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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正泰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泰所犯連續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正泰前因犯連續搶奪及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然其中所犯連續搶奪罪所處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受刑人於行為後,95年7 月1 日公佈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適用之90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職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查受刑人林正泰因於92年至9 月6 日至92年11月1 日犯連續搶奪罪,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