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 請 人 汪道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筆錄光碟及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關於聲請人即被告汪道輝(下稱被告)聲請交付法條錄音光碟部分:
㈠、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㈡、經查,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傷害案件之錄音光碟,惟觀其所補提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其僅在指摘其前所犯傷害案件,檢察官對其起訴、本院原審及上訴審判決均多所違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本院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亦未指出並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及目的,本院自無從具體審酌其聲請是否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聲請閱卷及交付筆錄光碟部分:
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71年
8 月4 日修正時,增列「於審判中」4 字,以示聲請者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抄錄或攝影,或請求卷內筆錄影本,需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93 號之裁定意旨參照),若案件業經確定而已脫離訴訟繫屬,即非在「審判中」之案件。再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1 點亦規定:「為利法院辦理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特訂定本要點」,由是可知,無論係辯護人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均以案件審判中為必要,若無案件審判中,自不得為此項聲請。
㈡、查被告被訴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顯已終結而脫離訴訟繫屬,而非尚在審判中之案件,則被告現始聲請閱卷或付與該案卷內筆錄之影本、筆錄光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倘聲請人係因不服本件確定判決欲尋求救濟,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判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