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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惟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嗣又經本院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4 年4 月1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