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杰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0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 年度執字第3722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杰修犯偽證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杰修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6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1 年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8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0 號)係認定受刑人有於100 年11月3 日有偽證罪之犯行,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以累犯,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