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龔美佐代 理 人 楊岡儒律師被 告 李勝吉被 告 趙惠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鄭明得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回診拆線,經醫師即被告李勝吉開立醫囑命被告即護士趙惠卿為被害人施打U-vanco藥物(中文藥品名為萬古黴素、泛古黴素、汎克黴素、優凡可等)之靜脈注射消炎針,再由被告趙惠卿以10毫升針筒用液體溶解500 毫克U-vanco 粉末,對被害人直接進行靜脈注射,旋於2 至3 分鐘內施打完畢後,待被害人甫欲離去時,其突然全身痙攣、口吐白沫,並出現意識不清之情況,經CPR 及心臟電擊急救後,被害人雖恢復心跳,送入加護病房觀察,然被害人始終呈現昏迷狀態,並於102年2 月6 日死亡(按:此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
(二)被告趙惠卿於短時間內大量注射U-vanco 藥物進入人體,未顧及被害人為年紀80餘歲之老翁,與被告李勝吉共同違反醫療常規及習慣,忽略U-vanco 藥物使用之警示,其施用藥物之注射方式顯然具有重大過失,致使被害人昏迷不醒及無法回復之重傷結果,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等罪責。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之立法例,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見)。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之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者,法院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龔美佐以被告李勝吉、趙惠卿2 人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1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於同月26日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9 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於104 年2 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再議聲請狀、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16頁、第50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第130 頁、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9 號卷第5 頁至第21頁、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雖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日已逾越10日之法定期間,惟因該期間之末日為農曆大年初五休息日(104 年2 月23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該期間末日應以次日即104年2 月24日代之,是聲請人於104 年2 月24日所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法定期間,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四、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李勝吉辯稱:被害人鄭明得是其病人,其已經看了10多年了,是由其做膝關節的手術,他回診時也是其看診的;依其的經驗是要使用到萬古黴素來治療;依病人的量是可以接受的,通常是靜脈注射,而注射的方式是一般點滴注射,原則上要快也快不起來。不像打肌肉,一打就上去了,本件是點滴注射,不是很快就打完了;在打時其沒有在現場,但是急救時其在現場。其後來查他昏迷的原因是腦梗塞;打這個點滴不會造成腦梗塞的結果;就被害人的情況,在萬古黴素的注射方式上,一般都是採取靜脈注射;若病人住院的時間較長,其會採取點滴注射等語。
(二)訊據被告趙惠卿辯稱:點滴是其施打,接到醫囑指示是靜脈注射,因為病人血管很細,其用很細的針打的;其不知道病人發作時間有距離多久,而且當時其還有洗手、收拾東西及寫資料;病人發作時是在推出去後的走廊上,是家屬通知病人不舒服,其才通知醫生送急診室;其不知道點滴開始注射至打完的時間有多久;其是用30cc加注射水,萬古黴素是500mg ;其是用蝴蝶針幫病人打的;一般用蝴蝶針打針要約7 、8 分鐘;就被害人鄭明得之情況,一般而言也是用靜脈注射的方式施打,而且伊是慢慢的打,這在別人身上並沒有發生過這個情形;其有依照醫囑,也有採點滴注射的情形等語。
(三)案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按: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①依據高雄榮總屏東分院門診之病歷紀錄記載,被告李勝吉處置為給予抗生素「U-vanco inj 500mg IVD 」。而依一般醫療縮寫慣例,IVD 係intravenous drip(靜脈點滴注射)之縮寫。另依「優良」優凡可注射劑藥品之藥品說明書及其注射方式說明書之建議;依說明書之警語,幾分鐘內大量快速給藥可能產生嚴重低血壓,甚至心跳停止。惟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注射方式及速度,故無法判定其注射方式是否違反醫囑及藥品說明書。②依藥品說明書,應採點滴方式給藥。其注射方式每分鐘不超過10mg或至少須60分鐘給藥時間。本案病人雖為老人,惟住院期間檢查腎功能皆為正常,故劑量並未過高。至於注射方式是否過於快速,同前述鑑定意見①之說明。③依藥品說明書,快速靜脈注射方式具有導致低血壓、心跳停止、氣喘、呼吸困難及肌肉痙攣等風險。惟本案依病歷紀錄,無法判定其靜脈注射速度,同前述鑑定意見①之說明。④病人於101 年1 月13日出院病歷摘要紀錄,血清肌酸酐值為1.04mg/dl ,因病人腎功能正常,故給予U-vanco 500mg 之劑量並未過高,尚難認定是否忽略藥品說明書,從而無法認定是否未盡專業之注意義務。⑤依病歷紀錄記載,101 年1 月12日給予靜脈注射「U-vanco inj 500mg IVD 」此所記載之施打方式及劑量,並未忽略藥品說明書之說明。因血液培養之細菌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ORSA),故藥品選擇適當。至實際注射方式及速度,同前述鑑定意見①之說明。⑥依病歷紀錄,尚無法判定其靜脈注射速度,故進而無法判定是否有醫療疏失及因果關係。
(四)證人即被害人鄭明得之子鄭萬發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趙惠卿領完藥後就拿2 瓶小瓶水就針筒抽了出來,直接打到其爸爸手臂上,其看他的嘴巴已有口吐白沫之現象,是打完針2 、3 分鐘就這樣了;其可以確定2 、3 分鐘,是因為針筒是其幫她拿的,她還幫其爸爸找血管,因為在那個時候就很快等語。惟此僅為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實質明確證據可為證明,復參以相關病歷紀錄並未記載此部分注射方式及速度,故無法判定被告趙惠卿之注射方式是否確有違反醫囑及藥品說明書,仍難僅憑證人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李勝吉、趙惠卿2 人所為之前揭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未盡專業之注意義務。
(五)又被告趙惠卿非藥師,遵醫師之指示,如何知仿單之建議內容?況現行醫界,未完全遵照仿單指示之情形甚多,如仿單雖建議藥物一日吃二顆,然吃超過二顆亦所在多有,甚至醫師所為醫療處置使用之藥物有屬藥物仿單適應症以外之使用方式(off-label use ),而違反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於91年所公告之「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off-label use)」原則,是否即逕認未盡注意義務而涉嫌過失?此由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重醫上更㈡字第64號判決,均認未必當然有過失等情益明。
(六)依卷附仿單所示:「警語:大量快速(如在幾分鐘內)給藥可能產生嚴重低血壓,……。這種反應通常可在停止輸注後立即消失」。惟依急診病歷(101 年1 月1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本件患者係超高血壓(收縮壓193 ,舒張壓97),顯與上開警語所示之低血壓情形有間。況該警語亦稱「這種反應通常可在停止輸注後立即消失」。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勝吉、趙惠卿2 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所為上述醫療行為,尚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且與病人之病情加重,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審核結果,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本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藥品選擇適當;無法判定其注射方式是否違反醫囑及藥品說明書;劑量並未過高,尚難認定是否忽略藥品說明書。
(二)按intravenous 係指靜脈注射,採intravenous drip(即簡稱IVD )時,是否僅以針筒加稀釋液稀釋後施打,或加入點滴瓶懸掛使用,率以醫師之專業審酌為判斷。此即被告李勝吉所稱:在萬古黴素(按:即U-vanco 藥物)的注射方式上,一般都是採取靜脈注射,若病人住院的時間較長,會採取點滴注射等語。
(三)被害人於101 年1 月13日送至高雄榮總醫院住院診療,其診斷為:「菌血症、神智不清」,加護病房護理紀錄亦寫稱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為「疑似感染性心內膜炎」,其病情與細菌感染有關。而U-vanco 之仿單所說明:「大量快速(如在幾分鐘內)給藥可能產生嚴重低血壓……,這種反應通常可在停止輸注後立即消失」等情,依證人鄭萬發所述其父發生緊急情況亦係施打完後才發生,是難認被告趙惠卿施打時已產生仿單所指之緊急反應。原不起訴處分之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經核並無不當。
六、聲請人等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本院查:
(一)醫師即被告李勝吉有無過失行為部分:⒈依被告李勝吉於被害人鄭明得回診當日,所開立之醫囑:
「U-vanco inj 500mg IVD 」一情觀之,即係明確表示採取「靜脈點滴注射」,與告訴人所稱本件係「直接靜脈注射(簡稱IVP )」一情不同;參以「靜脈點滴注射」之施打速度不快,業據被告李勝吉供承無訛(請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第105 頁),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應採取靜脈點滴注射;又藥品說明書所載之資訊,僅係供醫師參考,難以取代醫師親自診察病人之義務及裁量決定權,如在不違反醫療常規之範圍內,亦非受強制或不得變更,且本件藥品選擇適當,亦無劑量過高之情形,是本件既無被告李勝吉忽略藥品說明書之證據,此有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1 份在卷可佐(請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則被告李勝吉未在醫囑載明注射所需時間或其時間下限,尚難認被告李勝吉所為之前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⒉又被告李勝吉雖曾供稱:其所開立之醫囑確實係要求護士
即被告趙惠卿不用打點滴,若要打點滴,醫囑單上就會寫要附一瓶點滴,亦即直接寫生理食鹽水等情(請參見103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第35頁),然被告李勝吉所開立之醫囑單確實載明應採取「IVD (即靜脈點滴注射)」,其亦自稱所謂「IVD 」即「慢速注射」一情(前揭卷第34頁反面),是縱被告李勝吉所開立之醫囑未記載以俗稱「吊點滴」之方式施打U-vanco 藥物,然如另有其他方式「慢速注射」,或無不可;而上開醫囑並未記載告訴人所稱之本件「直接靜脈注射」或其他「快速注射」之內容,卷內亦無IVD 必須僅限於採取「吊點滴」注射方式之證據,故難以被告李勝吉前揭所言可以不採取「吊點滴」靜脈注射方式之片面陳述,逕自推論認其所為之醫囑指示行為有過失。
⒊至於被告李勝吉對於護士即被告趙惠卿未採取「靜脈點滴
注射」或其自稱「慢速注射」之注射方式為被害人鄭明得施打U-vanco 藥物一節,因被告李勝吉並未在現場,係由被害人家屬領藥後另外自行前往注射室,接受施打藥劑一情,業據證人鄭萬發具結證述甚明(請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第106 頁),卷內亦無被告李勝吉對於被告趙惠卿所實施之醫療行為負有同在現場監督、審核以及確認無誤之責任等證據,參以被告李勝吉一再供稱:「護士會就當時病人的狀況決定」、「當時怎麼打我不知道,護士會處理」(請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第34頁反面)等情,可見護士雖係依醫師之指示施打藥劑,然兩者並無上下監督之地位,而係屬分工合作之關係,此為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 項:護理人員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而非同法條第3 項規定之專科護理師或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等情甚明,卷內亦無被告趙惠卿係直接受被告李勝吉指揮之證據,自難苛求被告李勝吉應對被告趙惠卿之本件行為負責。
(二)護士即被告趙惠卿有無過失行為部分:⒈依「優良」優凡可注射劑之藥品說明書所載之警語:「大
量快速(如在幾分鐘內)給藥可能產生嚴重低血壓,甚至偶可導致心跳停止。應以稀釋溶液在不少於60分鐘的時間靜脈輸注,以避免過度輸注而發生不良反應。這種反應通常可在停止輸注後立即消失」一情可知(請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第16頁),如幾分鐘內大量快速給藥,確實可能產生嚴重低血壓,甚至心跳停止之情狀。而本件施打上開注射劑之過程,不論係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鄭萬發所述之「2 、3 分鐘」(請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第39頁),或依被告趙惠卿所自稱之「一般病人約打7 、
8 分鐘」(前揭卷第35頁),均僅有數分鐘,故足以合理懷疑施打過程之時間或許係過於短暫。因此被告趙惠卿之行為或許有違反上開藥品說明書之警語,以及被告李勝吉所為之應採取「IVD 」之醫囑指示,因而發生注射速度較快之情形。
⒉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
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查依被告趙惠卿及被告李勝吉2 人所述藥劑部不會給仿單(按:即藥品說明書)等情觀之(請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第62頁),被告趙惠卿似無知悉或注意藥品說明書所載前開警語之可能,又被告李勝吉所為之應採取「IVD 」之醫囑指示並無時間限制,則被告趙惠卿自稱其本件所為注射時間為「7 、8 分鐘」,已顯然較一般注射所需時間為久,縱與藥品說明書所規定之「每6 小時給500mg 」等情(請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第15頁)仍有差距,然尚難認定被告趙惠卿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本件注射時間及其速度,而有過失。
(三)縱退步言之,被告趙惠卿或有業務上過失行為之嫌疑,然而本件不論係被告李勝吉或被告趙惠卿,因果關係部分亦屬嫌疑不足。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優良」優凡可注射劑之藥品說明書所載之輸注相關症
狀:「在快速輸注汎可黴素期間或之後,病人可能發生類過敏反應,包括低血壓、氣喘、呼吸困難、蕁麻疹或搔癢。快速輸注亦可能導致上體潮紅(紅脖子)或胸背部肌肉痙攣或疼痛。在動物實驗,高濃度快速給予大劑量汎可黴素可致低血壓與心跳減緩」等情(請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第16頁),雖與被害人鄭明得於施打U-vanco 藥物後所出現之「疑似過敏性休克」、「缺血性中風」等症狀或有類似之處,然上開藥品說明書並未載明各項副作用或輸注相關症狀發生之機率高低,僅係臚列各種可能性,故無法檢驗是否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症狀或副作用之結果。若僅係偶然曾發生之不良症狀,則尚難僅以說明書上記載有此情形,即完全排除醫師依病患病狀、病史、身體狀況、各種處置之風險、醫療資源、個人意願等各種情況綜合考量所為之診斷,如此不僅與前開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相左,而過度擴張刑罰之範圍,同時醫療行為因具有高度不確定性,隨著醫學及資訊之進步,亦可能使醫師為排除各種已知機率渺茫之風險,過度耗費醫療資源及拖延治療時間,實非病患之福,亦不利於醫療之發展。
⒊參以上開藥品說明書之警語亦載明:大量快速(如在幾分
鐘內)給藥可能產生嚴重低血壓,甚至「偶可導致心跳停止」。應以稀釋溶液在不少於60分鐘的時間靜脈輸注,以避免過度輸注而發生不良反應等語,由此可見出現「心跳停止」之結果係屬偶然少見,被告李勝吉亦提出數名高齡患者以相同劑量、相同方式接受注射U-vanco 藥物卻無任何異狀之處方箋6 份供憑(請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則被害人鄭明得所出現之「疑似過敏性休克」、「缺血性中風」等症狀,是否與被告趙惠卿注射U-vanco 藥物一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⒋縱被害人鄭明得因被告趙惠卿違反醫囑及上開藥品說明書
之指示,而發生身體不適之反應,然依上開藥品說明書之警語亦載明:「這種反應通常可在停止輸注後立即消失」等語,足見此種不良反應通常亦僅具有暫時性,則本件被害人送急救後始終陷於昏迷狀態,似不必然全部為快速注射U-vanco 藥物所發生之通常結果。此由被害人之急診病歷(101 年1 月1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亦可知,其於注射後隔日尚出現收縮壓193mmHg 、舒張壓97mmHg之情形,而與上開警語所示僅有低血壓而無高血壓之可能不良反應有間。參以依卷內被告李勝吉所開立之處方箋所示,自100 年7 月14日起至案發時,歷次診斷結果均記載被害人長期有高血壓之情形,則造成被害人昏迷不醒之「缺血性中風」,究係注射U-vanco 藥物而可能發生之低血壓所導致?抑或係被害人自身長期具有之高血壓所導致?仍有所不明。是此昏迷結果自難認與本件注射U-vanco 藥物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龔美佐於偵查中所提出及檢察官偵查所得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勝吉有業務過失行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趙惠卿之注射行為與被害人鄭明得之昏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嫌疑,而為被告李勝吉、趙惠卿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為聲請有理由,而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本院認定之理由構成雖略有不同,然就檢察機關依其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除被告趙惠卿有無業務上過失行為部分以外,其餘認為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2 人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對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予以指摘,而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被害人鄭明得業於104 年2 月6 日死亡,如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抑或有其他足以認定業務上過失行為或相當因果關係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李勝吉、趙惠卿2 人有犯罪嫌疑,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者,自得由檢察官偵查後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