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叁隻,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文和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69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37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2 年度緩字第845 號)在卷可憑。而該案內查扣之食蛇龜(活體)3 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為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之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鑑定報告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背面)。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食蛇龜3 隻,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