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原簡字第7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3 年度執字第5909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建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原簡字第75號)係認定受刑人有於103 年3 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以累犯,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