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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9號聲明異議人 鄭春雄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1385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鄭春雄(聲請書誤載為抗告人,以下簡稱異議人)因涉詐欺案件,經判處3 月、4月、3 月、4 月、4 月、2 月各1 次,並經裁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以每日1000元繳交罰鍰抵銷刑期,於本年度6 月間依法申請易科罰金因家況緊急需異議人返鄉處理,竟遭地檢署回文以屢犯詐欺及撤銷假釋為由駁回。然異議人因求職短少歷練而無知投向詐騙集團公司為其名下之作業員,工作只接聽電話等,非主謀或同黨,故係間接受害人,請明察。㈡、觀看97、99年中斷2 年多時間並無涉法,如今又受連累撤銷假釋1 年11月6 日。㈢、異議人非周遊法網份子,為涉法累及雙親憂煩成疾,而今雙親均是70歲以上高齡不堪負重,家中所開設電器行需異議人接手家業,且判決異議人數倍所得之罰金結束本案,也是法官視異議人涉案不深,故祈求返鄉做家業符合法定法旨,讓異議人准予易科罰金,早日順利回鄉正當做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

7 號裁定可參)。職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又異議人既係對於檢察官關於有期徒刑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換刑處分之指揮執行方式認為不當,聲明不服,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命令之異議,依該條之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方屬合法,然異議人誤為抗告,要係提起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3年10月6 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後經撤銷,第一案);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因詐欺案件(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號、99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二案);復於102 年間,因恐嚇等案件(共同幫助恐嚇取財、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2 罪)、4 月(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至三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第一案殘刑1 年11月又6 日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103 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為本件恐嚇等(共同幫助恐嚇取財、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前,既已有相同之幫助詐欺前科,理應知所警惕,詎其竟第再度為幫助詐欺等行為,顯然無視於法律規範,法治觀念明顯欠缺,如執行檢察官再次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之相關執行卷宗,又異議人及其家屬鄭婉容先後於104 年5 月22日、104 年5 月25日具狀向本案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屢犯詐欺案件,復又遭撤銷假釋,顯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故不准易科罰金為由,函覆而駁回聲請,有聲請狀2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6日屏檢玉安104 執聲他字第13855 號函1 份在卷足憑。

㈢、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業於指揮執行時,已敘明受刑人所犯之罪有非發監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並將理由通知受刑人,此外,亦查無本件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指揮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尚難遽指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本院認未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本院自難憑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