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清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4 月7 日屏檢金莊104執聲他358 字第8928號執行函所為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林清輝(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4 月

1 日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2年執更莊字第1732號之2 指揮書中所載有期徒刑18年部分及同署103 年執更莊字第1209號指揮書所載全部有期徒刑21年6 月部分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該署以其後案之罪(即103 年執更字第1209號)係在前案(即102 年執更字第1732號)判決確定之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而不予准許。因該署102 年執更莊字第1732號之2 指揮書中所載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判有期徒刑6 月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已繳納罰金,故非異議人聲請定刑之範疇,且異議人亦未請求就該罪與他罪合併處罰,故不能因此認為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而應由法院另以裁定准予就其他部分併罰,該署以屏檢金莊104 執聲他358 字第8928號執行函文拒絕異議人之請求並非合法。

㈡本案經異議人多次聲請未果,嚴重影響異議人在監之累進

處遇,且日後無法追溯修正,故併請求定刑確定前先由法院定暫時狀態,以維異議人之權益。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次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 月確定(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執更莊字第1732號之2 執行指揮書【下稱指揮書㈠】所列各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確定(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莊字第120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指揮書㈡】所列各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執更莊字第1732號之2 執行指揮書、

103 年執更莊字第1209號執行指揮書等附卷為憑。㈡觀之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指揮書㈡附表編號1 至

12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除該附表編號2 、3 、5 部分外,其餘各罪均在指揮書㈠最早確定之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1 年2 月8 日)確定後所犯,因此,兩指揮書所列各刑顯然不能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中指揮書㈡附表所列編號2 、3 、5 之判決,雖係在指揮書㈠最早確定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惟該3 罪所處之刑已與指揮書㈡附表所列編號1 、4 、6 至8 所示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即異議人已受有定應執行刑而得以提早假釋之利益,故亦無再與指揮書㈠所列各刑再重覆定執行刑之必要。此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1732號、102 年度執更字第1732號之2 及103年度1209號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4 月7 日屏檢金莊104 執聲他358 字第8928號函覆異議人稱「台端聲請定應執行乙案,經查2 案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辦理」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雖又稱:「上開指揮書㈠中所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異議人未曾出於自由意志,請求法院就該罪刑並罰,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云云。」惟查,異議人前於102 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日期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受刑人曾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附表所示之各罪(包含異議人所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書、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1328號卷第81頁)等在卷可稽。故異議人以其未曾出於自由意志,請求法院就該罪刑並罰,故法院不得裁定併合處罰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檢察官指揮執行所依據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異議人所述之情形,為免誤會,應予指明。

㈣至異議人雖又另行請求本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維護其

權益云云。惟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乃民事訴訟法之特有制度,其係針對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所為之緊急處置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於受刑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並無適用餘地,本院無從依其聲請為之,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