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憬賢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擬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聲請人誤繕上訴),而郵政機關送達時無人收受,該通知單應浮貼於門首上,以方便領取,惟聲請人發現時已超過抗告時間,且該文書屬重要文書,郵政機關應送交家中成員簽收,然因寄存在派出所致遲誤抗告期間,造成聲請人權利受損,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營業處所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此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所為之104 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正本,經郵務機關向聲請人設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7 月20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聲請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卷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全卷屬實。依上說明,前揭裁定自依此方式為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亦自該發生送達效力日之翌日即104 年7 月31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抗告期間5 日,至104 年8 月10日(8、9日為例假日順延)即已屆滿。至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該裁定,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從而,聲請人辯稱因本院文書送達於法不合,故聲請回復原狀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並不可採。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