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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精治具 保 人 朱俊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俊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精治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並由具保人朱俊瑋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傷害致死部分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6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遺棄罪部分則經該院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仍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即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