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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伍秋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伍秋雪過去從未有開庭未到之紀錄,係因被告外婆在復興鄉去世北上奔喪才未到庭,返家後才驚覺準備期日已過,被告被羈押前都是住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未改變住所,亦是在家中被緝獲;且家中尚有60歲的母親並有16歲之孩子,被告因被羈押,家中頓失工作依靠,被告亦對家中一切無法安心,被告日後定當全力配合審理,請准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4 年9月1 日訊問,並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卷宗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罪嫌,有上開卷內起訴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應堪認定。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

104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由本院予以拘提,經警方多次訪查未獲,嗣又分別於104 年7 月24日、28日、30日三次拘提無著,始於104 年8 月20日對聲請人發布通緝,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45頁、第63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95頁),則聲請人所辯,其仍居住於上開居所等語,尚難採信。況本院上開準備期日至通緝期間長達1個半月,聲請人既知本院已為傳喚,返家驚覺已過準備期日,若無逃匿之意,大可與本院承辦股聯絡請假事宜,聲請人卻遲未為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已難認屬有理由。再聲請人前曾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聲請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時未到,曾分別於100 年、103 年被發布通緝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益見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為規避刑責而再為逃亡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處分羈押聲請人之理由,確係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且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