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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賓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玉田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李忠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1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明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與聲請人賓馳有限公司(下稱「賓馳公司」)合作承包政府採購案,其中以賓馳公司名義,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承包之軍品採購案(購案編號:GJ01061P036P1 、GJ01061P036P2 、GJ01061P036P3E、GJ01060P042PE ,下稱「系爭標案」),雙方約定於合作期間,將賓馳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並由被告負責管理賓馳公司之財務。嗣上開軍品採購案於101 年12月底完成驗收後,賓馳公司欲向被告請領採購稅款、未付款項及員工薪資,被告均藉詞推託,並攜走採購發票及相關帳冊資料,經賓馳公司數度追討,遲至102 年3 月間,被告始交付簡易財務報表,惟經清查帳目後,發現上開採購案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09 萬0,026 元、總支出為744 萬5,226 元,尚有盈餘564 萬4,800 元,被告將該564 萬4,800 元侵占入己,未分配予賓馳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賓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凌公霸確未與被告就系爭標案之收支明細進行對帳。凌公霸發現系爭標案之收支明細有異常後,即欲與被告進行對帳,但被告始終不願出面,皆係指派其員工為「形式上」出席,且該員工於過程中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亦無法說明款項流向,顯係被告拖延聲請人時間之處置,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認賓馳公司與被告確實有進行「對帳」,洵屬率斷;證人鄭鄖珍、陳臣乾雖證述凌公霸有與被告進行對帳,但其等對於對帳之實際過程均無所悉,僅係耳聞而已,實不足為證;況證人鄭鄖珍雖曾任賓馳公司會計,固對帳目之形式上記載曾經手而有一定程度瞭解,但其並無稽核帳目真實與否之權限,且其未實際參與被告與凌公霸之對帳過程,自不應僅因其曾任會計,逕認其對於對帳過程全然知悉,換言之,其曾任之職務關係與其是否能確實證明被告與凌公霸間就帳目內容曾有進行實質對帳等事宜全然無關,原處分理由關此所為認定,顯有瑕疵;又證人鄭鄖珍與陳臣乾與賓馳公司有無利害關係,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過程中,非屬其等證言可信性之認定基礎,系爭標案之帳目既均涉及證人鄭鄖珍、陳臣乾之職務內容,是其等於本院所述內容,自有相關之失職責任存在,利害關係實與被告一致,其等所言非無袒護被告之可能,非可遽信,是原處分理由以其等與賓馳公司、被告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可採云云,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檢察官未予賓馳公司檢驗被告所提帳冊內容是否屬實之機會,即逕認聲請人有未具體指出何項款不實或被告挪為私用等指訴不力之情,偵查程序有瑕疵。被告稱凌公霸曾對其有欠款110萬元未清償,且其等於其他標案上互有盈虧,故經被告計算後,未將系爭標案之利潤分配給凌公霸云云,然系爭標案之利潤依法係歸聲請人所有,被告以其對於凌公霸尚有債權存在為由拒還該筆利潤予聲請人,即屬無據,況被告對於凌公霸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於其他標案中之盈虧狀況為何,未見其有進一步之說明及佐證資料之提供,實非可信;再者,聲請人在被告所稱「對帳」過程中,未見被告指派之人曾提出任何關於債務抵銷或他案盈餘分配等主張,係至本案偵查程序中,始提出將此等未經證實或不存在之款項互為計算、混為一談之主張,足證心虛,檢察官未予詳查,亦未予聲請人就被告之辯詞為進一步說明及確實對帳之機會,俾使能具體指明何筆帳款存有疑義,反以此為由認定聲請人之指述有瑕疵,實屬可議,程序違法。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據此驟下判斷,即非適法。為此,狀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賓馳公司以被告李忠明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於103 年4 月1 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4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1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17 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4 年4 月23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1樓之營業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命令、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同年5 月4 日繫屬本院乙情,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資核對,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適法(因本件聲請再議期間之末日即104 年5 月3 日為週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其次日代之),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則自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後,確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處分該物,或有變易持有為己有意思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7 月間,與聲請人合作承包系爭標案,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負責施工、被告負責處理帳務,聲請人並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系爭標案於101 年12月間完工後,工程款總計1,309 萬0,026 元已匯入聲請人上開合庫帳戶內,其並未將系爭標案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獲利交給聲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工程之總支出為1,107 萬8,301 元,並非聲請人所述744 萬5,226 元,故獲利僅201 萬1,825 元,系爭標案如有款項需要支出,皆由凌公霸同意後,由賓馳公司之會計鄭雅珍(按:真名為「鄭鄖珍」)製表,經由該公司經理陳臣乾報請伊核示;賓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凌公霸,凌公霸先前向伊借款200 萬元,並以賓馳公司前負責人郭建宏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予伊作為還款之擔保,由賓馳公司及凌公霸等人背書擔保支票之支付,惟伊將其中面額共110 萬元之支票4 張屆期提示,郭建宏之帳戶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是凌公霸尚欠伊債務迄今,因賓馳公司及凌公霸財務狀況不佳,伊難以收回欠款,凌公霸乃提議雙方合作政府採購標案,如有獲利,就從中扣掉欠款;又因雙方尚有合作其他政府採購案件,互有盈虧,經交互計算結果,盈餘僅16萬8,454 元,該16萬多元伊向凌公霸提議發給賓馳公司員工獎金,凌公霸口頭有同意,後來雙方發生口角,就沒有處理,凌公霸就不同意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賓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凌公霸,聲請人與被告於

101 年7 月間合作承包系爭標案,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負責施工、請款,被告負責管理帳務,聲請人並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開設之目的係供系爭標案之工程款匯款之用,系爭標案於101 年12月間完工,總工程款1,309 萬0,026 元已匯入被告所保管之上開合庫帳戶內,被告並未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盈餘分給聲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凌公霸、證人即賓馳公司前執行長陳臣乾、賓馳公司前會計鄭鄖珍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系爭標案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品契約4 份在卷可按,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標案之總支出僅有744 萬5,226 元等語,然被告就此辯稱總支出應為1,107 萬8,301 元,並提出其製作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品標案之收支報表、代管現金(押標金)收入通知單、賓馳公司向被告請款之銀行放行申請單、支出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現金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請款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發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快捷郵件執據、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收據、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單據影本為證(見偵卷第61、62、64、66、68、70頁、第71至

143 頁),前開除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外之其他請款單據上分別有賓馳公司實際負責人凌公霸、當時之執行長陳臣乾、會計鄭鄖珍等經手人員之簽名,堪認係聲請人交與被告無誤,而經核對前揭單據結果,堪認被告所辯之總支出金額應係實情;參以證人鄭鄖珍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標案大部分係凌公霸在負責,只有請款時才需向被告請款,因為凌公霸向被告借款做這個工程,當時伊經手之支出累計約有1千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6 頁),核與被告所辯堪稱相符,衡情證人鄭鄖珍於案發時為聲請人聘僱之會計,而上開單據確有部分有其簽名,其對於系爭標案之支出情形應係知情,且其與被告並無特殊關係或情誼,凌公霸亦未曾提及該證人與該公司有何仇怨嫌隙,堪認證人鄭鄖珍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當無於偵查中虛構前詞偏袒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殊值採信,被告前揭辯解應非虛妄。至於聲請意旨雖以系爭標案之帳目涉及證人鄭鄖珍之職務內容,有失職責任存在,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云云,質疑證人鄭鄖珍證詞之可信度,然依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及聲請意旨,實難認證人鄭鄖珍於系爭標案中有何失職之情事,聲請人空言為此質疑,礙難採認;再反觀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舉之系爭標案之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見偵卷第8 至21頁),其內並未包括人事費用、營業稅及履約保證金等必要支出,容有隱瞞事實之嫌,其指訴之真實性容有疑義。

㈢、再關於被告何以未將其持有之系爭標案之獲利201 萬1,825元交給聲請人乙節,業經被告答辯如前,並有其提出之發票人皆為郭建宏且由凌公霸、賓馳公司背書、發票日各為101年5 月20日、101 年6 月20日、101 年7 月20日、101 年4月28日、面額各為30萬、30萬、20萬、3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證人鄭鄖珍所製作之被告與聲請人合作標案(含系爭標案)之財務總表影本1 份為憑(見偵卷第57至60頁、第144 頁、本院卷第25、26頁),而該雙方合作之全部標案之財務總表既係由聲請人之會計鄭鄖珍所製作,參以該表格下方,手寫「本表如有問題,請雙方再覆查為準。製表人:鄭雅珍」、「㈠個人業績酌情發多少,請核示,㈡本表內有代支付稅金及代支付合庫賓馳分期(借貸

360 萬)款,㈢凌總以支票(賓馳背書)借款,茲因支票有

1 年期限,請提解決方法或償還計畫。以上三項請回覆。李忠明3/6 」等語,可見證人鄭鄖珍所證:賓馳公司有製作帳冊,伊做完帳就會給凌公霸與被告看,凌公霸、被告看過都會簽名,被告有與凌公霸對帳,被告還有對凌公霸說如果有異議可以再對帳等語(見偵卷第166 頁)應非虛捏,堪以採信,故其製作之上開財務總表內容應係真實,依前開相關事證,足見被告所辯證人凌公霸尚欠伊110 萬元,扣除該筆欠款後,再結算雙方所合作之包括系爭標案之全部標案之盈虧,僅有16萬8,454 元盈收等語堪可採信,聲請人指訴遭被告侵占564 萬4,800 元云云,殊難遽採。再被告就所餘16萬8,454 元部分,已辯稱:係要作為賓馳公司員工獎金,凌公霸原同意,後來雙方口角,就沒有處理等語,且有證人陳臣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發給賓馳公司員工業績獎金或年終獎金,被告說如果要發,要凌公霸副署等語(見偵卷第

167 頁)可參,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且依卷內於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該16萬8,454 元據為己有之意。綜上,被告主觀上既以系爭標案之獲利抵銷凌公霸欠伊之債務與雙方其他合作標案之虧損,所餘16萬餘元又欲供發給聲請人員工獎金之用,是其未將系爭標案之獲利交給聲請人,實難逕認係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㈣、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系爭標案之利潤係歸賓馳公司所有,被告以其對凌公霸之債權拒還利潤,並無理由等語,然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凌公霸向伊借款時作為擔保之4 紙支票既有賓馳公司、實際負責人凌公霸背書保證,此如前述,依法聲請人對於該些支票即應付擔保付款之責,亦即聲請人亦為上開支票債務之債務人,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再者,聲請人固又主張本案檢察官未予聲請人檢驗被告所提帳冊內容是否屬實之機會,即認聲請人有未具體指出何項款不實或被告挪為私用等指訴不力之情形,偵查程序顯不合法等語;惟揆之前開說明,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聲請人所訴之業務侵占行為,業如前述,本院自不能逕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業務侵占罪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3 年偵字第315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17 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