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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飛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11號、7812號、7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飛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李飛皇、高秀淑(為陳文章之前妻,其所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判決確定)均明知陳文章並未向李飛皇借貸,然高秀淑為阻擾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16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程序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陳文章是否曾向李飛皇借貸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初因欠原告(即李飛皇)的錢,約(新臺幣,下同)六、七百萬元,所以在98年1 月讓渡(龍門飯店)給原告,另外我沒有再拿錢給原告,龍門飯店目前實際經營者是原告,98年1 月開始就是原告在經營」等語,圖使法院確信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讓渡龍門飯店之事實。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高秀淑以偽證罪提起公訴,李飛皇明知其並未經營龍門飯店,且陳文章亦未積欠其債務,為圖迴護高秀淑,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7日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偽證案件審理程序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就陳文章是否曾向其借貸並讓渡龍門飯店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於10幾年前就借錢給陳文章了,簽訂讓渡龍門飯店的讓渡書時,陳文章已經積欠伊6 、7 百萬的債務,伊在簽訂讓渡書之前,伊有評估過這間飯店應該可以賺錢,且該飯店每個月租金為10萬元等語。俟李飛皇復承上開同一偽證之犯意,接續於

102 年8 月28日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2 號偽證案件審理程序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本院告之前次具結效力仍在後,就其是否確實經營龍門飯店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在伊經營龍門飯店期間,伊有三個員工,員工的薪水都是伊在支付等語。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飛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且有本院102 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第50-58 頁)、本院102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之證人結文(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另案判決查驗屬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陳文章是否積欠其債務及龍門飯店是否由其所經營之重要關係事項,先後於102 年7 月17日、同年8 月28日,在本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為虛偽證詞,乃係就同一訴訟,就相同之事項,數度於審判中偽證,均成立犯罪,然因僅係同件訴訟,而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故應論以單純一罪。至本院另案判決雖均未採信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然被告既曾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本院另案被告未因而受有有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之成立。又被告所為虛偽證述之另案被告高秀淑之偽證案件,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向本院自白犯行前,業於10

3 年1 月4 日判決確定,有卷附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無從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所為雖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然並非陷人於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8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