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賴進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5629號、104 年度偵字第5573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進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刑事聲請具保狀及準備程序聲請交保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起訴犯行全部坦承,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非不得以交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又被告現有嚴重糖尿病,可能因蜂窩性組織炎導致被告截肢,為此請求准予被告交保,如認不得具保,亦請解除被告禁見,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在案。
四、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看守所內恐因糖尿病傷口擴大而有截肢可能,然經本院再度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其回函略以:被告賴進功目前病情穩定,尚未達保外就醫之要件,有該所104 年10月20日屏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現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
五、另被告自承有販賣愷他命予楊家華、黃鉦貴、黃煜凱3 人,復經證人楊家華、黃鉦貴、黃煜凱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且前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警詢、偵訊及本院104 年9 月1 日訊問程序時仍否認部分犯行,是其供詞既有所反覆,足認被告仍有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理,難認被告能坦然接受緊接而至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仍有畏罪逃亡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故仍有羈押之原因。又兼衡被告於104 年5 月、6 月短期間內多次違犯販賣愷他命,且於本案中扣得數量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恐有再犯之可能,而具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是本院認就被告所涉犯行,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前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