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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美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美蓮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633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4年6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在卷可考。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

1、電子遊戲機「九龍珠2 代彈珠台」3 台(含IC板3塊)。

2、電子遊戲機「彈珠戰警彈珠台」3 台(含IC板3 塊)。

3、小鋼珠3.5公斤。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