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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慶宏因故知悉李冠霆欲將其配偶黃珮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過戶予李金財,且李冠霆已於民國102年4 月29日繳納上開自用小貨車之102年 全期使用牌照稅及

102 年全期燃料使用費完畢,然因李金財未持有手排車駕照而無法辦理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乏證據證明有原起訴意旨所載陳慶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共犯之事實,爰予更正,理由詳後述),於102 年4 月30日上午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29日17時至18時,應予更正),在李冠霆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向李冠霆謊稱:「車子過戶要再繳一次燃料稅及牌照稅(共二次),監理站結算稅金後會補退稅。」及「我專門在辦這個的,你們自己辦辦不過去,我比較懂,所以你們再繳一次稅。」等語,使李冠霆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1,310元予陳慶宏,作為再次繳納上開車輛102 年牌照稅及燃料費之費用。後陳慶宏為掩飾上開犯行,使李冠霆相信其有將上開款項繳納入庫,又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現金林淑娟收付」之印章1 枚(未據扣案),又至監理所申請補發上開車輛之「102 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102 全期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並於補發之「102 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及「102 全期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聯上分別蓋用其偽刻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現金林淑娟收付」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已再次繳納上開車輛之102 全期使用牌照稅及102 全期燃料使用費入庫完畢,而偽造上開作為稅款繳納收據之公文書2 紙,並於同日下午6 時至7 時許,在李冠霆上開居處內,將前揭真正之收據2 紙及偽造之收據公文書2 紙一併交付予李冠霆,佯稱已替李冠霆繳納稅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冠霆、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對於車輛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繳納銷號之正確性。嗣因黃珮瑜於同年5 月1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人員,電詢上開車輛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102 年牌照稅及燃料費事宜,又於同年5 月15日檢附陳慶宏交付之偽造公文書2 紙,向屏東監理站申請退費,經屏東監理站人員發現上情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慶宏固坦承有向被害人李冠霆收取現金11,310元及102 年牌照稅及燃料費之收據2 紙,並於嗣後返還被害人收據時又另交付蓋有「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現金林淑娟收付」之印文之偽造收據2 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是李冠霆請我幫忙辦汽車過戶繳稅金,後來沒有辦成,因為車主沒有手排駕照不能辦貨車過戶,我是請「偉仔」辦的,我跟李冠霆拿錢、雙證件和行照之後都交給「偉仔」,後來李冠霆把他繳過稅的收據給我,我也交給「偉仔」,「偉仔」就拿蓋有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印文的收據2 張給我,說他繳過錢了,我不知道2 張收據是偽造的,我拿給李冠霆的收據是真的云云。

二、經查: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自動報繳繳款書係由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申報營業稅捐者,故其第一聯之制作權人應屬申報人,第二聯(即收據聯)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製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兩者所表示之內容,在法律上之效果及制作名義人,並非同一。若已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而非單純之自動報繳繳款書,係以公庫名義制作之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有經辦為公庫代收牌照稅及燃料費之業務,且於104 年9 月14日與潮州分行合併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4 年9 月23日潮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故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人員既受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辦理代收稅捐業務,則在代收事務上具有公務員身份,故在「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102 年全期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上加蓋收訖戳印,乃表彰公庫已收訖稅款及費用之意思,由繳款人收執即具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公文書之一種,公訴意旨認屬私文書乙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查被害人先自行於102 年4 月29日至監理所繳納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102 年牌照稅及燃料費共11,310元,並取得繳費收據2 紙,於委託被告辦理過戶時,再行交付被告11,310元及上開繳費收據,而嗣後經被告告知已再度繳費,並返還被害人原收據2 紙及蓋有「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現金林淑娟收付」印文2 枚之新收據2 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至63頁),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牌照稅及燃料費用11,310元後,並未將上開款項繳納至土地銀行潮榮分行,該分行亦未製作蓋有「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現金林淑娟收付」印文2 枚之收據

2 紙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 年5 月27日高監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查申請書所附該車102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2 張收據係同一流水號,即為二代監理稅費系統由九如農會所銷號,另電洽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查證,由該行行員林小姐及襄理蔡先生證實未收到該筆汽車燃料使用費,且該行庫未有此收訖章」記載甚明(見偵卷第32頁),並有黃珮瑜申請退還重複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信函1 紙、「102 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2 紙、「102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銷號聯)」各1 紙、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說明、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1頁),故被告向被害人收取11,310元後並未如實至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繳納入庫,且上開潮榮分行之印章、印文均係屬偽造,而蓋有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印文之收據2 紙均係非經有權製作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想要把車子過戶給

我哥哥,所以102 年4 月29日去監理站繳牌照跟燃料稅,有拿到收據,但是因為我哥哥李金財是拿自排駕照,沒辦法辦自用小貨車過戶,所以我繳完稅回來之後問被告,被告說他有門路辦過,印象中我找被告辦過戶時,有跟他說已經繳過稅了,所以第二天(30日)大概中午我給被告錢和證件,被告跑了一趟回來後,就說還要同戶籍的住址,我就拿我母親的身份證和29日繳費的收據給他,當天晚上被告就拿真的和假的收據共4 張給我,說辦不過,但是錢已經繳掉了,又說用收據可以辦理退稅,我沒有問過被告有無請人代辦,但我是委託他,也有給他代辦費2,000 元,我是102 年4 月30給被告錢的,之前偵查時說4 月29日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59 至271 頁),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4 月29日把燃料稅和牌照稅的錢及證件交給被告,我當天就跟被告說我繳過了,他說辦過戶要再繳一次,結果辦不過,4 月30日我才又把繳過費的收據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就委託被告代辦過戶之時間部分雖稍有出入,然證人即被害人對於委託被告辦理汽車過戶時,已自行於102 年4 月29日在監理所繳納過102 年燃料費與牌照稅,且有告知被告此事,並將繳納過上開款項之收據2 紙交付給被告等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被告亦對上情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故雖被害人對於究竟何日交付費用及證件予被告證述有所不一,然尚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對於當時情景再次仔細回想後,證述被告應係102 年4 月30日始和其見面,並更正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考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與其互動過程尚能詳細描述,應認較為可採,故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2 年4 月29日向被害人謊稱車輛過戶要再繳一次乙節應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向被害人收取11,310元時,明知被害人已完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102 年牌照稅及燃料費,仍向被害人佯稱要再繳納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自屬向被害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訊息而施用詐術。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說要繳2 次,我是說有重複的話,會再退回來,我是把錢交給「偉仔」代繳,當時監理站說還在調電腦,電腦還查不到繳稅紀錄,他們不是在監理站繳納的,在監理站繳納的就可以馬上進去,在外面繳的都要經過幾天,這是「偉仔」跟我說的,我是之後才看到收據,一開始李冠霆是拿錢,沒有說他有稅單,是「偉仔」說李冠霆沒有繳,李冠霆拿收據給我我才知道他有繳云云(見偵卷第40頁反面、55頁、62頁背面、63頁、本院卷第273 至274 頁),然衡諸常情,被害人甫於102 年4月29日繳納稅款及費用完畢,若經被告於隔日要求再繳納1次相同款項,應會顧慮有重複繳納之問題,而主動告知被告已繳過款,故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其有於交付款項時即告知被告繳過稅等語,與常情相符,被告辯稱其收錢時不知道被害人已經繳納過云云,顯不可信。

㈢又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使用牌照稅繳納書於臨櫃申

請補發時,無須核對申請人資料,但應提供車主下列資料之

一:1 、行照。2 、牌照號碼、車主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或地址)。3 、車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或地址)。本案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之「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102 年全期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車輛異動之窗口人員所補發,該車輛之102年燃料稅與牌照費係於102 年4 月29日向本站駐點代收公庫「九如鄉農會」繳納;該車之「102 年全期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於102 年5 月1 日入帳銷號,「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102 年5 月3 日入帳銷號,故於入帳銷號前仍可再補發上開繳款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10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此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其係於102 年4 月29日在監理站繳納稅款等語相符,故被害人交予被告之繳納證明應為蓋有「九如鄉農會代理九如鄉公所,102.4.29,葉淑蘭收4 訖」之印文2 枚之收據2紙乙節,足以認定;且被告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自行在蓋有「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現金林淑娟收付」印文之收據2 紙上簽名(見偵卷第40頁反面、警卷第

7 至8 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偉仔」好像是在九如繳錢,收據的簽名是檢察官叫我簽的,哪張是假的我怎麼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63 、272 頁),顯為臨訟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故該2 紙蓋有「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現金林淑娟收付」印文2 枚之收據應均為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所交付予被害人者無疑。

㈣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辯稱:我係委託「偉仔」去辦,收據也是「偉仔」給我再轉交予被害人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跟聯絡方式,他常常換電話,我知道去哪裡找人,這件「偉仔」處理得很生氣,他沒有跟我拿錢,我當時是用手機跟他聯絡,但是檢察官訊問時我沒有電話了,我有去找偉仔但是找不到,他住潮州或高雄云云(見偵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本院卷第

115 正、反面、第278 至279 頁),而否認本件犯行,然衡諸常情,若被告確係委託「偉仔」代辦被害人上開車輛過戶事宜,應需與「偉仔」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與合作關係,則其對於「偉仔」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毫無知悉顯不合理;且自本案發生至本院審理程序辯論終結歷時近2 年,被告僅於偵審中口頭表示可以找到「偉仔」,然均未能提出可供查證、確認之任何資料,致使檢察官及本院均無從傳喚使被告與其對質,以調查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如何,故是否真有「偉仔」此人存在,或「偉仔」是否即為替被告代辦之人,實有可疑;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有請別人或「偉仔」辦理,我有給被告2,000 元代辦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278 頁),被告亦供承有收取2,000 元且沒有轉交「偉仔」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1 頁、273 頁、277 頁),衡情若被告有委託「偉仔」處理本件過戶事宜,理應會將代辦報酬之一部或全部分予「偉仔」,然被告並未轉交,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因為其沒有空,幾百塊錢而已沒有必要自己跑,其係委託「偉仔」辦理云云(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77 頁),應為推托之詞,被告所辯係屬「幽靈抗辯」,本院自難以遽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之前有在幫人家辦(車輛)過戶,我是做中古車的,對過戶流程很清楚,不用委託別人我也會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足見被告係以中古車買賣為業,對於汽車過戶之辦理流程知之甚詳,應具有足夠知識瞭解繳納燃料稅與牌照費後尚未入帳前可以再行申請補發乙節。因此,被害人交付繳納102 年牌照稅及燃料費之收據2 紙予被告後,被告應係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利用被害人102 年4 月29日繳納款項尚未入帳之空檔,於102 年4 月30日持被害人之證件至監理所申請補發繳費單與繳款書2 紙,並偽刻印章後,於其上蓋印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現金林淑娟收付」印文2 枚,再交付予被害人佯稱已再度繳費而行使之等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偉仔」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誤以如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遍查卷內並無關於「偉仔」為上開犯行之相關證據,且被告否認犯行,故尚難認定有被告所稱「偉仔」之人,更遑論認定「偉仔」有與被告共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然被告僅供述:「偉仔」當時說辦不過,我就去屏東監理站外面找一個代辦的「阿發」,他太太知道這件事,但我不知道他本名,我都叫他老闆娘,辦不過時我把駕照跟稅單拿給老闆娘代辦,老闆娘說那是自排的駕照,不能辦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並未陳明該待證事實與構成要件事實有何關連,縱證人證述被告有向其詢問可否以自排駕照辦理過戶,亦與本案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在補發之「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及「102 年全期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聯)」上蓋印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現金林淑娟收付」印文,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製作權人應為公庫或代收公庫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規範範疇。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偉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然因卷內尚乏足以證明「偉仔」犯行之相關證據,故難以遽認被告與「偉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被告偽造「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現金林淑娟收付」之印章,及蓋印2 枚偽造之印文於公文書上,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向被害人佯稱辦理過戶需要再繳納1 次燃料費及牌照稅,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11,310元後,已取得財物,又為掩飾犯行,始偽造收據2紙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則詐欺與行使偽造公文書2 罪間,於主觀與行為客觀事實上均為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侵佔、詐欺、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4頁),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委託其辦理汽車過戶之機會,偽造公文書並詐取被害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更損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對於車輛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繳納銷號繳納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他人所為,又案發至今已近2年,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所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種類及詐得之款項,與被告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本件偽造之「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及「102 年全期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聯)」公文書2紙,雖業因行使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分別所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

0 、現金林淑娟收付」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2.另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現金林淑娟收付」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211 條、第219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02 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公│扣案 ││ │文書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 ││ │、現金林淑娟收付」印文1枚 │ │├───┼───────────────────────┼────┤│2 │偽造之「102 全期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聯)│扣案 ││ │」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 │ ││ │04.30 、現金林淑娟收付」印文1枚 │ │├───┼───────────────────────┼────┤│3 │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現金│未扣案 ││ │林淑娟收付」印章1枚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