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春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劉宗春、劉崢民(由本院另行通緝)均為大陸地區人民,2人於民國85年7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85年6 月)受僱洪金泰,隨金長志漁船(下稱本案漁船)前往關島沿海進行捕魚作業,嗣於86年5 月間,本案漁船返航途中,因洪金泰認劉宗春、劉崢民2 人表現不佳,向其2 人表示欲將2 人月薪由每月美金500 元降為每月美金300 元(即總薪資由美金5,50
0 降為3,300 元),引發2 人不滿,故劉宗春、劉崢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洪金泰交付財物之強盜之犯意聯絡及妨害陳石化、戴金達自由之犯意聯絡(妨害自由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詳見下述乙部分),於同年5 月19日21時30分許,在當時位於東經160 度、北緯0 度之本案漁船上,先為排除阻礙,由2 人共同將本案漁船上臺灣籍船員陳石化、戴金達綑綁於漁船後方,而剝奪2 人之行動自由。
嗣劉宗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菜刀1 把、劉崢民另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鐵槌1 把,與遭脅迫而無犯意之大陸籍漁工蕭建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船長室。待3 人抵達船長室後,即由劉宗春著手持上開菜刀抵住洪金泰身體,欲使洪金泰不能抗拒後交付財物;然因洪金泰擔憂遭劉宗春等人殺害,故猛力反擊。2 人見狀便承上開強盜犯意,以攜帶之菜刀刀背及鐵鎚攻擊洪金泰,並由蕭建清抱住洪金泰,欲使洪金泰無法抗拒。然洪金泰仍掙脫蕭建清之掌控並立即跳海求生,並自行游返臺灣陸地。劉宗春、劉崢民2 人於洪金泰跳海後,因未能命洪金泰交付財物而不遂,故將本案漁船開往大陸近海後跳海返回大陸地區,再由本案漁船上船員戴金達、陳石化、劉榮丁、黃秀清、蕭建清、陳開順合力將本案漁船駛返臺灣地區。嗣因洪金泰返台診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同年2 月6 日經修正增訂第7 條之3 ,明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92年9 月1 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參照)。本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86年5 月23日將本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同年7 月12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10月9 日繫屬於本院,分別有東港分局移送書及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1 、2 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860 號卷第1 頁),是告訴人洪金泰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即本案漁船輪機長戴金達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即漁工陳石化、劉榮丁、蕭建清、陳開順、黃秀清警詢及偵訊證述,均係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論理之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劉宗春及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第45頁),尚非可採。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宗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取得金錢,與共犯劉崢民一同綑綁證人陳石化以及證人戴金達,且案發當日共犯確有持刀毆擊告訴人洪金泰,洪金泰並為躲避攻擊而跳入海中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情事,辯稱:洪金泰原與我們約定每月薪水美金500 元,當時已欠22個月薪水,但因我曾向洪金泰預支薪水美金3,000 元,故洪金泰當時還欠我美金8,000 元,其後洪金泰向我們表示積欠薪水計算方式要從每月美金500 元降為美金300 元,劉崢民與劉榮丁2 人謀議後逼我綑綁臺灣籍船員,再將船開到大陸由公安處理,說這樣就可以拿到工資,其後我與劉崢民有綑綁陳石化、戴金達,然因戴金達掙脫,我便遵從劉崢民指示看守戴金達,在看守過程中便聽到劉崢民與劉榮丁大喊船長跳海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2頁)。故就被告確有為取得財物,而於案發時間、地點綑綁陳石化、戴金達2 人,而當日告訴人洪金泰確因遭共犯持刀、鐵鎚攻擊,唯恐遭殺害,於反抗後跳海逃生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有告訴人洪金泰、證人陳石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戴金達、劉榮丁、黃秀清、蕭建清、陳開順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無訛,且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枋醫字第105045號函及所附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0 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輔醫歷字第105042103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8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已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與共犯劉崢民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共犯劉崢民(及蕭建清)一同侵入船長室,並持刀攻擊告訴人洪金泰而為本案強盜犯行?及㈡若被告果有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或如被告所辯,僅為取得其應得薪資?下分述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劉崢民就本案有犯意聯絡,並有與共犯劉崢民(及蕭
建清)一同侵入船長室,持刀械對告訴人洪金泰施強暴、脅迫行為,致其跳海逃生:
⒈被告有與共犯劉崢民(及蕭建清)進入船長室並分持刀、鎚對告訴人洪金泰為強暴、脅迫行為:
⑴就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泰於本院105 年4 月
6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案發當日三個人過來押我,三個人都是大陸籍,劉宗春是拿刀子,劉崢民拿鐵鎚。我在睡覺,他們拿刀進來叫醒我,要把我押起來,我反抗就要搶刀子,他們就一直打我,有人拿鐵鎚打,有人拿刀子砍,但打到哪裡因為那時人都傻了,而且我一個對三個,反抗到後來我就跳海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而衡諸:
①證人洪金泰於本院上開審理程序時證稱:原先與被告劉宗春
等人約定每月薪資為美金500 元,然未經協議即自行扣減為美金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核與被告所辯無違。
②再者,觀諸證人洪金泰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係以刀背攻擊,而
非以刀刃攻擊(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更證稱船長室雖有遺失美金1,100 元,然船長室抽屜並未上鎖,所以不管誰都可以打開抽屜把現金拿走,並沒有辦法確定何人取走美金1,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顯未渲染被告之犯行,亦難認證人洪金泰有因仇怨而刻意誣陷被告情事。
⑵又該部分事實,亦據證人蕭建清於86年5 月23日警詢時證稱
:案發當日戴金達、陳石化已經被劉宗春及劉崢民制伏、綑綁住了,之後2 人要對付船長時,因船長反抗,我便從船長背後抱住他的腰;當時劉宗春手持菜刀,劉崢民手持鐵鎚攻擊船長頭、手部;是因為劉宗春持刀逼我、威脅我,之後我便參與此事件等語無訛(分見警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則證人蕭建清既恰巧由證人洪金泰接應搭乘本案漁船(見偵卷第6 頁),而非本案漁船船員,難認與被告或告訴人熟識,遑論有何親誼或仇怨,是證人蕭建清自無陷害或迴護他人之理由。且本案之所以發生,係因被告與劉崢民對於告訴人應給付之薪水金額有所爭議、不滿,故而起意脅持告訴人,而證人蕭建清偶然搭乘本案漁船,與告訴人間並無何金錢糾紛乙節,既為被告與告訴人洪金泰所一致是認,可見同船大陸籍員工中,僅被告與劉崢民對於告訴人有暴力取財之動機,故若本案犯案之人有持兇器,且各係菜刀與鐵槌,衡情當係被告與共犯劉崢民所持,當無理由對於告訴人索款意念強烈之被告空手未持刀械,反而是與告訴人洪金泰無怨隙或金錢糾紛之證人蕭建清持刀。故證人蕭建清與告訴人所證,案發時係由被告持菜刀乙節,應可採信,而可認定。
⒉本件犯行係由被告與劉崢民共同謀議,而非遭他人逼迫:
⑴證人劉榮丁於86年5 月22日警詢時證稱:本案是由被告及劉
崢民共同籌劃及動手;被告及劉崢民行搶前曾對其及黃秀清表示不滿船長降低薪資,欲綑綁船長及船員,再開往大陸處理工資問題;行搶時2 人捆綁戴金達,其見被告與劉崢民持刀,心生畏懼即爬到甲板上,不敢出聲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
⑵證人黃秀清於86年5 月2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被告
即邀我晚上一起綑綁船長將漁船押到大陸,目的是向船長要錢,是因工資問題引發行搶念頭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
⑶證人蕭建清於86年5 月2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16至17時
許,劉崢民跟我說船長將獎金美金500元改為美金300元,心中非常不滿,當晚21時30分許,是劉宗春持刀威脅我參與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
⑷證人陳開順於86年5 月2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被告及劉
崢民叫我起來,看見劉崢民拿著鐵鎚,劉宗春拿著菜刀及繩子,後來他們邀我與劉榮丁一起去殺船長,我與劉榮丁不敢就待在甲板上;聽被告及劉崢民說是為了工資的事不滿,而由他們2 人策劃此事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⑸證人戴金達於86年6 月6 日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及劉崢民
將陳石化綑綁後又來綁我,一直到澎湖外海2 人才將我們繩索解開,然被告與劉崢民仍然以刀押住我們,將船駛往嵋州外海,2 人便跳海游泳上岸,其他如劉榮丁等4 人沒有對我們怎樣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
⑹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案發原因、當日由何人邀約、作
案方式,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可採信。且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與劉崢民不滿告訴人洪金泰單方面率然扣減薪資,進而萌生取財之意,業經被告及上開證人分別供、證明確;故於案發時,僅被告與共犯劉崢民有對告訴人及其他人施暴之動機,至其他人等,諸如臺籍船員戴金達及其他大陸漁工,與告訴人洪金泰並無任何糾紛,渠等自不可能為被告所稱逼迫被告之人,更無脅迫被告對告訴人施暴之動機;再者,於告訴人洪金泰跳海逃生後,被告更與共犯劉崢民持續控制證人戴金達、陳石化之行動,嗣後更僅有被告及共犯劉崢民跳船逃逸,其餘同船人員除告訴人洪金泰外,均留在本案漁船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有其等警詢、偵訊筆錄可憑,故若有其他船員參與脅迫被告或告訴人並施暴者,當恐其他船員指證而不可能未隨被告及共犯劉崢民逃逸,是依案發後仍留滯於本案漁船上之狀況,亦足認並無被告及劉崢民以外船員可能逼迫被告施暴,是被告與共犯劉崢民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而非遭脅迫等情,已昭昭甚明,而可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輪機長戴金達有掙脫,其負責看守戴
金達,並未參與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⑴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員:
①就何人有加入本案捆綁及進入船長室之犯行,被告前於104
年9 月17日訊問程序時供稱:當時船長跟我們說工資不給我跟劉崢民,那時我年紀小,都是劉崢民告訴我該怎麼做,最後劉崢民去叫一個大陸漁民蕭建清幫忙我們,要船長配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然於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則改稱:劉榮丁跟劉崢民有被船長打過,劉崢民跟劉榮丁一直逼我綑綁臺灣籍船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是本案究係劉崢民一人起意,並脅迫其與蕭建清加入,抑或劉崢民與劉榮丁共謀,並脅迫其加入,前後供述已有不符,難認可採。
②又被告雖曾辯稱本案係由證人劉榮丁及共犯劉崢民起意等語
,除與證人劉榮丁86年5 月23日偵訊時證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相違外(見偵卷第5 頁),又證人劉榮丁之薪資既非由告訴人洪金泰支付,此據告訴人洪金泰於本院105 年4 月
6 日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是證人劉榮丁自無對告訴人洪金泰施暴之動機,是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證述及常理均有相違,自不可採。
⑵當時何人掙脫:
①就案發當日係因何人先行掙脫,故劉崢民要求被告留於該處
看守,被告前於104年9月17日訊問程序時供稱:綑綁完陳石化及戴金達後,因陳石化掙脫,劉崢民就告訴我要把這人看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然於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則改稱:我們沒有綁好被輪機長(即戴金達)掙脫,後來劉崢民就要我看好輪機長,他們就去綑綁洪金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頁),前後供述已有重大歧異,難認可採。
②再者,就案發當日有無他人掙脫一事,證人陳石化105 年3
月16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案發當日對方用破布塞住我嘴巴叫我進去櫥櫃裡面我就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證人戴金達於86年5 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手持2 把菜刀,一長一短,劉崢民手持1 支鐵鎚,被告用刀押住我,劉崢民持鐵鎚往我右腳肘及右手肘攻擊,以致我受傷驚醒後,再以捕魚繩索綑綁我雙手及雙腳,置我於睡覺處,當時並沒有反抗,也沒有其他船員知情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是依證人陳石化、戴金達上開證述,均未提及當時有反抗,甚或掙脫繩索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陳石化、戴金達證述均有不符,可見當時無人掙脫,是共犯劉崢民自無必要要求被告留下看守,而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入船長室後,因告訴人洪金泰反抗,而
基於殺人之犯意,由被告持菜刀、共犯劉崢民持鐵鎚攻擊告訴人洪金泰等情,並以證人戴金達、劉榮丁、黃秀清、蕭建清、陳開順等人警詢及偵訊筆錄為據,然查:
⒈證人陳開順雖於86年5 月2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19時30
分許,聽見吵鬧聲,後來被劉崢民及被告叫起來,看到被告拿著刀子及繩子,被告及劉崢民並邀我與劉榮丁一起去殺船長云云(見警卷第15頁背面)。然證人陳開順同日警詢亦證稱:聽聞被告與劉崢民對工資問題不滿,若工資問題未能解決,將綑綁船長及臺灣籍船員,得手後開往大陸討論工資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是證人陳開順就被告及共犯劉崢民當時之犯意,究係「殺害洪金泰」或「脅持洪金泰前往大陸地區」,前後證述已有矛盾,證人陳開順所證,自無從作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證據。
⒉又證人戴金達、劉榮丁、黃秀清、蕭建清雖均證稱被告與共
犯劉崢民有於案發當日侵入船長室攻擊告訴人洪金泰,且致告訴人洪金泰跳海逃生等情,然渠等均未證稱被告有何欲殺害告訴人洪金泰之言語或實際行動。遑論證人劉榮丁、黃秀清更分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打算綑綁船長等人得手後討論工資問題等語(分見警卷第9 頁、第12頁),足徵被告作案動機係為求取財物,自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提出證據,已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
⒊另告訴人洪金泰於本院105 年4 月6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
(你說劉宗春他們要押你,那他們的目的是要綁你還是要殺你?他們那時候到底是怎麼說的?)我那個時候人很緊張都傻了什麼都不知道,我看他們三個一個拿刀一個拿鐵鎚把我叫醒。」、「(你有沒有問劉宗春他們為什麼要打你?)沒有,我知道是因為薪水的事情不愉快要押我。」、「(. .. 警察局講的應該是你印象最深刻的時候,你當時是說劉宗春用刀背砍你的頭,劉崢民用鐵鎚打你?)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用刀背沒有錯」、「(你說劉宗春他們要殺你,那他們有什麼動作嗎?你是為什麼會認定他們是要殺你?)他們進來拿刀說要押我,我就嚇到了」(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9頁)。綜觀告訴人洪金泰證述內容,當日被告與共犯劉崢民進入船長室後,先喚醒告訴人洪金泰,並表示要「押」洪金泰,嗣於告訴人洪金泰反抗時,被告係以所持菜刀之刀背攻擊洪金泰等情,是若被告與共犯劉崢民果有殺害告訴人洪金泰之意,除應於告訴人洪金泰熟睡而不知反抗時下手,於告訴人醒來且反抗時,自更應以刀刃而非刀背攻擊告訴人,然被告卻刻意以刀背攻擊告訴人洪金泰,其是否果有殺人之意,自有可疑。
⒋且再者,被告與共犯劉崢民所以持菜刀、鐵鎚攻擊告訴人,
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洪金泰擅自將原先答應之薪資,由每月美金500 元降為美金300 元,目的在索要金錢,則被告若於本案漁船上逕行殺害告訴人,則被告及共犯劉崢民除可取得原已存放於本案漁船上之少數現金外,無法再獲得其他金錢,反可能少於告訴人洪金泰調降後之薪資(無論為美金3,300 元,或如被告所辯已受雇22月,薪資調降後為美金6,600 元)。是被告於案發時殺害告訴人顯不符合被告等人主觀犯意及犯罪目的,故其等犯案時,是否果有殺害告訴人洪金泰之意,當有可疑。
⒌而告訴人洪金泰雖於同日審理程序證稱被告及共犯劉崢民當
日集中攻擊其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觀諸被告與共犯劉崢民當日所持之兇器,分別為菜刀與鐵槌,若由上往下集中往頭部劈砍或揮擊,則應產生大範圍撕裂傷或挫傷,但告訴人洪金泰所受傷勢,係頭部與右手腕多處裂傷,頭部所受裂傷傷口大小則分別為5 ×1 ×1 公分及2 ×1 ×1公分等情,有枋寮醫院住院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55 頁、159 頁)。衡以洪金泰當日傷勢類型均為裂傷,範圍較小、頭部受傷位置僅2 處等客觀情形,其所受傷勢,難認與菜刀劈砍或鐵鎚揮擊造成之傷勢一致,自難認被告或共犯劉崢民當日確實有集中攻擊告訴人洪金泰頭部情形,故難認被告當日確有殺人故意。
⒍綜上,檢察官指被告及共犯劉崢民當日基於殺人之故意,持
菜刀及鐵鎚攻擊告訴人洪金泰,而應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處斷等語,尚有誤會。
㈢被告與共犯劉崢民就上開㈠之犯行,對告訴人洪金泰有不法
所有意圖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
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雖認其有法律上原因可向他人取得財物,卻意圖獲取超出其合法得受領範圍之財物,就超出部分,自仍具不法所有意圖,始符上開解釋,合先敘明。
⒉被告本次受雇期間共計11月,最多僅可領得薪資美金5,500元:
①就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受僱於告訴人洪金泰共計11個月一
事,分據告訴人洪金泰於警詢時、證人劉榮丁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黃秀清於警詢時證稱、證人戴金達於警詢時證稱:本次航程係於85年7 月8 日出港等語無訛(分見警卷第2 頁、第8 頁、第11頁、第6 頁)。參以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漁船本次出航日期,應無預期該部分證詞將生有利不利影響,而無就該部分虛偽證述之必要,是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而上開證人證述,雖與證人陳石化於警詢時證稱本次航程係於85年7 月9 日出港等語矛盾(見警卷第4 頁),惟證人陳石化證述日期與其他證人所述僅1 日之差,且本次航程迄至86年5 月間已歷時10月有餘,就出航日期僅些許誤差,亦與常理相符,反徵告訴人洪金泰與上開證人並未就出航日期有勾串之情事,渠等證稱本次於85年7 月間出航,應可採信。是被告自85年7 月至86年5 月19日,若以每月薪資美金500 元計算,其可領得薪資美金5,500 元等情,應可認定(受雇月數無條件進位,總計11月,故總薪資為500 ×11=5,500 )。
②被告雖另行辯稱:本趟確係85年7 月左右出海,之前與告訴
人出海捕魚,每趟確實是10月左右,付錢方式為其在海上旅館待告訴人支付該趟薪資,然本次洪金泰在出航前,已長期僱傭其短期在近海捕魚,然均積欠薪資未付,故累積達22月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然被告既供承,其受僱於告訴人之慣例,於每趟捕魚返航後,告訴人洪金泰便會將被告應得之薪資交付被告,則本案之前既無何特殊理由,衡情告訴人自應循往例,於85年7 月出航前,給付被告之前應得之薪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其供承其原本與告訴人領取薪資之方式有違,再者,被告供承本次捕魚航程,在關島賣出捕撈之漁貨後,即向告訴人「借款」美金3,000 元,衡情,若當時告訴人已經積欠被告本次航行前之薪資共計11月,又因賣出漁貨而有所得,被告當係「要求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而非「向被告預借薪資」,則被告既供承係向告訴人預借薪資,可見當時告訴人並未有積欠被告前趟薪資之情事,告訴人僅本次航行11月之薪資未及給付被告,即僅積欠美金5,500 元未給付。
③再者,被告既主張84年7 月至85年7 月間係在近海捕魚,而
衡以近海捕魚與離開我國領海至他處捕魚,兩者外出時間、負擔風險、不便利狀態既均有異,是衡諸常情,兩者給付薪資自應有所差異,此情更與告訴人洪金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近海捕魚沒有人在給美金500 元,都是美金100 多或美金200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然被告卻主張近海捕魚與本次航程前往關島地區捕魚,每月薪資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顯與證人證述及常理均有相違,而難認可採。
⒊綜上,被告既供承欲向告訴人洪金泰索取美金8,000 元(見
本院卷二第121 頁、第123 頁、第143 頁),自已超出其可得之薪資範圍,是被告就超出部分自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情,當可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共犯劉崢民基於殺人犯意致告訴人洪
金泰跳海後,另共同基於竊盜犯意,於船艙中搜得美金1,10
0 元等情(就被告與共犯劉崢民不構成殺人未遂部分,已如上述),因認被告與共犯劉崢民該部分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等語,然查:⑴被告既於本院一再主張其從事本案犯行目的,即為取得財物
,自不應將其持刀對告訴人洪金泰為強暴、脅迫行為,與其主觀取財目的切割,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與共犯劉崢民於告訴人洪金泰跳海後,另起竊盜犯意等語,自有誤會。而被告既為求取不法所得,而與共犯劉崢民持兇器對告訴人洪金泰施強暴、脅迫行為,其行為自僅構成單一強盜犯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構成竊盜罪等語,似有誤會。
⑵至被告有無取得財物部分,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自船長室中取得美金1,100 元,且告訴人洪金泰復於本院105 年4 月6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現金置於船長室抽屜內,抽屜未上鎖,不管何人都可以打開抽屜拿走現金,本案漁船開回來時,就已經找不到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本案漁船於被告2 人跳船後,船上尚有多名漁工,則現金是否由他人取得,當有可疑。是自不能依告訴人洪金泰上開證述證明本案漁船中現金為被告取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為向告訴人洪金泰請求增加獎金未果
等語,而萌生違犯本案犯意等語,然告訴人洪金泰既一再主張當時係扣減被告之薪資,而非獎金,更與被告供述相符,是公訴意指該部分亦有誤會,復此敘明。
⒍至被告雖另辯稱美金8,000 元為其應得薪資,當日本欲將本
案漁船開回大陸地區,由公安處理等語,然查其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及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⑴就雇傭期間之計算:
被告既於本院105 年10月5 日審理程序時供承:在本次航程85年7 月出發前,告訴人已持續雇傭其從事近海捕魚作業,大約出海捕魚一個月便會返航休息一至二個禮拜,再出海捕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然依被告供述,其於84年
7 月至85年7 月間,既「出海捕魚1 月」後返航「休息1 至
2 週」,則其在海上旅館休息期間,既未從事勞務,自無請求薪資之權利,然被告卻主張告訴人須負擔其外出工作及海上旅館休息期間之全部薪資,是其供述顯與常理相違,而為臨訟卸責之詞。
⑵未給付之薪資數額:
又被告雖辯稱未領取薪資期間為22月,共計美金8,000 元云云,顯與告訴人洪金泰於本院105 年10月5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85年7 月出海前便曾僱用過被告,但每一趟回到臺灣就會把薪資一次給他們,從上一次出海到本次85年7 月出海間,應該有隔1 個月,這段期間被告會回去大陸,在85年7 月前的那一趟出海,回到臺灣時就把該趟的薪水給他,且本次出海時間應該沒有被告所稱22個月這麼久等語相違(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至148 頁)。而告訴人洪金泰既於本院證稱被告曾預支薪水,然不記得預支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而認同被告供述,是證人洪金泰顯無誣陷被告之情事,其審理程序之證言,自可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解,既與告訴人洪金泰證述相違,當非無疑。
⑶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欲將告訴人洪金泰帶回大陸由公安處理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然被告既自承知悉其上開綑綁船員之行為違法(見同頁),則衡諸常情,被告自當迴避執法機關,以免犯行曝露遭受刑事制裁,更不可能期待可因此獲得薪資,是被告供承當時欲將告訴人洪金泰攜回大陸交由公安處理等語,亦與常理相違,而難以採信。
㈣另按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
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刑法第33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雖與共犯劉崢民一同於海上掠劫,已如上述,惟其海上掠劫過程中,未為駕駛或指揮船艦之行為,僅於強盜行為終了後,為圖順利逃逸,始將本案漁船駛往大陸地區,故被告2 人所為,並無意圖掠奪財物,而駕駛或指揮船艦之行為,自與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該罪,於此一併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茲就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91年1 月30日明令廢
止在案,而刑法第330 條規定,亦於同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在案,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91年1 月30日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而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係與刑法強盜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1年1 月30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81 條、第393 條第4 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
330 條規定論處。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就本次修正,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是就該次修正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5、26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外,並將「不能犯」由修正前第26條後段所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不罰。查本案被告所犯並非「不能犯」,故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規定。
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業經修正刪除。本件被告既係基於排除妨礙其強盜行為之目的而對其他船員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其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其妨害自由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而於新法修正後,仍得基於擴大一行為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追訴權時效:
⑴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復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⑵本件被告現行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
1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被告上開犯行,以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與共犯劉崢民攜帶菜刀及鐵鎚著手奪取告訴人洪金泰
上財物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 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共犯劉崢民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處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劉崢民2 人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洪金泰,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自有未恰。然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明被告與共犯劉崢民係要求告訴人多給付獎金未果,而萌生本案犯罪動機,且對於告訴人洪金泰施強暴脅迫行為,可見確已主張被告基於財產犯罪之動機,對被告實施強暴行為,是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後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劉崢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共犯劉崢民已著手為強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衡以被告未取得財物,所造成之實害較小,應依刑法第25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劉崢民2 人於夜間、多人、持兇器行劫,
且衡以被告強盜位置於漁船上,被害人陷於孤立無援之環境中,自將對被害人心理造成莫大恐懼;又觀諸被告與共犯劉崢民於案發前邀集他人參與,並於實施其強盜行為前先行綑綁陳石化、戴金達等人,顯非一時氣憤乍然起意,而係經過縝密計畫。又被告於實行本案強盜行為時,以菜刀、鐵鎚攻擊告訴人洪金泰使其跳海,處於生命隨時遭受威脅,幸因洪金泰奮力求生,然仍受有頭部與右手腕多處裂傷,所生危害極大。然參以被告下手實施強盜,係因告訴人洪金泰無端扣減薪資,其犯罪動機與無故強取他人財產之徒有異,暨被告於並無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供被告及共犯劉崢民犯罪所用之菜刀、鐵鎚,既無法確認是否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劉宗春於86年5 月19日21時30分許,於本案漁船行駛至東經160 度,北緯0 度時,因求取獎金未果,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船上臺灣籍漁民陳石化及戴金達綑綁在船後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等語。
二、被告劉宗春與劉崢民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告訴人洪金泰使其跳海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本案漁船上美金1,100 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等語。
貳、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案件應先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又可分為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要件,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要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故欠缺形式訴訟要件之判決應優先於欠缺實體訴訟要件之判決,即管轄錯誤、不受理之判決,應優先於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無罪判決。又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69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等規定自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如起訴主張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事實上、實質上(實體法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惟法院對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究屬一罪或數罪,有自由認定之職權,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 條第2 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及時效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上述。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自本件犯罪終了日86年5 月19日開始計算時效(下稱時點〈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2年6 月(下稱時點〈二〉)。再本件於86年5 月24日起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同年7 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10月9 日繫屬本院(自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共計2 月又29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 月21日發布通緝(自偵查至發布通緝,期間共計7 月又29日),是被告自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日,共計7 月又29日(下稱時點〈三〉),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2 月29日(下稱時點〈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99年4 月19日(下稱時點〈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既與本院所認定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主張為殺人未遂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共犯劉崢民另涉犯竊盜既遂罪部分,時效亦於99年4 月19日完成,且若該部分犯嫌成立,則將與本院所認定被告與共犯劉崢民以強盜方式著手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8條、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