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郭少花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少花因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接獲鈞院判決,被告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未料於104 年1 月
5 日至104 年1 月15日到外地,沒法收受此判決,致遲誤上訴期間,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8 號、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準用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按受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社區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罪,於103 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於104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屏東縣○○○○○○路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該址「京都鎮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0
3 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卷第65頁)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卷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104 年1 月9 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住所地位在本院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
1 月19日(星期一)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被告遲至104 年1 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其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然其於104 年1 月
5 日至同年1 月15日間,均在外地,無法收受判決,且其係於104 年1 月16日始向管理員處領取判決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間,並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惟如前所述,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係於104 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被告住處,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管理員代為收受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已合法送達,至於管理員何時將本院上開判決轉交給被告,甚或將之退回,均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又本院書記官曾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之104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收到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正本,被告答稱「有」,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卷第67頁)可憑,則自該日期至上訴期間屆滿前,仍有多日可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且本院原審判決之「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告自應依該教示欄內容,遵守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是以,被告所持前開理由,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非因過失而遲誤期間之要件相符,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因其自身過失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依前開說明,其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