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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俊清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 年度執更字第33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俊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縱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是否違背法令,有所爭執,亦應依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可指,受刑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