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捌台(含電子IC板捌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內所載「電子遊戲機具」應更正記載為「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維凱所涉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518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其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8 個月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606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103 年度緩字第1155號)可查。而案內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8 台(含電子IC板8 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