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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7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良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

27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良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邀請同案被告黃國賓等人協調如何向檢調單位說明案情,業據證人黃國賓、凌榮信、陳建良、劉心彤證述在卷,並同時將涉案相關物證移往他處,有證人王鎮瑜、葉洺亨證述為佐,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否認之犯行尚有多名證人日後將經本院傳喚行交互詰問,如將被告釋放,被告可能因面臨罪責,或為自己或林亞蒓脫免罪責,而與其他證人有高度串證之可能,有礙於審判之進行,另被告所詐得財物幾近千萬,如未予羈押,將使被告為脫免受刑事追訴而有逃亡之虞,顯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合議案件若係由受命法官單獨決定羈押者,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針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亦不因原審法院於押票上「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勾選為「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遂認其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所為羈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考),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11日訊問時供稱:協會都是我在運作

,林亞蒓不知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我均認罪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附訊問筆錄第1 至3 頁),則被告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以外部分均坦承犯行,且有黃國賓、凌榮信、凌許雅芬、陳建良、劉心彤、藍依帆、藍家賢、陳榮華等證人之證述堪以佐證,並有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歷年理監事會議記錄、歷年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及電腦設備、熱水器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應可認定;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亞蒓為夫妻,且均透過林亞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款,且將成立之基金會會址均設立於與林亞蒓共同居住之屏東市○○○街○○○ 號7 樓,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同案被告林亞蒓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確有相當可能具有共犯關係,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否認與同案被告林亞蒓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案被告林亞蒓亦於調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有於審判中再行傳喚證人交互詰問之必要,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暫不需聲請傳喚,然亦難排除有由檢察官聲請或本院依職權傳喚之需要,此部分尚待本院日後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方可確認,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亞蒓為夫妻關係,又同住一處,關係緊密,對於所涉案件利害相同,被告若經交保,恐有勾串同案被告即證人林亞蒓之虞;且被告曾於本案起訴前,聯絡證人黃國賓等人商討如何因應檢調之調查,經證人黃國賓等人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確曾有勾串證人之事實。且被告有於103 年7 、8 月間將扣案物由其與林亞蒓之住處移至友人所提供之處所藏放,使檢調機關追查難度提高,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 1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若以具保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不足以消除此項疑慮。

㈡至於原處分雖認被告詐領補助金近千萬,若未予羈押,將使

被告為脫免受刑事追訴而有逃亡之虞,然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僅涉及犯罪結果所生損害大小,並非必得單以此推論被告即有逃亡之虞,尚須其他事實加以佐證。原處分未就被告有何逃亡之事實或因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加以論述,本合議庭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原受命法官所認被告具有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原因乙節,為本合議庭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雖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因被告有勾串

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免除上開疑慮,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若不予禁止接見通信,亦難達避免其他共犯或證人證詞遭到影響之羈押目的。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4 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認其有逃亡之虞部分為本合議庭所不採外,其他部分皆核無違誤。聲明意旨執上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雖於押票上「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誤勾選為「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惟不影響其效力及救濟方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