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清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40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
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清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清霖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40 號)係認定受刑人於99年11月3 日為竊盜犯行,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以累犯,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於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沒收從刑部分,因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