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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依嬌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依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依嬌為大陸地區女子,明知其與臺灣地區男子蘇清坡(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結婚之真意,為入境臺灣工作,先與蘇清坡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入境滿2 年後,每年給付5 萬元延期費用之代價,由蘇清坡以人頭老公假結婚之方式,讓高依嬌至臺灣工作。高依嬌與蘇清坡為上開約定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蘇清坡與高依嬌於民國92年7 月3 日,在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隨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核發之(2003)延證字第783 號結婚公證書後,蘇清坡即於同年月4 日先行返台。復於同年月17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核發上開結婚公證書之證明後,旋於同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文件,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以結婚為由申請婚姻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信高依嬌、蘇清坡2 人間確具有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係存在,將上開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蘇清坡,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待辦妥假結婚登記後,蘇清坡再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文件及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辦理高依嬌來台探親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發高依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蘇清坡。嗣高依嬌以探親之名義,於92年8 月25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經警實施大陸地區人民清查作業,發現蘇清坡未與高依嬌同住,向蘇清坡訪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蘇清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3-6 頁;偵卷第33-34 、40-41頁),並有偵查報告書1 紙(見警卷第1-2 頁)、旅客(蘇清坡、高依嬌)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1-23 、26-30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2003)延證字第783 號結婚公證書(見警卷第41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警卷第42頁)、海基會認證證明(見警卷第43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46頁)、戶籍謄本(見警卷第45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00 年3 月25日移署專二屏縣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5-30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元(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均係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與蘇清坡是否為夫妻,並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明知其與蘇清坡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填載蘇清坡之配偶係被告之事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及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提出申請配偶來臺探親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蘇清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竟利用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台,並由共同正犯蘇清坡持無結婚真意之結婚公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及用以申請入境許可,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境管單位對於入境原因審核之正確性,均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均業如前述,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認蘇清坡填載內容不實之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移民署行使,致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並記載同意被告自入境之日起3 個月內有效之大陸來臺旅行證,認被告與蘇清坡共同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以假結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乃別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參酌內政部嗣後於97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移民署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其依申請人所附文件或其它情事,足認係虛偽結婚,即得不予許可,自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甚明。從而,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於上開申請書上核章,並核發上開旅行證予被告,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亦屬無法證明。

㈡、被告雖於92年8 月25日以探親名義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惟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固分別規定甚明,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並非該犯罪行為之主體,自要無成立該罪之可能。查被告既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成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更斷無與蘇清坡論以該罪共同正犯之理。

㈢、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之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廢止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