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鄭慶法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為抗告程式所準用。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達與抗告人時,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慶法當時尚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本院乃於104 年11月11日將上開裁定之正本送達該監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又此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 日,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
104 年11月12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6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且因抗告人當時在上開監所執行,其向該所提出抗告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抗告人卻遲至同年12月22日始向該所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88、1389號提出抗告狀,此有其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88號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收容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足憑,是其本件抗告顯已逾5 日之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