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小芸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小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小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累犯更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後,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累犯更定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又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累犯更定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