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春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偵字第1406號、104 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機具內查扣之賭資,若係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所得,在他人與被告朋分電子遊戲機內賭資之前,仍屬被告所有無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被告所經營之撞球店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之犯行,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金錢豹」1 台(含電子IC板1 塊)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180 元。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6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而前開案件扣得之機臺內現金6,
180 元,係被告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且在朋分前仍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及前揭說明,單獨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作為沒收之依據,惟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至扣得之「金錢豹」電子遊戲機1 臺(含電子IC板1 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檢察官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給予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故無法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且被告自承上開扣案物係由綽號「阿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擺設在被告經營之撞球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顯非被告所有,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