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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漢德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黃漢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0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林漢德以被告黃漢平涉犯背信、業務侵占、誹謗及誣告罪嫌、被告李小紅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黃漢平亦以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前開告訴均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320、7767、84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黃漢平涉犯背信及誣告罪嫌部分聲請再議,被告黃漢平亦就前開不起訴處分關於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聲請再議,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0、149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關於被告黃漢平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所為再議之聲請、被告黃漢平關於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所為再議之聲請,均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另於同日將被告黃漢平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發回續行偵查。聲請人於104 年8 月31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4 年9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佐,堪認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平、李小紅係夫妻,聲請人林漢德係被告黃漢平之妹婿。緣聲請人、被告黃漢平於民國99年間,與案外人陳許桂雲、林子豪、林子翔、陳炳旭、黃清寶等人(下稱陳許桂雲等5 人)共同合夥出資購買「吉發888 號」漁船,由聲請人擔任該船之出名股東兼船主,並受被告黃漢平委任,負責漁船補給、僱用船員及漁獲出賣之業務;被告黃漢平則擔任該船之船長,並受聲請人委任,負責出海捕魚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黃漢平、李小紅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黃漢平、李小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

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漢平於102年7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私自將捕獲之鯊魚翅143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7萬570 元),透過慧發號漁船轉交被告李小紅,再由被告李小紅私下銷售上開鯊魚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㈡被告黃漢平、李小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

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漢平於103年3 月9日,在不詳地點,私自將捕獲之鯊魚翅50公斤(價值19萬9,500元),透過漁隆發36 號漁船轉交被告李小紅,再由被告李小紅私下銷售上開鯊魚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㈢被告黃漢平、李小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

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漢平於103年3月10日,私自將捕獲之鯊魚翅2,000公斤(價值266萬元)藏放在吉發888 號漁船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㈣被告黃漢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3年3月24日

晚上9 時許,在陳筱芸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內,對陳筱芸陳稱:林漢德侵占公款,帳面不清楚等語,以上開不實言論,貶損告訴人林漢德之社會評價,並足使告訴人林漢德名譽受損而誹謗聲請人。

㈤被告黃漢平明知聲請人在上開合夥期間,並無侵占相關款項

,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

7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地檢署第10偵查庭開庭時,虛構聲請人侵占合夥款項2,600 多萬元之事實,並當庭對聲請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

因認被告黃漢平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及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李小紅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背信部分:被告黃漢平受聲請人委任為八八八號漁船船

長,負責出海捕魚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為委託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黃漢平出海捕獲鯊魚,於海上割取鯊魚之魚鰭後,將鯊魚身拋棄大海之事實,均為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黃漢平受任船長捕魚,即應將漁獲運回,交付委任人出賣,竟將捕獲之鯊魚割取魚鰭後,將鯊魚身拋棄大海,未將整條鯊魚運回,致委託人及全體漁船合夥人造成「捕獲之鯊魚,被割取魚鰭後,魚身拋棄海上」之損害,亦經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9日刑事補正狀陳述歷歷,並經原不處分認定有據,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被告割取鯊魚鰭之行為,非屬合夥業務範圍,自無損害告訴人財產等情」諭知不起訴處分,而疏未就「割取魚鰭之鯊魚肉身,拋棄大海,造成聲請人整條鯊魚被拋棄之損害」論斷,原不起訴處分,容有可議。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0號就上揭被告黃漢平涉嫌背信罪部分,卻未為任何審酌論斷,有就請求部分未予處理之情。為此,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被告李小紅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未據聲請交付審判)。

㈡被告誣告部分:被告黃漢平於每航次均與其餘合夥人與聲請

人會帳,帳目清楚,非但經被告黃漢平親自簽署於結算單據,並有證人郭明枝、陳金頓證述明確,亦有記帳師通知、結算等情,而日本匯入帳款亦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偵查庭呈書證有據,且吉發八八八號漁船已過戶給被告黃漢平,被告黃漢平並已領得結帳款項清楚。上揭事實,被告黃漢平明知,竟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偵查庭時,當庭再為指訴聲請人侵占漁船款項。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容有可議。又被告黃漢平就上揭誣指聲請人業務侵占部分,既經屏東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6320號以被告無誣告之犯意,而不起訴處分。詎料,被告黃漢平竟堅指聲請人有業務侵占之事實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104 年上聲議字第1491號駁回再議有據,更見被告黃漢平誣告之犯意。再被告黃漢平誣指聲請人業務侵占,經聲請人以被告黃漢平涉嫌誣告提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以被告黃漢平無誣告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竟以104 年上聲議字第1490號再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惟被告誣告犯意極為明確,高雄高分檢遽為駁回再議之聲請,容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足參。

五、查本件被告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高雄高分檢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0號檢察長命令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之事項,發回屏東地檢署續行偵查,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稱此部分高雄高分檢未為審酌論斷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容有誤會,且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不合,先予敘明。

六、次查本件前案係緣於聲請人與被告本為合夥出資購買「吉發

888 號」漁船,後2 人不合欲拆股,然因船上漁獲到日本拍賣,需要時間銷售漁獲,售畢後所得方自從日本匯至臺灣,部分漁獲在薩摩亞裝船運回臺灣,亦須耗時1 個多月,合夥帳目還未完全清算完畢,被告因而主觀上認為103 年3 月31日所結算之帳目有誤等情,業經證人郭明枝與陳金頓證述明確;是被告未有專業之會計師陪同,在與聲請人匆忙對帳後,認為其所分配之利潤不足,因而對聲請人提出前案告訴,尚非全然無據。雖聲請人與被告對於漁獲之盈餘分配各執一詞,然被告所提前案告訴既非事出無因,尚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而故意申告聲請人犯罪,核與前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又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前案告訴,嗣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處分理由亦認係被告在無法充分理解帳冊記載內容之情形下,出於個人主觀臆測,因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非謂被告之指訴係出於憑空捏造。且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如前所述,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前案之告訴,其所指訴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係因雙方就盈餘分配之結果認知或有歧異,被告據此指訴聲請人涉嫌刑事犯罪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其所述亦非故意憑空捏造,主觀上難認其有誣告之直接故意。況被告就其對聲請人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而經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向高雄高分檢聲請再議而經高雄高分檢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處分駁回,此亦係被告正當合法行使其訴訟上權利,是無從僅以被告曾就前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為由,更認被告有誣告聲請人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名。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當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於背信部分,此非屬再議駁回,且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未合;於誣告部分,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劉明潔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