站會談時,被告曹文種提及:有寫這個白紙黑字,他什麼時候不還什麼什麼,我上面都有寫什麼時間要還喔,還有你也有背書喔…黃茂森這個也是伊堅持找他拿東西做設定抵押的等語(見錄音譯文卷VOICE007第10、27頁),故系爭土地應係作為聲請人林政彥向被告曹文種借款之擔保品,擔保聲請人林政彥應於97年2 月15日前還款完畢無訛。
⒉再關於聲請人黃茂森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被告曹文
種之時間,觀之97年7 月1 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聲請人黃茂森印鑑印文(見偵卷第93頁),核與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2 月4 日登記之聲請人黃茂森印鑑證明印文相符,堪認兩者應為同一,且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6 至198 頁),堪認被告曹文種持有聲請人黃茂森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時間,應為97年2 月4 日聲請人黃茂森變更印鑑證明後始交付。至證人即聲請人林政彥於偵查中先證稱:約在96年11月5 日左右在嘉義交付黃茂森印鑑章給被告曹文種,印鑑證明係當日給或是事後給,伊不記得了,可能係1 、2 個月內就交給被告曹文種了等語(見偵卷第22
2 頁),嗣又改稱:被告有黃茂森97年2 月4 日申請的印鑑證明,可能係伊請黃茂森補給被告曹文種的等語(見偵卷第224 頁);證人即聲請人黃茂森於偵查中先證稱:當時去嘉義時,印鑑證明可能是當日給的,印鑑章是在簽立保管條、本票同時給被告曹文種的,因伊跟被告曹文種只見過一次面;伊把印鑑章交給被告曹文種後,沒有跟被告曹文種要回來等語,嗣又改稱:伊在97年
2 月4 日親自去辦理印鑑變更後才申請印鑑證明,係伊給被告曹文種變更後的印鑑證明等語(見偵卷第223 頁),渠等證詞反覆、指述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採。再聲請人2 人雖稱渠等係因時隔久遠記憶混淆,然證言瑕疵無礙事實云云,然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該等證人或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係審酌後認聲請人2 人之證言已有瑕疵可指,又無客觀事證可佐,故不採聲請人之證言,無何認事用法之錯誤。
⒊聲請人2 人雖稱並未授權由被告曹文種辦理系爭土地過
戶云云,然衡以聲請人2 人之智識經驗,豈能不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黃茂森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由被告曹文種保管,被告曹文種即得逕為土地登記?且聲請人林政彥、黃茂森於97年1 月31日簽立上開表明願於97年2 月15日還款否則將系爭土地抵償之保管條後,於97年2 月4 日後某日,聲請人黃茂森後將其印鑑證明、印鑑章亦交由被告曹文種,亦無何書面約定限制被告曹文種之代理權,綜合上情可認聲請人2 人所授權被告曹文種之範圍應及於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曹文種,即聲請人2 人既已於書立保管條時,授權被告曹文種於「聲請人未於97年2 月15日前清償 550萬元」之條件成就時,得自行過戶系爭土地至其名下,自不得事後反悔翻異前詞主張渠等未曾同意。是以,被告曹文種辯稱:因林政彥錢沒有還清,依照伊與林政彥的約定,伊將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等語(見偵卷第 164頁),要非全無可信,自難遽謂系爭土地係遭被告曹文種盜賣,而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⒋聲請人2 人雖另指稱被告曹文種於土地抵償後應歸還聲
請人黃茂森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卻未歸還,涉嫌侵占云云,然被告曹文種既需要該些物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尚難認其持有該些物品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存在,況被告曹文種始終辯稱已返還與聲請人林政彥,自難以聲請人林政彥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曹文種涉有侵占犯嫌。聲請人雖執錄音譯文認被告曹文種未否認其未返還印鑑章云云,然考諸99年8 月15日被告與聲請人林政彥在高雄火車站會談、99年10月6 日被告與聲請人林政彥在高雄市○○○路 ○○○號會談之錄音譯文,被告分別係稱「印鑑證明你拿走。…過戶完沒多久他的印鑑證明就…」、「那印鑑證明什麼,你也拿走了,你都拿走了」等語,在聲請人林政彥堅稱聲請人黃茂森印鑑章、印鑑證明仍在被告曹文種持有中,被告曹文種始分別稱「伊回去再找」、「伊怎麼現在找都找不到」等情,有錄音譯文2 份在卷可憑(見錄音譯文卷VOICE007第12頁、VOICE010第10頁),可見被告曹文種僅係因聲請人林政彥堅稱伊尚未歸還而表示會再行確認,並無坦承印鑑章、印鑑證明仍在其持有中之意。
⒌聲請人2 人雖指訴被告曹文種曾同意延期清償,有錄音
譯文為證,否則被告曹文種於97年2 月15日後即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並拒收伊所償還之款項,且過戶後被告曹文種亦未主動通知,伊甚至於97年7 月4 日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後,猶於97年7 月21日清償7 萬7,500 元、97年7 月31日清償32萬5,000 元云云。查被告曹文種雖於99年8 月15日與聲請人林政彥在高雄火車站會談時提及:你跟伊說跳票的時候,伊也說OK等語(見錄音譯文卷VOICE007第10頁),然此次談話之前後脈絡,實無從確認聲請人係何時、何地曾有未履約之情,況聲請人林政彥與被告曹文種間有數次借貸之情如前,各次約定條件不一,被告曹文種亦可能係指某期利息應繳納,而未必可逕認為被告曹文種同意聲請人林政彥於97年2 月15日後仍得延期清償。至被告曹文種雖未於97年2 月15日即保管條上約定之還款期限辦理移轉登記,迄97年7 月
4 日始移轉登記如前,然聲請人林政彥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曹文種認識10多年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被告曹文種可能念及多年交情,稍加寬待給予聲請人林政彥期限利益,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曹文種即同意延期清償及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況考諸雙方書立保管條時之真意,應係指如未完全清償,即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曹文種,迄97年7 月4 日過戶時,聲請人林政彥確僅分別於97年2 月22日清償102 萬1,000 元、97年2 月25日清償6 萬元、97年3 月6 日清償6 萬元、97年3 月24日清償33萬元、97年4 月3 日清償120 萬元、97年5 月15日清償7 萬5,000 元、97年6 月13日清償1 萬元、97年
6 月20日清償12萬7,500 元,並未將所借得款項及利息全部清償完畢,依約被告曹文種自得將系爭土地過戶抵償。至於聲請人林政彥於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曹文種抵償債務後仍有清償欠款之舉,非無可能係因其欲債務儘快還清,以取回系爭土地,又被告曹文種於系爭土地鑑價前,尚未能確知系爭土地之價值,不能明聲請人林政彥尚待歸還之款項確切金額若干,故其持續收受聲請人林政彥之款項,尚屬合理,當非以此推認被告曹文種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⒍至聲請人2 人另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調查被告曹文種
之銀行帳戶、被告曹文種有無通知聲請人2 人已將系爭土地過戶、若未通知,何以不通知等節云云,然被告曹文種與聲請人林政彥間之借款、還款情形,透過聲請人林政彥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已得究明,殊無必要徹底清查被告曹文種每一帳戶。況依聲請人林政彥之智識經驗,應知留存匯款紀錄充作日後憑證,且借款、還款情形自當為契約當事人所熟知,其若未能提出,即難認檢察官調查未盡。至聲請人2 人所主張被告曹文種於過戶前應主動通知,且被告曹文種與聲請人林政彥會談已自承其當時並未通知聲請人林政彥云云,查被告曹文種雖於99年9 月12日、99年11月1 日與聲請人林政彥會談時分別稱:「那時候伊過了,伊是沒有跟你(即林政彥)報告」、「伊有時候也捫心自問,伊為什麼那時候伊都沒有講」等語(見錄音譯文卷VOICE009第5 頁、VOICE014第5 頁),然此部分錄音譯文僅能證明客觀上被告曹文種未將過戶之事通知聲請人林政彥。然觀之雙方前開保管條之約定內容,並未課與被告曹文種告知之義務,則被告曹文種疏未將過戶一事通知聲請人林政彥乙情,自難認係故意隱瞞而為前揭犯行。
㈡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於100 年間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部分:
⒈被告曹文種與被告劉淑華原係夫妻,於96年10月2 日離
婚,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曹文種過戶至被告劉淑華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曹文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62頁),堪以認定。聲請人2 人雖認被告
2 人係以假買賣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然查,被告劉淑華有於100 年6 月3 日匯款30
0 萬元至被告曹文種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於 100年6 月30日確有現金300 萬元存入等事實,有被告曹文種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紙可考(見偵卷第
229 頁),核與被告劉淑華辯稱:伊一筆付現金300 萬元,另一筆300 萬元也是伊銀行帳戶領出來給被告曹文種等語(見偵卷第160 頁)相符,被告劉淑華、曹文種所辯係真實交易云云,尚屬有據。況被告曹文種倘有意轉賣獲利,當可於97年7 月4 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移轉與被告劉淑華,何須待100 年6 月28日始為移轉登記?又倘為假買賣,被告2 人實亦無庸另覓代書王瑞梅代辦土地過戶事宜,反增加暴露犯行之風險。
⒉聲請人雖認被告2 人就交易細節所述不一云云,然系爭
土地係於100 年6 月28日移轉登記,被告2 人則於 103年8 月5 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期間已逾3 年,自難期渠等猶能清楚記憶,且渠等就價金若干、給付方式等重要情節互核一致如前,當不能以此細節出入認渠等交易虛偽。又被告劉淑華購入系爭土地、出售系爭土地之金額縱有價差,然交易價格之形成牽涉雙方談判能力、對買賣標的掌握程度、需求程度、取得成本、未來可能收益等要素,本非可一概而論,且其與被告曹文種前係配偶,被告曹文種非無可能基此關係以較低價格出售,是聲請人以被告劉淑華轉手獲利甚鉅即指被告2 人為假買賣,尚嫌無據。
⒊聲請人2 人另認被告劉淑華知悉被告曹文種應允延期清
償、暫不過戶,猶辦理土地登記,被告2 人均涉嫌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被告劉淑華於偵查中辯稱:曹文種找伊很多次,問伊要不要投資;伊不清楚林政彥與曹文種間有借款,也沒有幫曹文種計算利息,買地之前伊沒有見過林政彥等語(見偵卷第160 、161 頁),又被告曹文種並未同意延期清償,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劉淑華自無何「知悉被告曹文種同意」之情,至被告曹文種雖於99年11月23日與聲請人林政彥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會談時談及:伊叫伊太太再算一算,伊太太已經知道這事情,來龍去脈她知道比伊還詳細等語(見錄音譯文卷VOICE18 第37頁),然其所稱被告劉淑華知悉之事,其內容究竟為何,實未能確認,且卷內並無資料可供查證,自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劉淑華之認定。
⒋被告曹文種有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如前,縱其未
及時告知聲請人此情,致使聲請人林政彥猶持續清償,仍不能以此遽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曹文種與聲請人林政彥於
100 年1 月16日在高雄火車站會談時,被告曹文種係表示:伊跟劉淑華再繼續溝通,你先跟劉淑華講嘛,一關一關過等語;聲請人林政彥則表示:不管她有沒有意願,但是伊還是想去跟她講;伊還是想跟劉淑華去處理等語(見錄音譯文卷VOICE23 第19頁),足認被告曹文種當時已對聲請人林政彥表示系爭土地之後續處理要徵詢被告劉淑華意見,聲請人主張被告曹文種於和解過程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表示願讓渠等開價買回云云,尚屬無稽。末者,聲請人林政彥尚知將各次與被告曹文種會談之過程全數錄音,可見其對清償款項、系爭土地歸屬甚為重視,亦可能係聲請人林政彥積極與被告曹文種磋商,被告曹文種配合出席,故聲請人以此主張被告曹文種係自知理虧始一再與聲請人林政彥就系爭土地進行協商,眼見協商不成始過戶與被告劉淑華云云,僅係片面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罪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3 年度偵字第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