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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白明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明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明貴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定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定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森林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1,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附表編號2 、3 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12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之罰金宣告刑分別為151,000 元、120,000 元,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別為每日1000元、3000元,則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151 日(151,000 元/1,000元=151 日)、40日(120,000 元/ 3,000 元=40日),是以1000元折算1 日之勞役期限顯係較長,從而,本件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即應以1000元折算1 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